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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9:43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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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三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诋毁行业内其他单位的商业声誉、泄露其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利用政府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不得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利率、汇率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汇率浮动标准,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政策许可之外的利益。

  第五条 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降低贷款条件等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第六条 开展中间业务要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不得以减免或承担相关费用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针对不同客户实行的差异化定价策略,其浮动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有关帐户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强拉客户开立帐户,不得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开立银行帐户,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制定科学的银行卡业务财务管理规定,规范收费标准,防范支付风险,严格成本核算。在银行卡业务规定中不得有同业内排斥性条款。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大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力度、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建立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深入开展案件综合治理,确立防范案件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年度报告等信息,真实反映利润及不良资产状况。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不得对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不得贬低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三条 互通信息、团结互助、加强合作、共谋发展,共同维护银行业在全社会的良好形象。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督促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按照本公约的约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将诚信意识贯穿于各项业务的各个环节,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第十五条 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倡导无私奉献和克己奉公。强化廉洁自律,坚决反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不法行为,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加大反腐倡廉的工作力度,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公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组织对会员单位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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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4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联通有限计财字〔2003〕50号)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联通新世界公司和联通新世纪公司均为在香港上市的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这些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过程中所涉及的若干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附带赠送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入网和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向满足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潜在用户赠送一定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额度、有价卡预存款或有价卡实物、SIM卡、手机或手机补贴、其他有价物品或等价物等,上述所发生的折扣、赠送支出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已有用户或使用者的赠送支出,可做为商业折扣,直接按所赠送服务的正常价格抵减营业收入;
  (二)对单位使用者的特定人员(如业务联系人、单位领导等)的赠送支出,应做为企业交际应酬费,并按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属于服务赠送的,应按所赠送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营业收入,并就相应数额作为交际应酬费;属于外购实物赠送的,可按取得该实物的实际成本作为交际应酬费。
  (三)对用于宣传推广目的随机给予不确定客户(包括实际用户和潜在用户)的赠送支出,可做为企业成本费用扣除。
  二、关于有价电话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的有价电话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电话卡款的差额,为销售折扣折让。企业可按电话卡面值金额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其所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其收入,即在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3年以前年度已确认收入并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可不再调整,企业以后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此部分收入实现时,可不再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由于对部分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导致其预提的折旧与结算后实际应计提的折旧存在差额。上述折旧差额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已导致多缴纳的税额予以退还、或者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五、固定资产残值的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前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六、基本或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按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等,其税务处理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执行。其为职工额外建立的补充养老、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支出,可做为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凡属于国税函〔1999〕709号文件规定比例限度以内的,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七、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生的事项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下列电台:
(一)固定无线电台;
(二)船舶、机车、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
(三)移动通信电话(台);
(四)其他无线电台。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派驻各市(地)的管理机构负责所在市(地)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国家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二章 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使用除公众移动通信电话外的无线电台必须持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取得执照或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符合条件的,为其预指配频率;符合条件但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
或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必须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三)、(四)项条件,持相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机的,只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运营单位领取《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核发机构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更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的停用、撤销或报废,必须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监督有关设备的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须经原审批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
高山上的单位和高塔、高层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无线电频率可采取划拨、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的频率使用权连续一年闲置不用的,由原频率指配机构依法收回。国家对指配频率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更改频率,不得擅自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八条 频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由原指配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协调和处理的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应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置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正式使用前应经法定的无线电监测机构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及时向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违法电台进行空中警告,或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或出租频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
(三)逾期三个月不交纳频率占用费的;
(四)泄放有害干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或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或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技术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未改正的,拆除无线电发射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三)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半年未缴纳的,将其频率收回另行指配;
(四)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