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6:37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或州粮食局等部门反映,以便不断加以完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以粮食、油料为主要加工原料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做强做大,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落实和推进州委、政府提出的“农业强州”发展思路,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和考核的依据是《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德政发〔2004〕322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县域经济综合评价及考核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德政办发〔2004〕212号)、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转发总行〈关于开办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德农发行字〔2004〕146号)等文件政策规定及现行粮油流通政策精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是指以小麦、玉米、稻谷、油菜籽及其它粮油作物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各种不同经济成份构成的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仅限于加工环节,不含生产环节的经营者。
  第五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油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州粮食局负责全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总量宏观调控,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油流通的法律、法规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与粮油加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按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推荐、申报、监督和按政策办法规定做好引导、扶持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经德宏州计划发展委员会、州粮食局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按上级行相关信贷政策规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条件及申报程序



  第九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于直接从事收购加工的经营者应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方可从事收购原料活动,对于通过批发加工者原则上应向有收购资格者进行采购。
  (二)拥有价值50万元以上的较为先进、节能的加工配套生产工艺流程设备。
  (三)年内加工生产消耗粮食(原料,下同)200万公斤以上,油料(菜籽,下同)100万公斤以上,或近三年年平均加工消耗粮食及副产品200万公斤以上,油料消耗及副产品50万公斤以上。
  (四)能提供手续齐全的房产、地产手续和拥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相关评估报告或资信证明。
  (五)拥有与加工生产相配套的质检设备、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还应该具备相应注册品牌和食品认证体系(QS)。(对于商标注册和QS认证可适当放宽,但一旦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后必须在1年内承诺办理完毕)。
  (六)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自觉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并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能定期按时、真实准确地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农发行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条 申报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程序按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凡达到第九条之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申请,由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将全部材料向州粮食局报送,州粮食局汇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认定。经营者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地产、加工设备、质检设备、人员资质及资信证明。
  (四)当年经营量或前三年平均经营情况及品牌注册、QS认证等资料。



第三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责任与权力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油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现: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和副产品进行加工和深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及影响粮油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必须建立粮油原料的收购、采购、加工、销售台帐,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按时报送,经营者保管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经州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原则上应主动申请加入德宏州粮食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在为共同维护粮油加工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信息互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严禁做假帐和在原料收购、采集、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出现偷逃税及坑农害民的行为出现。
  第十五条 经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可享有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在立项规划、收购许可、政策性资金扶持和经营性周转贷款方面得到倾斜和扶持。
  第十六条 州、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在接受企业申请、推荐、审批和依法监督检查、立项扶持和资金承贷过程中出现有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监督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州、县、市(区)计委、粮食、农发行及分支机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有权对粮油加工骨干企业进行对企业的加工和流通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可深入加工企业对场所、库存、卫生、设施、设备、规范方面检查,可查阅有关原始凭证和向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州、县、市(区)质监、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可依据法律和法规对各自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所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和享有国家扶持的,经举报和查证后由上级取消资格、工商吊销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粮食取消收购资格,有贷款的由银行优先处置资产收回本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依法经营,若有违反由粮食等部门按《条例》和暂行办法给予取消相关资格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采取一年一审批、年审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态,申请和评估考核年检为每年的1月1日至31日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后开始生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从事推广农业技术的全民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与岗位相当的职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并确保农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技术推广工作。
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大力培育农业技术市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遵循自愿的原则,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八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省动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优良品种;
(二)经市(地)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或审定公布的农业科技成果;
(三)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鉴定通过的实用农业技术;
(四)按国家规定及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鼓励、指导、支持民营科技组织开展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并为其提供信息,搞好服务。
第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按规定免征所得税。
县级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指导与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经营服务的,应当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开展有偿服务、举办各类农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50%以上用于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应当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应当给予资金上的支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奖金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必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农业技术推广的经费投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支农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的推广。农业技术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5%以上的资金,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仪器设备、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产权、试验示范基地使用权等的变更,应当报省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其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被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满三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其配偶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
口。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两级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女性满25年),其中在乡(镇)(不含县级政府所在地的乡镇)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20年(女性满15年),退休时其退休金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的100%计发。
第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毁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试验基地、仪器设备、农业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归还,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他依法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歌舞厅游世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场所;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备案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六条 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具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和典当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向开办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在各县、安宁市、东川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2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向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活动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涉外的,或在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内活动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向昆明市公安局申请;活动跨地区的,向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作出许可的公安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申办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活动安全许可证》前,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举办者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举办方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并附场地符合消防、建(构)筑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印刷业、拍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修理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经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公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三)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四)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五)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拍卖业、典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或放任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五)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和从业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告,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从业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现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七)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规定的,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的,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安全许可证》,举办者擅自开展宣传、售票活动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没收,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色情、赌博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吸毒、贩毒放任不管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从事旅馆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公共场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对从事公章刻制业、拍卖业、典当业的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对从事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等旧货业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改正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大型群众文化体育和商品展销会活动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