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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业自律,推行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负责制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33:25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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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业自律,推行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负责制考核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物业管理协会


加强行业自律,推行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负责制考核暂行办法


为更好贯彻执行国家《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落实管理处主任工作责任的通知》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行为,维护业主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杭州市物业管理协会会员单位及其所属的各物业项目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小区(大厦)管理项目主任(经理) [ 以下简称管理项目主任(经理) ] ,是指取得市物管协会核发的《杭州市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行业岗位证书》 [ 以下简称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行业岗位证书 ] ,并接受物业管理企业委派,负责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管理人员。

第二条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条件

担任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二)取得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行业岗位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经历;

(四)与物业管理企业订有聘用合同;

(五)通过执业注册。

第三条 行业岗位证书、复训和执业注册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行业岗位证书由杭州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培训后颁发。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应当每二年参加一次行业岗位复训。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应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委派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后的十天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提交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行业岗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物业企业委派(任命)书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领取《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服务证》,并挂牌上岗。

未经执业注册的不得任职管理项目主任(经理)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条 变更、注册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向所在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办理执业注册,领取《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服务证》后,若在同一区内工作变动,应在变更后的十天内到所在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办理变更手续。若跨区变更,应变更后的十五天内至原物业所在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办理注销手续,并至现管理的物业所在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第五条 日常管理检查

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应在听取业主、使用人和街道、社区意见的基础上,对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管理实绩进行考核;对市、区相关部门受理的有效投诉中涉及管理项目主任(经理)不履行管理职责等违规行为,应按照《小区(大厦)物业管理项目主作(经理)考核记分试行标准》予以记扣分处理。

第六条 考核、年检

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负责在每年年底前结合年检对所辖区域内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所持的行业岗位证书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对行业岗位证书进行年检。同时,将年检情况报送杭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备案。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在任职期间被记扣分、且累计记扣分未超过规定分值 20 分的,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在年检时应给予注册。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逾期未办理注册手续的,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应暂缓注册。管理项目主任(经理)在暂缓注册期间不得在本市其他区域内担任管理项目主任(经理)。

第七条 行业岗位证书的注销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任职的物业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应责令其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限期整改,并报请市物业管理协会注销该物业的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行业岗位证书。

(一)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二)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对业主、使用人投诉置之不理,且对经查属实的有效投诉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

(四)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或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五)在任职期间被累计记分超过规定总分值的;

(六)其他。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被注销行业岗位证书的,一年内不得在本市区域担任管理项目主任(经理);一年以后应当重新取得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行业岗位证书,并办理执业注册后方能受聘担任管理项目主任(经理)。

第八条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星级评定

管理项目主任(经理)实行星级制,在日常管理检查基础上,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每年年底考核,对管理项目主任(经理)在任职期间未被投诉违规记扣分的,给予三星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评定;累计记扣分在 5 分以下(含 5 分)的,给予二星级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评定;累计记扣分在 5 分以上 10 分以下(含 10 分)的,给予一星级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评定。次年仍未违规记扣分的,给予增加一颗星级的评定,以此类推,累计星级最高为五星;累计记扣分在 10 分以上, 20 分以下的,给予摘除一颗星级的评定,摘除星级直至摘完为止。各区物业管理协会工作片组应将星级评定情况报杭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审定、公布。同时,将星级评定结果情况记录在管理项目主任(经理)信用档案和个人的岗位证书内。

被评定为四星级以上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在出任物业管理招投标项目主任(经理)时可予以加分。委派五星级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担任投标项目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可增加 1 分;委派四星级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担任投标项目管理项目主任(经理)的,可增加 0.5 分。

各物业管理企业对获得星级评定的管理项目主任(经理),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和贡献大小,在年终考核时可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协会

二 OO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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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的再思考

杨涛


关健词: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 构建 再思考
摘要: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和效率优先的考虑,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和原则上要求在刑事诉讼提起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被告人长期潜逃无法启动刑事诉讼及刑事与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上有重大不同,基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笔者主张一、应建立一定情形下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二、应原则上确立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三、附带民事诉讼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救济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在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
我国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探微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理念密切相关,理念指导制度的设计,从我国的上述法律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遵循的应是下述二种理念:
1.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时,也是认为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只有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份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我国诉讼法上有一众所周知的原则,“刑事先于民事”,即当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将其移送到有权机关。这便是公权优于私权理念的最好诠释。
2、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份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的反思
应当说,强调公权优先,的确在较大程度上能维护社会利益,有利于打击犯罪。强调效率优先,也有利于保证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节省国家资源。但是,这两个理念是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都应毫无区别地适用呢?
1.公权优先的再思考。“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与总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份的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对此学者龙宗智也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①同时我们看到这一理念下设计的制度有如下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上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而如按独立的民事诉讼进行的话,该事实可认定,并在该犯罪嫌疑人有财产或是未成年人时,被害人可请求法院执行其财产或要求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限于刑事优于民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其结果是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一定补偿,频频上访或迁怒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笔者注意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法国对此问题有所关注。现行法国第三条规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诉讼提起时尚未判决前,在民事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应中止进行。法国学者阐述道:“公诉尚未发动之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独立地位,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诉以对公诉作出判决,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②
2、效率优先的再思考。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当然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效率,但是对于公正的保证是否有所欠缺呢?总的来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是属于程序法,一般认为都是公法范畴。然而,两者的区别仍很大,刑事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诉讼,是国家对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其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两者至少在以下几点上明显不同:1、刑事诉讼的启动是国家基于公权而发动,具有强制性和地位的不平等性,民事诉讼的启动是公民个人的启动,具有较强的自愿性和平等性;2、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特殊情况下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无过错原则;3、证据标准适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标准要求很高,英美法系是“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大陆法系是“高度盖然性”原则,我国是“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中则相对要求低得多,英美法系是“优势证据”原则,大陆法系是“盖然性”原则,我国是在实践中也是以证明力较大取胜。
正是上述两种诉讼形式存在重大差异,以一种诉讼涵盖另一种诉讼,牺牲的必然是公正。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审理案件,难免使法官带先入为主的观念,以审理刑事案件的思维和证据标准去审理民事案件,对被害人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例:第一作为一种原则,把它主要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类型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但法国在公诉未启动前可单独进行民事诉讼--笔者引)。第二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它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英国的“混合式”解决方式。依英国1870年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之诉,诉讼方式有三种:一是被害人可向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请求赔偿;二是被害人可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法律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职权或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判刑时以“赔偿令”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前两种方式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才能提起诉讼。第三是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③如著名的辛普森一案中,虽在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无罪释放,但在接下来的民事审判中,他却被判处数以百万美元的高额民事赔偿。
在我国,依据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解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上,主要是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难免会出现如我们上述所说法官先入为主及两种诉讼方式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不同产生冲突的问题,而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作为相对方情形下设计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标准都是采取有利于被告人方式来设计,以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民事诉讼,不免给被害人带来消极影响。典型的是我们知道在民事诉讼中精神赔偿是予以认可的,但我们看到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这是将附带民事诉讼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里例外地同意了被害人对犯罪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这只是例外规定,基于公权优先及效率优先的理念,认为公权的行使已使被害人利益得以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故这种例外的诉讼不可能有如真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保护有力,实践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被少判刑及上述司法解释不予精神赔偿便是最好的写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与制度的再构建
理念应先于制度的设计,理念的改变带来制度的革命和立法观念的变革。从上述分析,公权与私权、公平与效率这两对永恒的话题两者没有绝对的平衡,只能取决于主体的需要对某一方侧重时对另一方兼顾。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对被告人保护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上应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这也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据此笔者主张确立以下两种理念: 一、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例外地应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此,被害人某些要求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保障。二、公平优先,效率兼顾。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平,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基于这两种理念,笔者建议制度上作如下设计:
一、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应在公诉发动后进行,但应建立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制度。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后或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为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先由国家公权介入,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已进行的应当中止。但在符合下述情形时应当允许提起民事诉讼或恢复已进行的民事诉讼:1、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被害人有或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此种制度下潜逃犯罪嫌疑人负有反驳被害人举证责任,其潜逃自应承担缺席判决的不利后果,而且此种民事判决对今后的刑事判决一般不产生影响,即使今后的刑事判决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也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
二、应原则上确立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以后进行,例外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有选择权,同时为防滥用诉权,在诉讼费上作一定限制 。即在刑事诉讼开始后,有关司法机关应告知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判决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代理人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诉讼问题,应当准许。同时,法律应规定,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附带提起时不收诉讼费,但单独提起如败诉时则应负担诉讼费用。
三、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应主要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德国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④该规定值得借鉴。),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证据标准乃至诉讼费的规则。
①第56页 龙宗智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②第260页 卡斯东.斯特法尼 乔治.勒瓦索 贝尔纳.布洛克著 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③第388页 郑禄 姜小川主编 群众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④转引第424页 胡锡庆主编 叶青副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


海府办〔2010〕3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已经2010年8月2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157号)、《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22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琼府〔2009〕6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江河海域、公共场所等公用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由所属政府承担。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应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除属自备水源用户按垃圾排放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缴对象类别采取“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取。
前款规定的收缴对象类别是指按不同类别的水消费者的垃圾产出率不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对象划分为居民、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5个类别。
本条第一款所称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由征收单位委托收取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水费收取方式收缴。代收单位可以按其约定提取不超过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 2%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用水类别属于混合型性质的水消费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代收单位界定其不同性质的水消费比例,分别按不同的对象类别收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用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其垃圾排放量,并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垃圾处理成本计费,委托有关单位采取适当方式按月收缴。
第十一条 负责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各区环卫部门,其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所产生的成本费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核定其垃圾运输量(以市垃圾中转站统计数为准),按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计划,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逐月拨付。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其生活垃圾运输所构成的成本费用,由所在辖区环卫部门根据市垃圾填埋场对其统计的垃圾进场量,按所在辖区的垃圾运输成本费用标准按月拨付。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所构成的每吨成本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分别测算确定。
第十二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原收取的生活垃圾运输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取消。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收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民政部门证明的烈属、五保户、低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征、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免征、减征证明后,征收或代收单位凭证给予免征或减征。
第十六条 单位与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