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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3:00:10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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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7)32号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旨在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加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市(州)和县(市、区)等各级财政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目标而安排的生产建设性、事业发展性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审计机关,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帮助审计机关解决好工作中的困难,从人员、经费上为审计机关开展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提供保障。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整改意见。充分运用审计成果,不断完善加强资金管理的机制制度。

第六条 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认真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审计整改制度,对审计决定要求纠正处理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整改结果报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及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涉及财政专项资金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上级财政补助及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情况;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财政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拨入的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及使用情况;

(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中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

(一)省审计厅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省本级及全省统一组织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审计署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二)各市(州)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市(州)本级及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组织的财政资金审计年度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三)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专项资金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四)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关系到国家财经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事项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五)财政专项资金审计实行"上审下"、"交叉审"与"同级审"相结合的方式。省、市(州)审计机关应逐步提高"上审下"或"交叉审"的比重。对财政部门和其他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管理、拨付财政专项资金的审计应当注意与同级预算执行审计、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合,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及其效益的审计应当注意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等其他审计的结合,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涉及面广、资金规模大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联系密切的财政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每年除完成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外,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

(七)各级审计机关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心工作积极推行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以资金流向为主线、以资金投入项目为载体,以审计调查为主要方式,以揭露损失浪费为主要内容,以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减少损失浪费、节省资源和保护环境为主要目标,把真实性、合法性审计与效益性审计相结合,积极探索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审计评价指标体系,分析研究影响财政专项资金效益发挥的原因,评价资金使用效果和效益情况,促进改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八)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把财政专项资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作为审计监督的重点。通过审计监督,促进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制度缺陷,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九)各级审计机关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建立与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计划和工作情况的沟通,落实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中涉及暂停财政拨款、扣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追究违纪违规责任等处理措施,促进工作的协调配合。

(十)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实施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工作的指导,发挥试点示范引导作用。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财政专项资金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财政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滞留财政专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完善的建议。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在管理、使用财政专项资金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财政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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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中留成我市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投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根据朔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市政府批复后实施。县区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县区属项目由县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经县区政府同意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直项目由市直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行业及基金使用规划、年度政府工作重点,按基金投向50%、30%、20%的比例综合平衡资金和项目,提出基金安排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对确需另文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履行完相应程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正式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基金投资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全额追回所拨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之一,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在最大程度上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和功能。因此,应规范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

一、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

从理论上看,对侦查阶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的关键环节和最直接途径。这一点早在2006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得以明确体现。《意见》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和第55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将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前至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尽早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及时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侦查监督,避免冤假错案,意义重大。但从实践角度来看,首先,从证据审查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来说,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点要多于审查批捕阶段,因为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侦查阶段。其次,从证据审查的时间性来说,审查批捕的法定办案期限仅为七天,在短短的七天内要求承办人员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判断事实真相,甄别并发现非法证据,再通过一定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显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虽然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但审查起诉阶段承担着更为重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

1.启动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可以采用依职权启动或者依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范畴,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因此,检察机关最主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当然是自行审查发现非法证据,即依职权启动。除此之外,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亦有权发现非法证据并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排除,即依诉权启动。检察机关应在受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初就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拥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告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运作程序、效力等。在法定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间内,由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主体提出排除请求。

2.审查程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一证据是非法证据的,应当立即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证明被怀疑为非法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他们委托的人、有关机关、组织可以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检察机关可以收集取证行为违法的证据。只要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法,就应当认定以该行为获取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在收集相应的证据后,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是否为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使用的意见。

3.决定程序。对于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的承办人员认为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经科室讨论后由分管检察长决定;但相关证据对于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难以作出决定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救济程序。检察机关在作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后,应当告知侦查机关、反映非法取证的人和机关、组织。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排除决定,而申请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审判阶段继续提出,由法官予以裁决,但此时的举证责任将转移到公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确认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宣告证据无效,侦查机关有权提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要求将该“非法证据”提交法院裁决。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套机制

1.引导侦查机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实际上早已在实践中全面展开,但是,当前的提前介入,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侦诉形成合力,强化打击犯罪的力度,没有切实体现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排除非法证据、保障人权的机制功能。非法证据排除意义下的引导侦查机制不同于传统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其基础定位是从过去与侦查机关形成合力向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者进行实质性转变,通过强有力的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机关潜在的非法取证行为,严格监控证据的合法性,在第一时间排除非法证据。

2.涉嫌非法证据听证机制。检察机关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与决定,不能凭主观臆断,不仅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且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而上述各方面意见的提出应当在一个公开的平台上进行,防止对检察机关工作不透明的质疑,从而体现出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涉嫌非法证据听证程序,为侦查与辩护方就证据合法性问题发表意见提供平台。当然,所有涉及证据合法性的案件都适用公开听证程序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率,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逐步探索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

3.瑕疵证据转化机制。检察机关从追诉犯罪的角度出发,应当建立瑕疵证据转化机制,即对不同类的瑕疵证据建立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于客观真实,但轻微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如未尽告知义务、侦查人员未签名等,可以经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确认后补充完善或重新制作。对于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检察机关应根据证据在案件证明中所起的作用权衡决定补充完善或重新取证。(作者单位: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