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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2:04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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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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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无公害农产品的开发,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依据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初审、推荐、考察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各级政府应当在政策措施和财力上保障和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
第六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实施意见,指导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的宣传、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检测检验;实施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工作。在组织管理和技术措施上应当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的消费,规范无公害农产品市场。
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农产品地方标准,主要是各项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产地环境和产品进行抽检。组织开展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八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应当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基地;
(二)生产规范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程序的要求,向产地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跨本行政区域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应向所在地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接受申请的机关为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的要求向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的标志。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制。
(一)建立监测制度。依托各级农业部门现有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测,确保上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推广速测技术。积极倡导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推广速测技术,检测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公布,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创建专销网点。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及连锁超市,积极推进安全优质农产品的专销区建设。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实行专区销售。
(四)实施标识管理。要根据不同农产品的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对包装上市的农产品,要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营者)。
(五)推行追溯和承诺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在全市范围内推行猪、牛、羊耳标管理,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要通过合同形式,对购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约定。努力创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大力推行"产地与销地"、"市场与基地"、"屠宰厂与养殖场"的对接与互认。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生产者要向经营者、经营者要向消费者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承诺。积极探索不合格农产品的召回、理赔和退出市场流通的机制。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一)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环境状况;
(二)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三)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状况;
(四) 质量保证措施和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书、检验报告等资料;
(二)查阅或复制生产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四)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报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 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十九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范围和逾期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4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处理。
  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
  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10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