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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5:45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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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2008年8月18日第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专家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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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4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期间临床和生产急需药品的进口问题,规范换证期间临时进口药品管理,我局制定了《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进口次数的规定,做好换证品种临时进口的计划,以保证换证期间的药品供应。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批件
2.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换证期间申请临时进口药品的规定


进口药品在已正式提交换证申请并取得《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或《进口药品补充意见通知件》后,在原注册证已失效且新的注册证未获批准前,如遇临床用药和国内生产急需情况,可向我局药品注册司申报临时进口药品申请,并遵照下列规定的原则和审批程序执行。

一、临时进口需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申请者应为提交换证申请的同一申报单位。如有不同,则必须提交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国外药品生产企业的授权文书,并在生产国予以公证;

(二)临时进口申请原则上应在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换证申请后7个月时提出;在取得新《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之前,每个品种的临时进口次数应为一次,最多不超过二次;

(三)若换证品种包含补充申请内容,其临时进口申请应以原注册内容为准;

(四)申请临时进口药品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的规定,每个品种每次申请须缴费2000元人民币;

(五)临时进口的审批采用我局药品注册司《进口药品批件》(附件一)方式。批件规定的进口时限最多为6个月,并在此限度内,根据换证审评进度,决定具体进口时限(如2个月、3个月等)。

二、临时进口须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临时进口药品的申请。内容包括:
─ 药品名称(通用名和商品名)
─ 原《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证号
─ 进口数量、规格、包装规格、产品批号
─ 进口口岸和拟进口的时间
─ 进口理由及其它内容。

(二)《进口药品资料签收单》复印件;

(三)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四)《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或《进口药品补充意见通知件》复印件;

(五)若该品种曾获临时进口批准文件,应附复印件;

三、临时进口审批的一般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临时进口药品申请及全部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受理办公室。

(二)经受理办公室审查符合要求的,即发给“资料受理通知单”,同时通知申报单位按规定缴费。

(三)对需要进一步确认和了解换证审评情况的品种,受理办公室填写《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附件二),由药品注册司各职能处领导签字批准。咨询单即由受理办公室转药品审评中心。
其它品种可按下述第5项直接办理《进口药品批件》审批手续。

(四)药品审评中心接到《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后,应就该品种技术审评情况和进度等作出说明,并在10日内将《进口药品换证品种审评情况咨询单》送受理办公室。对确因质量标准复核影响审评进度的品种,由注册司受理办公室进一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了解标准复核的进展情况。

(五)接到药品审评中心的咨询意见后,受理办公室即可开始办理《进口药品批件》审批手续,由药品注册司批准下发。




附件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 口 药 品 批 件
Import Drugs Approval Notice

批件号:
Approval No.

药品通用名Generic Name (INN)

药品商品名
Trade Name





剂 型
Dosage Form

规 格
Strengths


包装规格
Package Sizes

批准进口数量
Quantity


生产厂
Manufacturer
名称
Name


地址
Address

产地
Origin


公 司
Company
名称
Name


地址
Address


申请单位
Applicant


检验单位
QC Instiute

检验标准
Specifications


批件效期
Valid Date

原注册证号
Previous IDL


记 录
Records
1、进口检验机构盖章注销: 日期:

2、实际进口数量记录: 日期:

备 注
Remarks
 

 

 



(注意背面“遵照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 品 监 督 司
年 月 日

遵 照 事 项

1、申请单位应在本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将批准的进口数量一次进口完毕;本件不得重复使用,逾期作废。
2、报验单位须持本件原件、本件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原件及《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到本件指定的检验单位办理报验手续。
3、检验单位在核对、记录实际进口数量后,必须将本件在规定位置盖章注销。
4、如本件与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内容不符的,以本件内容为准。
5、本件规定免检的品种,可予免检放行。



关于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05-02-01)


各保险公司:
为确保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等法规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认真编报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偿付能力报告应以单个公司报表而不是合并报表为基础进行编报,即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权益在长期股权投资中反映,并按规定进行认可。
三、根据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及相关实务指南和问题解答的规定,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做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表样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一)认可资产表的变化
1.账面余额,指扣除备抵项目(如坏账准备、减值准备)之前各项目在账簿上的余额。账面价值,指各项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应当填列其账面净值(即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之后的金额)。
2.“存款”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存放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的货币资金。本项目不包括结构性存款,结构性存款在“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反映。
3.“待回购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正回购方)根据买断式回购协议将来要从逆回购方买回的证券。
4.“买入返售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和买断式逆回购确认的买入返售证券和买入返售证券款。保险公司进行买断式逆回购购入的待返售证券应按证券类别分别在“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或“企业债券”等项目中反映。
5.“拆出资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对外拆出的资金。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5号)等有关规定,且拆借对手为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外汇拆出资金为认可资产,其他拆出资金为非认可资产。
6.“应收股利”项目,反映已宣告但尚未收到的现金股利。
7.“存出保证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开展直接承保业务按合同约定存出的保证金。
8.“房地产评估增值”项目,反映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增值。该项目期末余额反映累计评估增值余额。如果评估增值余额小于零,应当将其“账面余额”计为零,“非认可价值”等于评估增值余额的绝对值,“认可价值”等于“账面余额”减去“非认可价值”。
9.删去原认可资产表的第1.1行“其中:资本保证金”项目和第12行“融资资产风险扣减”项目。
(二)认可负债表的变化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项目,反映保险公司为报告期末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中,非寿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对产险(包括短期产险和长期产险)、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计提各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投资连结保险的单位准备金应并入“独立账户负债”项目反映。
2.“卖出回购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正回购和买断式正回购确认的卖出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
3.“应付返售证券”项目,反映保险公司(逆回购方)根据买断式回购协议将来要返售给正回购方的证券。
4.“应付次级债”项目,反映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中确认为认可负债的部分。
四、偿付能力报表附注包括:
(一)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依据和编报基础;
(二)重要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说明;
(三)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和问题解答第2号规定的应当披露的报表附注;
(四)或有事项的说明;
(五)投资资产中各类债权资产的明细和其他投资资产的明细;
若认可负债表中所计提的责任准备金小于财务会计报表中的责任准备金,应在报表附注中说明差异金额和具体原因。
五、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编报规则实务指南和问题解答中的格式和要求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不得更改明细表的格式、内容和内设的公式。偿付能力报告中必须包括所有要求的明细表(目录见附件三)。如果报告期内没有某张明细表所反映的业务,则在该明细表的数据空格中填“0”。
六、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以前年度数据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5号及其实务指南、问题解答第2号等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的期初比较数据编报确有困难的,可不列报期初比较数据。
七、财产再保险公司和综合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暂时参照人寿保险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
八、各公司应在2005年4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偿付能力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
(二)偿付能力报告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中可以不包括明细表;
(三)所有偿付能力报表(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明细表等)和监管指标报表的EXCEL格式文件(报表表样可从中国保监会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提前15天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九、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十、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编报集团公司自身的偿付能力报告,不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不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十一、鼓励保险公司提前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计提责任准备金,编制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十二、关于偿付能力报告的其他编报要求,适用《关于做好2002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3〕40号)的有关规定。
十三、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联系人:郭菁、栗利玲,联系电话:010-66506115。

附件: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10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