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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7:09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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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舟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和审议的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决定、命令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和市政府学习会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等。

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贯彻落实上级领导或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及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的批示、指示;

(四)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学习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位专职副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或扩大到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学习会的主要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方针政策,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前瞻性指导性的新理论、新知识,开展对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性课题的研究和探讨。一般采取报告会、专题讲座、交流探讨的形式。原则上每半年安排一次,每次一个专题。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学习会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学习会,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的,可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如有必要可报市长审签。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级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不邀请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等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令和向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市长也可委托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也可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报市长审签。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得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出访须经市长同意。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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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防战备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防战备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主楼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3M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按相应的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M的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7000M2以上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按上述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因地质条件及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按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易地建设。
(五)其他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缴纳人防工程配套费,集中资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配套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 1/2; 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防战备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防战备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按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防战备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
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防战备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战备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防战备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规定向人防战备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防战备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战备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0000元至 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战备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人防工程配套费,由人防战备部门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防战备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人防战备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3号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菏泽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的方式。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供热计量的具体实施工作。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必须实行同步计量收费。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在办理设计施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与供热企业签订有关供热计量内容的合同。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安装合同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工作。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予供热企业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计量银行专户由供热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投标制度,由供热主管部门和财政、监察、物价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供热计量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可要求有关机构和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由供热主管部门出具的供热计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待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依法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必须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规定要求的应立即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主管部门认定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得认定为节能建筑,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应当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应当包括: 
 (一)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 
 (三)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
  供热计量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计量要求,加大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系统升级改造力度,努力降低能耗,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的资金投入,将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相结合,充分利用好国家、省、市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奖励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节能谁受益的原则,充分调动供热企业、热用户和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努力形成节能改造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推荐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型式鉴定证书》、《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给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具备条件的,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本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收费标准应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
  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供热计量器具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按该热用户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装置及供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的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准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健全供热计量户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热用户个人账户档案,逐步实现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企业应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照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进行热量结算,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可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四十条 热计量收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暂按热费的40%计算,价格政策另有调整时,按规定执行。
  基本热费,是指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 
  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  
  第四十一条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物价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认真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一定的热费,待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和银行签订协议共同监管,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计量节能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阻碍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供热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