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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3:44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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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9〕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立法工作,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
  (一)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以下简称法规项目);
  (二)需要制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项目(以下简称规章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实际出发和改革创新的原则,围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省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将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全面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项目作为立法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起止时间为计划实施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需要;
  (二)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确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拟采取的有关制度、措施已经实践,并且形成相对成熟的经验。
  对拟予规范的事项,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规或者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
  第六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分为:
  (一)一类项目,是指力争在计划当年内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二类项目,是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七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应当具备比较成熟的立法条件,已经调研、论证和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二类立法项目,应当已经调研、论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初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项目,优先考虑列入年度计划: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直接相关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急需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或者修改现行法规、规章的;
  (三)其他应予优先考虑的情形。
  第八条立法项目由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法制办申报,也可以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立法项目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两个以上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为主管理的,原则上应当由有关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联合申报立法项目。
  第十条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研究提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申报立法项目时,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法可行性报告。立法可行性报告应当对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其内容包括立法的背景、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申报一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符合起草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申报二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立法草案初稿。
  申报法规项目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对申报和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立项条件和要求,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批。其中的法规项目,由省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实施。
  第十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下达后,省法制办应当及时组织召开由起草单位参加的会议,明确立法草案的起草要求和报送时间,落实起草任务。
  法规一类项目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审议6个月前报送省政府。
  规章一类项目草案,原则上应当在规章项目年度计划执行当年4月底前报送省政府。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按时向省政府报送符合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未能按时报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法制办。
  省法制办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可以视情提前介入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省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报送的立法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送的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法制办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补正手续或者材料:
  (一)起草时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地方、部门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并说明情况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四)报送草案未经起草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难以在短期内补正的;
  (五)其他可予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七条省法制办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有关工作;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时,应当主动听取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省法制办在审查立法草案时,应当视情采取媒体登载、报道以及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不同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努力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九条立法项目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照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报送省长签发省政府令。
  第二十条一类立法项目确需作计划调整、暂时搁置或者终止办理的,或者二类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比较充分,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确需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法制办提交书面报告,由省法制办审查提出办理意见。其中法规项目的调整,应当依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求将二类立法项目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交书面报告时,随附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安排法规草案调研时,起草单位和其他省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宣传制度。
  规章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可在浙江日报上刊登,或者通过浙江电视台进行播报。
  法规、规章正式施行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社会知晓率。
  召开规章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由省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进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由省法制办、省政府新闻办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
  召开法规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法制办对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各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执行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以及参与其他有关立法工作的情况,作为安排下一年度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杭州市、宁波市政府制定立法工作年度计划,应当与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规章有效实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或者省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解释。
  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四条省法制办依照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省政府规章解释草案,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公布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公布。
  第五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要求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办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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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政府令第88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1995-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
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
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
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
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
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中介服务
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
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
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
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
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
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
定收费标准。
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普通
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
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
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
协商议定。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
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土地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
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房地产专业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
金。房地产经纪费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
准,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计收。
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上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收费办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费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
七、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收费为最高限标准。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通知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
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对经济特区的收费标准可适当规定高一些,但最高不
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八、各地区、各部门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
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
凡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经确定而未经确认、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
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
予以处罚。
九、本通知下达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

附表: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

┌──────┬──────────────┬────────────┐
│ 档次 │ 房地产价格 │ 累进计费率‰ │
│ │ 总额(万元) │ │
├──────┼──────────────┼────────────┤
│ 1 │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 10000以上 │ 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