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5:36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外国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含6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

  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

  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

  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四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珠府〔2003〕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析中国罢工权立法焦点

周生军


  论文摘要:本文聚焦罢工权立法要点----保护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阐述通过罢工权立法实现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力制衡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罢工权 保护性规范 限制性规范 权力制衡与社会效益
内容: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频繁,而劳方对于改善劳动条件、中止人格污辱行为的诉求直接表明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严重不平等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而赋予劳方以罢工权,以达到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界普遍认可。本文着重对罢工权在立法方向上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一、对罢工权的理论认知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罢工的认识不清,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罢工,混淆劳动法范围的经济性罢工与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的政治性罢工,致使罢工这一概念一经诞生就被打上了深深的政治烙印,罢工权也相应地被规避、被排斥。
  广义的罢工包括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政治罢工通常指以实现特定政治主张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相应地,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的罢工或劳动法上的罢工,通常是指多数受雇人员为了维持和改善他们的劳动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诉求而共同中止劳动的行为。政治性罢工不利国家稳定,任何国家都是禁止的,我国学界承认的罢工权指的也是经济性罢工权,不包括政治性罢工权。
本文涉及到的罢工权是指劳动者为签订集体合同或维护其集体合同规定的权益,针对雇主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的权利,是集体谈判权的逻辑延伸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经济形势下的一种契约自由的体现。
  中国建国后对罢工权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肯定到否定的过程,目前仍然停留在学界讨论的层面。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没有罢工权规定,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把罢工列入公民权力范围内,1982年宪法则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西方国家对罢工权的态度则经历了由禁止、限制、允许存在到最终立法加以保护的过程。中国这种与国际社会几乎相反的态度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首先,在单一的计划经济下,企业归国家所有,经济罢工易于政治罢工相混淆,被一概否定;其次,文化大革命不加限制的罢工、罢课对我国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破坏;再次,两部罢工权宪法立法过于笼统,对罢工主体和合法罢工没有进行界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限制。立法上的欠缺,也导致了经济罢工的破坏性远远大于其平衡作用。局限于当时的历史背景,1982年宪法取消罢工权是一次拨乱反正,有利于计划经济下的社会发展,只是不再适用于市场经济而已。
  罢工权立法将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构建。首先,确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罢工的合法性,利益化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便于在平等条件下自由协商达成集体合同;其次,有利于引导罢工,避免不合法罢工,从而尽快地解决企业内部劳资矛盾,有利于经济平稳发展;另外,可以把政府从经济发展中的细节中解放出来,致力于总体规划和发展大方向的把握。罢工权立法不是支持罢工,其最终目的是把企业管理中产生的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消除罢工对国家稳定和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罢工潮在各地不断涌现,引起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其中有关处理停工、怠工规定,明确无误是指集体停工、怠工,而所谓的集体停工和怠工应该是可以理解为罢工。但是,法律对这类罢工没有明确定性,工会如同一个有义务但是没有权力的第三方。
  学界对罢工权立法有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主张。修宪说观点认为通过修改《宪法》、修改完善《劳动法》、制定《罢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实现公民的罢工权,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模式。缓行说观点,对罢工权执有审慎态度,认为我国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罢工权的时机尚不成熟,片面追求社会秩序并把它作为最终价值目标,认为不可以贸然将罢工权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进而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在中国,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占据社会经济关系的主导地位,“政府工会”的地位及工会经费都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它的社会地位远高于西方国家工会的地位。鉴于宪法是根本大法这一法理,不应舍本求末,笔者支持修宪说,即通过修宪赋予劳动者制衡权力,维护公允的劳动合同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发展这一价值体系需求。
  由此可见,中国对罢工权的认识正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步深入,它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亟待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二、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
  罢工权是中止资方侵犯劳工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终自主权力,其立法宗旨应当保护企业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罢工权立法只有旗帜鲜明地确立、保护这一宗旨,才会收到威慑、约束资方行为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劳资矛盾的激化。因此,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应当做为罢工权立法的主要内容拟定条款。
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是指法律为实现罢工权这一劳动者基本权利而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会独立享有罢工组织权,具有排他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方面,基于工会的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工会做出的罢工决定必须符合所属会员意愿,并且经过会员大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
  另一方面,劳动者个体的权利诉求只有上升到集体诉求,由工会组织实施方可受法律保护。罢工权与工会组织权(即结社权或者团结权)、集体协商权(即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和民主管理权(即劳动者参与权或共同决定权)共同属于劳动基本权。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为劳动者共益权,它有别于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权。在企业正常执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下,由少数劳动者擅自发动的自发性罢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危害远远大于个体劳动者的权力拆求,同时也阻碍到其他多数劳动者的劳动权的正常行使,国外称之为“野猫罢工”,属于非法罢工。
  再者,工会应是唯一的法律保护的罢工权行使主体。有学者称,职工代表大会应与工会同等享有罢工组织权。他们主要是依据国有企业现行机构下的职工代表大会职能而提出这一观点的。我们应该看到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其参与制定企业重大决策等职能正逐步被股东大会所代替,而这种权力的划分易产生推诿,不利于矛盾冲突的解决。
  2、准许罢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性。罢工必竟会对资方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资方出于固守既得利益的目的考虑,一般会本能地对罢工进行阻挠,这就对解决产生罢工的矛盾带来不利影响因素,甚至会使双方矛盾加剧,最终激化到非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困境,这就无法实现最终协商缔结集体合同的目的。因此,准许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进行有利于加快矛盾解决的进度。例如设置纠察线,成立纠察队;在资方严重侵害劳动权益时,可以采取占领劳动场所等自力救济手段,只要没有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符合妥当性标准,一般应为“正当非暴力”。
  3、行使罢工权的法律责任豁免。合法罢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合法罢工的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方面。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民事免责,即使罢工直接或间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或给资方以及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免除由此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确立罢工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豁免,主要是解决法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非出于解决矛盾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破坏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护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个人权益。一旦劳动者因罢工而导致失业或者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罢工权立法将形同虚设。罢工期间,因为劳动合同中止,罢工者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工会应发放必要的救济金,而工会也有义务筹集和管理有关基金。资方不得以参加罢工为由解雇或歧视劳动者。罢工结束,劳动合同复效,资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恢复罢工者原有职务或解除劳动合同。
  5、严格限制资方阻碍罢工的行为。为防止罢工权滥用,国际上通用的作法是赋予劳动者罢工权的同时,给予资方闭厂权,以降低资方损失,但是我们同时要谨防资方滥用该项权力,否则罢工权将形同虚设。只有在罢工造成企业的严重混乱,使公私财产及公共安全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资方才有权关闭工作场所,可有效防止劳动者罢工权的弱化。资方为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在罢工期间可以招聘临时工,但是应当明确禁止永久替代原有岗位工人或者提供高于罢工者的劳动条件。资方以其他方式干涉、约束劳动者行使团结权、集体交涉权或集体行动权的行使构成不当行为,应当禁止。
  三、罢工权的立法限制
  罢工权立法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观点分别主张权力制衡和社会价值。笔者认为实现社会经济价值是权力制衡的目的,权力制衡是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手段,两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因此在支持修宪说的同时,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笔者赞成学界提出的对罢工目的、罢工主体、罢工程序和特殊时期及冷静条款等条件进行限制。
  罢工权的限制性规范,是指为保证罢工行动的有序性,平衡各种利益,而对罢工权划定的合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罢工目的限制。
  一是必须对政治罢工进行限制。政治罢工缺乏宪法依据,不利于政局稳定,政治罢工当属非法罢工。二是经济罢工必须是以在法律范围内达成集体谈判意向,缔结集体合同或者维护集体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为目的。三是中国的主体经济体为国有企业,其财产是国家财产,笔者认为企业雇工在企业管理人员恶意低价评估、出售企业财产出售时进行罢工应为合法罢工。四是同情罢工易使矛盾激化,即为声援其他劳工之罢工行为而进行的罢工,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罢工潮,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超出了其制衡企业内部劳资权力的范畴,也应视为非法罢工。
  2、罢工主体限制。
  首先,应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限制。法律只应保护工会的罢工组织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享有这项权力。要保证经济罢工有序进行,顺利达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确立其组织主体是首要的,其参与主体必须在此基础上加以限制。若是只对参加罢工人员适合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果任由这些合格个体举行罢工,就会形成“野猫罢工”的非法罢工状态,因此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保护的同时进行限制。正如前面在罢工权立法保护规范中所论述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做出的决定往往对企业有强制约束力,与最终要求实现自由协商达成契约---集体合同或正常履行的目的相冲突,不应列入罢工主体;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不同于劳动者基本权益,它与资方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劳动争议机构和法院一般能够很好的解决,也不应列入单独行使罢工权力。无论何种行业,其罢工组织者都应当是工会,而不是其他组织或机构。中国工会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组织,它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它的社会地位和经费来源都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中国工会出现会员流失现象;在非国有企业里,组建工会组织非常艰难。这些困难并不能说明工会缺乏独立性,相反地,它反映着赋予工会以罢工权主体资格的迫切性。
  其次,可根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限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外的人员不得参与罢工。经济性罢工既然是以签订和维护劳动集体合同为目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法理基础,应当加以限制。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自然不是合格的罢工权主体,应当加以限制。
另外,依据社会价值标准评价体系,罢工群体所从业行业对公共事业影响较大的应当加以限制。比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为实现公共福祉而设立的工作岗位;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为保障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行业从业人员,一般也加以限制。
  3、罢工程序限制。罢工权立法主要应对罢工前置程序进行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罢工决定进行限制。工会在做出罢工决定前,必须召开会员大会,经过绝大多数会员同意。二是罢工权实施之前,应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方可进入罢工程序。三是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工会在实施罢工前应通知资方和相关部门,突袭性罢工应属非法罢工。以上三项程序应当作为认定合法罢工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现行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了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具体部门的处理矛盾的紧迫性,致使相应部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采用的是治标不治本的粗暴的严禁措施。而经济性罢工虽然限于对经济目的的实现,但处理不当也会扩大社会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罢工权的主要目的是制衡资主的权力,若实行批准制度,将可能滋生官僚主义,出现严重官商勾结损害雇工利益的事情,造成事态进一步恶化。鉴于些,笔者主张前置程序实行通知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一直起到重要作用,相应的机制比较健全,调解工作的作用不容忽视,从“均衡原则”出发,减少不必要的罢工事件发生,调解或仲裁应列入前置程序。
  4、特殊时期和冷静条款限制。在受灾区域在抢险救灾或受灾威胁急迫的区域防险期间、戒严期间和地点、宣布进入动员状态、战争状态及其他与国防紧急状态相关的特殊时期或特殊地点罢工被禁止,我国立法上已有所体现,例如1996年《戒严法》第13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禁止罢工、罢市、罢课”。此外,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证明罢工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国家安全时可申请法院发布一定期间不得罢工的禁令,而有关机构在冷静期应积极介入劳资谈判,斡旋调解。
  5、罢工限度限制与和平条款限制。罢工不是目的,劳动者行使罢工权的合法目的只是期望借此制衡资方对企业的绝对自主控制权,以达到最终双方处于一种比较公平的地位进行协商,而达到自由契约的目的,因此应当限制罢工限度。对于恶意破坏或侵占资方财产以及对资方人身进行攻击的不当行为应当禁止,因此而带来的后果,不应免责。对于双方已经缔结尚末期满的集体合同,只要没有严重损害劳动员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保持克制,对于违反各平条款的行为应当加之限制。
  四、结论
  罢工的最终目的是非强制性的自由协商契约,它要求劳资双方就其各自利益不断进行妥协,最终达到平衡。法律环境一旦成熟,将会大大降低社会公共财富的损耗,形成良好的契约机制,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中劳动合同关系的推行。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经济性罢工权对资方的威慑作用与法律强制处罚相辅相成,互相补充,有效实施将起到较和平处理企业劳资双方矛盾的作用。
  罢工权立法可以有效地抵制官僚腐败现象。中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因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断,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解决纠纷。但是,市场经济的推进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资本官僚的侵蚀,而争议处理部门的不作为又将直接引发矛盾的激化,甚至使劳方对政府产生怨言,劳动合同矛盾转移成劳方与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而国家稳定。而劳动者拥有最终的罢工权,就会对其产生威慑,可以有效地提升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
  对罢工权进行符合中国国情的保护和限制规范,是保障罢工权立法成功的关键。保护规范是为了避免干扰,便于早日达成一致意见,而限制规范是出于均衡和适合原则,在保护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同时维护正常的经济发展秩序,其中工会在罢工期间的组织地位不容动摇。


周生军(中原油田)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快和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对科技人员政策,充分发挥他们在促进技术进步中的骨干作用
1、科研单位可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承包、租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到农村进行有偿服务和经济技术承包。对有组织选派出去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下同),工作一年后,可允许一名具备招工条件的子女经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为合同制工人
。家属符合“农转非”规定的,可优先办理手续。承包、领办、创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经银行核准可优先贷款。在基层工作两年以上,对发展生产力作出贡献的,返回原单位后保留被聘或相应职务。
2、重视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引导和鼓励工人、农民和各行各业中有志者,自学成才。对有培养前途的,可通过岗位职务培训和选送到高等院校及电大、函大、业大、职大、夜大学习,提高技艺水平。逐步在企业中实行工人技师职务制度。进一步完
善乡镇企业的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根据乡镇企业的特点,制定各系列技术职务评聘标准。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发明活动中各项成果的评价和推广应用工作,对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3、在重视发挥本省人才作用的同时,积极引进省外人才,包括有特殊技艺的能工巧匠。对省外人才来我省工作的,实行下列优惠政策:(一)以受聘兼职、技术咨询和转让、承包、合作开发等形式来我省合作者,聘金至少高出原工资一倍,数额不限。(二)我省急需的人才,调入后
即予以解决住房;聘评技术职务不受指标限制;已工作的配偶可随调,未就业的可照顾就业,还可解决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就业;配偶和十五周岁(在学者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全家迁入可适当发给安家补助费。(三)有重大贡献者,由各级政府授予荣誉
称号,晋升一至三级工资;凡能使受援企业纯利润增加五万元以上的,除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成外,可再提取增加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凡能帮助受援企业创省优、部优、国优产品的,除按规定奖励外,根据获奖产品的经济效益给予重奖。本省人才做出同省外人才相同贡献的,也可享
受同样的待遇。(四)对自愿调往我省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集体、乡镇企业工作的,采取比以上各条更优惠的政策。(五)毕业研究生到我省工作,满编、超编的高等院校、其他事业单位和各大中型企业,允许超编接收。
4、分配到区、乡(镇)、村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到职即享受定级工资待遇。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工作分别满一年、二年、三年,并保证继续在当地工作五年以上者,可解决直系亲属一人“农转非”。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工作满十五年的科技人员,到十七个贫困县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其子女高中毕业考省属院校,其录取分数可比考生所在地最低控制分数降低二十分。考生家长所在单位和在贫困县工作单位应同时出具证明,由考生所在学校验证,经当地教育部门核准,提供
给录取院校。当地劳动部门招工时,上述科技人员未就业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招工一人。
二、鼓励科研机构引入竞争机制,积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5、实行所长负责制的科研机构要进一步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把承包指标作为所长任期目标的重要考核内容。承包期一般为四年。所长离任时要进行经济审计。
6、科研机构承包经营的主要内容,一是包经济社会效益,着重考核科研机构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二是包科学技术水平,着重考核成果获奖率、专利获准率,以及成果和专利在生产中曲应用率;三是包技术进步的后劲,着重考核人才培养、项目储备及科研设施的建设。
7、承包指标完成情况同工资总额或奖励福利基金接钩。接钩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科研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核定收支,目标承包,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办法。在切实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纯收入由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奖金税起征点放宽为人均六个月基本工资。单位有权自费对贡献突出的职工奖励晋级,年奖励晋级面不超过
百分之三。
(二)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机构,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或补助递减包干,超支短收不补,节支超收全留”的办法。奖励福利基金比例与事业费减拨进度挂钩,凡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其事业费在一九八六年基数上,递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含百分之三十),奖金限额为人均
五个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一;递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奖金限额为人均五个半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二;递减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奖金限额为人均六个月基本工资,年奖励晋级面为百分之三。
(三)科研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实行“预算包干,节余留用,超支不补,收入全留”的办法,也可以实行“单项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全年发放奖金限额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创收的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百分之二十五的,全
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超过部分,一半用于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冲抵幅度达到第二种挂钩方式规定的,可按照第二种挂钩方式发放工资、奖金和调整年奖励晋级面。
8、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要统筹兼顾,搞好收益的合理分配。对承担国家重点积研任务的科技人员,在确保任务完成前提下,允许从课题承包经费结余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课题承包节约奖金。
三、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以多种形式长入经济,发展积研生产经营实体 。
9、科研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经营,可以互相承包、租赁、参股、兼并,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发展成科研型企业等;可以充分利用中心城市、智力密集区的优势,面向国际市场,创办或联办多种形式的分所、公司、企业、企业集团;也可以在沿海开放地区设立窗口,或直接在国
外布点,建立各种独资、合资机构,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产业的形成。智力密集的省辖市,应积极创造条件试办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研究制定相应扶持政策。
10、由科研机构兴办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其收入免交能交基金和所得税,三年内免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自筹资金兴办科研生产经营设施免交建筑税。科研机构同十七个贫困县联合兴办科技扶贫经济实体,免交各种税、费五年。自一九八八年起,科研机构出口创汇以一九八
七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三年内全额留成,用作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创汇,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科研机构所得,享受上述待遇。
11、鼓励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发挥其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运行机制方面的优势,逐步改变科研机构所有制的单一模式,形成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兴办科技事业的新局面。民办科技机构在承包科研课题、进行技术服务和申请科研成果奖励、银
行贷款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具有同等地位。
四、充分发挥厂办科研机构的作用,强化企业的技术开发能力
12、企业要把新产品投产率、产值率、利税率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产品更新率、产品质量、降低消耗等技术进步指标纳入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企业上等级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不合格,企业不得升级。
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吸收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新组建的企业集团,如果没有科研、设计单位参加,本身也没有技术开发机构,主管部门一般不予批准。
13、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可以与厂长签订承包合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所长有人、财、物方面的指挥权和调配权。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有组织地面向社会承接各种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任务。允许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独立核算,其科技人员
的工资、奖金和福利不低于生产岗位职工的待遇。可以从对外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奖励直接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14、企业科技机构人员工资和购置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可摊入企业生产成本;五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三至五年摊入成本。其他所需资金,可从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等自有资金以及新产品的减免税款、上级
拨给的科技三项费用、对外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销售小批量产品所得收入中列支,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15、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中的科技机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在自己的试验车间里生产小批量产品实现的利润,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所得税。用自筹资金兴建科研设施,免征建筑税。
五、改革现行农村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发展以科技为支柱的农村商品经济
16、现有农村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发展成独立的技术经济实体,根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通过有偿技术服务、技术经济承包和经营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等业务,改变单纯依赖政府拨款的状况,逐步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17、加快农村区乡科委的建设,把决策、管理、开发、经营、培训、服务等多方面的功能协调起来,形成新的农村科技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农村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科普协会以及村办、联户办、户办等各种形式的民间科技组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兴办各种
所有制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或技术经济实体。
六、重视科技工作,增加科技投入
18、“七五”期间省和地方财政应按照科技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预算支出的增长率的原则,逐步增加对科技的投入,科技三项费用应占财政支出的百分之一,科研事业费财政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的百分之五以上。
19、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管好用活科技经费。科技三项费用、科研基本建设投资、科研事业费等各种科技经费,须按“择优投放、择优扶持”的原则使用,并通过建立发展基金、匹配投资、招标、经费有偿回收等形式,提高科技投资效益,以保证科技和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
20、各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开辟和疏通科技信贷渠道,增加科技信贷额度。贷款贴息可由科技部门从科技发展基金中列支。要鼓励和支持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联合创办科技信贷和投资机构。经营效益好的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多种方式向社会集资。贷款和投资办法
,由科技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研究制定。
2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各部门驻皖科研设计单位,可依照本规定执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