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4号
《景德镇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舒晓琴
一九九五年八月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警察巡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在城区内划分若干巡逻警区具体实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采取徒步为主,自行车、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市公安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城区的巡逻执勤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民政、城建、建工、房管、交通、商业、邮电、供电、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支持配合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做好巡逻执勤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内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护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接受公民报警;
(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二)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三)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四)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六)支持配合城管、环保等部门搞好城市管理;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 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 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在妥善处置的同时向上级报告。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带枪支、巡警标志、警械和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礼貌待人;
(五)接受公民或组织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发现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依法控告、检举的组织或公民,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按照本办法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三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处15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三)骑摩托车超载人、不带头盔的;
(四)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其恢复原貌: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停车场、点或搭棚、盖屋、摆摊、堆物的;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但扩大占路面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期复原的;
(四)在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的。
第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
第十八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管束。醉酒人的行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约束到酒醒。对在道路上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等人员,由巡警送交市收容遣送站予以收容。
第十九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对犬可扣留或者捕杀。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对有第一、四项行为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二项行为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五项行为的,并处倒卖的外汇、金银、国家保护动物等值以下罚款:
(一)收购药品或在非指定地点出售药品的;
(二)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三)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四)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票证或其他物品的;
(五)倒卖国家规定禁猎、禁捕的保护动物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栓及其消防设施的,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毁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物品,按照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予以没收。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按照本暂行办法处拘留、超出50元罚款的,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以当地公安机关名义裁决;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承认违反规定事实的,由巡警当场执行。公安巡警支队对涉及超出本暂行办法的职责范围和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巡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警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暂行办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罚没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须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依据本暂行办法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市公安局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8月16日印发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
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
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促进农业经济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无污染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产地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无污染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控制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农业土壤和农产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
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到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松。当事人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