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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3:43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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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铜政〔2009〕1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业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铜陵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与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8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在校学生除外,下同),可按照本办法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区统筹,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建立村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协理员制度,县、区财政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财政补贴;

  (四)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以下基数和比例缴纳:

  (一)基数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各县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

  (二)比例为8%;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最高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及县、区财政应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补贴资金承担的比例为:铜官山区、开发区财政补贴资金由区本级承担,铜陵县、狮子山区、郊区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县(区)按3:7的比例承担。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市内转移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未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本人。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衔接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三)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按本人历年月平均缴费基数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超过1年计发比例增加1个百分点。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或顺延缴费满15年,从缴满15年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可自愿选择下列途径之一,享受相应待遇。

  (一)根据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第十七条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其年龄每超1周岁递减缴费150元,但最高递减不得超过1500元。递减额相应扣减个人账户。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办法实施时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享受养老补贴。

  1.其户籍在同一乡镇的直系亲属按规定参保缴费;

  2.一次性缴纳1500元。其中年龄达到60周岁以上的,每超1周岁递减缴费150元,7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费。

  第二十条 养老金随经济增长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适时调整,调整水平应不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水平。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按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原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责任金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铜陵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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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除外。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局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以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当年上一月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每月按不超过0.8%的比例收缴,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每年发布一次。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持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并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下列各项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女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与分娩过程有关的药费);
  (三)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四)女职工因生育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非因工死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所在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女职工正产、难产、怀孕流产的不同情况,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医疗医药价格增长幅度综合测算后,按每生育一胎或流产一次所需的平均费用总额一次性计发。具体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每年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凭指定医疗部门提出的诊断意见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申请,报市劳动局批准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居,男职工配偶在农村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生育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费用先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垫付,待生育女职工产假、休假期满后,由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发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医疗医药结算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清算。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职工配偶的生育补助费由男职工所在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男职工配偶身份证、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夫妻双方婚姻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生育保险基金暂存银行期间,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生产保险费的,须在规定缴纳生产保险费期限之前向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企业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并支付缓缴期间的利息。


  第十八条 企业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劳动局及其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通知

2002年7月9日 财库〔200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于2002年6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起实行。该法的制定与颁布,是我国财政体制改革、财政法制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的一件大事。保证《政府采购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政府采购制度的深化改革和政府采购工作依法进行,是各级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法》的贯彻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政府采购法》,充分认识实施《政府采购法》的重大意义
《政府采购法》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发挥政府采购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坚持依法行政的政治高度,认真组织学习,准确把握各项规定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自觉性,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积极做好《政府采购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采购队伍建设
《政府采购法》是依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指导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南。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前,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利用电视、电台以及报刊杂志等舆论工具,采取各种生动有效形式,全面宣传《政府采购法》,并积极开展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人员和采购人员的素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宣传培训活动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举办的宣传培训活动,必须体现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对社会机构举办的宣传培训活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对盗用财政部门名义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宣传培训等活动,要及时予以制止。
三、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和促进《政府采购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的各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切实保证和促进《政府采购法》的全面贯彻实施。财政部将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加强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建设,对《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前制定的有关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适时废止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认真研究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离的改革实施方案。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起草和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具体办法,提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的具体措施。财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政府采购工作会议,对财政系统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做出具体部署。
四、以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为契机,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在改革的进程中还面临着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学习和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对照检查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把政府采购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努力开创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局面。
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各项规定是摆在各级财政部门面前的一项光荣而又重要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贯彻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工作,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半年宣传落实《政府采购法》的工作计划,并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财政部国库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