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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9:27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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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人身安全、不得干扰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者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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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六条。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字样和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和”字样。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企业家如何防范法律风险•之八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上)

唐青林 项先权


  合同对于企业来说非常重要,企业通过合同交易的双方或多方的意思固定下来,供双方遵循、执行。
  很多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很可能由于形势发生变化、各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可能发生纠纷或争议。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尽量签订书面合同。我国法律认可的书面合同的形式包括合同书、往来信函、传真、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但是签署书面形式的合同并不足以避免法律风险。我国合同法把合同种类分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这十五种合同,每种合同都有其特有的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的策略也不一样。本文拟对上述各种合同存在的共同的法律风险进行简要分析。
◎合同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俗话说“口说无凭”,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然,书面形式并非必须要纸张记载的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对一些合同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融资租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监理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等。
◎加强对外签署合同的审批流程
  一般而言,一份合同的签署,应该由以下几个步骤组成:(1)业务部门与对方初步洽商、草拟合同;(2)业务部门经理审核业务可行性、风险;(3)法律部门审核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4)财务部分出具分析意见;(5)分管领导审批;(6)董事长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角度进行取舍、审批;(7)签署合同;(8)登记存档;(9)履行合同。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例如企业采购一批价值几十元的文具。所以指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时,应该考虑授权合理,日常性的、小额的经营行为,签署一般合同,应授权业务部门独立完成,让企业老总有更多的时间去思考企业发展战略问题,而不是购买文具也要企业老总签字批准。
  所以,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绘制《合同审查审批表》。合同审批主要针对大额的、重大合同,这些合同应慎重为之。重要合同之前一定要律师对合同进行审核、出具法律意见书。制度要对重大合同作出定义,例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涉及一定金额(例如1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合同可以定义为重大合同,应按照企业《合同审查审批制度》执行,各个部门填写《合同审查审批表》后,方能签署。
  《合同审查审批表》应包括申报业务部门、申报时间、合同名称、合同类别、合同标的、合同编号、合同总金额、合同履行期限等主要信息进行记载。各个涉及的业务部门经理、法律部门、财务部、分管领导、董事长分别先后签字审批。企业公章管理部门根据最终董事长的签字,确定是否盖章。禁止在董事长签字批准之前,公章管理者在任何重大合同文本上面盖章。
◎对合同条款精雕细琢、防范法律风险
  我国的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份完善的合同,应该是对上述条款进行细致的撰写,能指导合同双方按照签署合同的真实意思来履行。合同条款应全面、无重大遗漏,并且合同条款不应有歧义,否则就可能给合同的履行带来困难。因此,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清楚,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例如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要字斟句酌。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这个条款注意:(1)涉及合同各方的公司名称的,一定要写全称,不能写简称。(2)住所条款。合同主体是自然人的,写身份证地;合同主体是法人的,写法人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地址。(3)一定要弄清楚谁是合同的主体。因为合同仅仅约束参与签署合同的各方主体,所以把某个公司写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就很重要。例如购买A公司的资产,则合同主体应写A公司;但是如果合同是购买A公司的股权,则合同主体应写A公司的股东。如果主体弄错了,就可能出现无权代理、可撤销合同。
  标的条款。关于合同的标的,我们一定要和对方商量清楚。究竟合同交易的是什么?是专利权还是专利使用权?是什么产品?产品的型号规格?详细的描述可以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此外,双方还应对质量进行约定。如果约定不明,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价款或者报酬条款。这个条款是双方最为关心的条款,撰写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注意计量单位(每公斤120元还是每市斤120元);如果是涉外合同,报酬是按美元还是人民币计价?当然,如果万一当事人未能对该条款进行约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条款一定要写清楚,尤其是涉及期限的。例如写“乙方应在五日内完成工作任务”与“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任务”是不一样的。
  还有,履行期限要注意起止的计算方法。例如,若仅仅约定“自增资完成之日起届满十八个月,乙方应收购甲方股权”,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会出现问题:究竟从以下哪一天开始算“增资完成”:(1)签署增资协议之日起计算。(2)资金注入验资账户、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之日起计算。(3)公司增资后,换取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起算。因此,为了避免未来发生纠纷,写合同的时候就应该予以明确。可以这么写:“自增资完成之日起届满十八个月,乙方应收购甲方股权。本条所称‘增资完成之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所记载的、甲方将资金划入指定的验资账户之日”。这样写清之后,履行的过程中就不容易出现纷争。
  履行地点条款。为了节省运费或其他合同履行成本,应尽量约定在本地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若当事人未能对该条款进行约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个推定的法则: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付款期限的条款。付款期限是双方都非常敏感的问题,尤其应明确约定。模棱两可的约定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例如以下约定的付款期限就都有问题:(1)季付。季付仅约定了付款频率,但是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合理的约定,可以约定为“每季度开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结算、付款”或者“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结算、付款”;(2)检验合格后付款、收到货物后付款。这种约定的问题在于,究竟是检验合格、收到货物后多少天付款?如果约定“检验合格后3日内付款”、“收到货物后3日内付款”。这样约定后,合同的双方心里都有数,不会因为付款期限问题发生争议。
  总之,合同的约定不怕细致,越细致越有利于合同双方履行合同,避免发生歧义、产生合同纠纷。
◎签署前对合同对方资格及资信审查
  我们和谁签合同?这一点在签署合同之前首先要弄清楚。在商业交往中,有些商业人士的名片上印刷的“头衔”很多,既是这个公司的董事长,又是那个公司的总经理。我们是和哪个商业主体合作呢?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
  首先是主体合法性审查。如果对方是自然人,我们就要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果对方是公司,我们就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别小看这个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可以作为未来一旦对方违约,企业追究责任的线索;而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了对方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年检状况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判断对方公司实力、法律地位的状况等非常有意义。通过查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的年检信息,可以知道和我们签署合同的公司是否合法存续,可以避免和已经注销的企业签署合同。有些企业签署合同后,将货物交付给对方后发现对方迟迟不付款,后查询才发现合同对方早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这时候再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时已晚。
  当然,我们在签署合同之前,还应该对合同对方进行基本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合同对方有无签署该类合同的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特殊行业的从业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没有该行业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未进行资格审查,贸然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例如,我们与某公司签署合同进行合作房地产开发,而对方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那么双方签署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就可能无法履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其次,企业在进行重要的交易之前,应尽量对合作对方做资信调查。资信调查有利于未来履行合同。进行资信调查的方法比较简单,通过该企业的上游企业或者下游企业,了解该企业履行合同是否讲信用,是不是“老赖”。如果是“老赖”,并非我们就不和他做生意,而是如果我们知道对方是“老赖”的话,我们就会在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时刻注意把握和控制风险,在合同条款设计方面更加注意细节,防范“老赖”占企业的便宜。例如要求其先付款,或者要求其提供履约担保等,避免与老赖“短兵相接”。

注: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系列文章的部分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
注:
1、本文首次刊登于《法制日报•周末》,作者为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本文为“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系列文章之一。主要内容摘自作者于2008年11月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

■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