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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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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废止的有关著作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1984年-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4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经2003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局长 石宗源
                           20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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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发文机关    │文件名称               │文号及发文时间   ┃
┠──┼────────┼───────────────────┼──────────┨
┃1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 ┃
┃  │        │的通知                │84-6-15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    │          ┃
┠──┼────────┼───────────────────┼──────────┨
┃2  │文化部出版局  │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文出字(84)第1791号┃
┃  │        │知                  │84-10-19     ┃
┃  │        │附: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试行《书籍稿酬试行│          ┃
┃  │        │规定》的报告             │          ┃
┃  │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           │          ┃
┠──┼────────┼───────────────────┼──────────┨
┃3  │文化部出版局  │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文出字(85)第37号 ┃
┃  │        │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85-1-1      ┃
┃  │        │合同》的通知             │          ┃
┃  │        │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
┃  │        │图书约稿合同             │          ┃
┃  │        │图书出版合同             │          ┃
┠──┼────────┼───────────────────┼──────────┨
┃4  │国家版权局   │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     │(86)权字第20号  ┃
┃  │        │                   │86-4-11      ┃
┠──┼────────┼───────────────────┼──────────┨
┃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86)权字第30号  ┃
┃  │        │规定                 │86-5-24      ┃
┠──┼────────┼───────────────────┼──────────┨
┃6  │国家版权局   │关于清理港、澳、台作者稿酬的通知   │(87)权字第52号  ┃
┃  │        │                   │87-11-16     ┃
┠──┼────────┼───────────────────┼──────────┨
┃7  │国家版权局   │关于汇总使用港澳台同胞作品付酬情况的通│(88)权字第22号  ┃
┃  │        │知                  │88-5-9      ┃
┠──┼────────┼───────────────────┼──────────┨
┃8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台、港、澳作者来大陆领取稿酬的有关│(88)权字第33号  ┃
┃  │        │问题的通知              │88-8-1      ┃
┠──┼────────┼───────────────────┼──────────┨
┃9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88)权字第56号  ┃
┃  │        │五条第四款的解释           │88-12-22     ┃
┠──┼────────┼───────────────────┼──────────┨
┃10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规范化的通知  │(88)权字第53号  ┃
┃  │        │                   │88-12-27     ┃
┠──┼────────┼───────────────────┼──────────┨
┃11 │文化部、国家版权│关于今后解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89)权字第2号   ┃
┃  │局       │例》的联合通知            │89-1-6      ┃
┠──┼────────┼───────────────────┼──────────┨
┃12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征订台、港、澳作者的图书应出示合同│(89)新出联字第2号 ┃
┃  │版权局     │审核登记号的通知           │89-2-17      ┃
┠──┼────────┼───────────────────┼──────────┨
┃13 │国家版权局   │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90)权字第3号   ┃
┃  │        │定的通知               │90-2-2      ┃
┠──┼────────┼───────────────────┼──────────┨
┃14 │国家版权局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问题的补充规定│(90)权字第7号   ┃
┃  │        │                   │90-5-14      ┃
┠──┼────────┼───────────────────┼──────────┨
┃15 │国家版权局   │关于适当提高书籍稿酬的通知      │(90)权字第11号  ┃
┃  │        │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         │90-6-15      ┃
┠──┼────────┼───────────────────┼──────────┨
┃16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下发对台、港、澳版权贸易示范《出版│(90)权字15号   ┃
┃  │        │合同》的通知             │90-8-2      ┃
┃  │        │附:《出版合同》           │          ┃
┠──┼────────┼───────────────────┼──────────┨
┃17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91)权字16号   ┃
┃  │        │附:国家版权局“版权贸易合同审核登记证│91-7-2      ┃
┃  │        │书”样本               │          ┃
┠──┼────────┼───────────────────┼──────────┨
┃18 │国家版权局   │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91)权字第34号  ┃
┃  │        │通知                 │91-11-29     ┃
┠──┼────────┼───────────────────┼──────────┨
┃19 │国家版权局   │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92)权字第4号   ┃
┃  │        │知                  │92-1-24      ┃
┃  │        │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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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国家版权局   │关于《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   │国权(1992)16号  ┃
┃  │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计算公式的订正   │92-4-4      ┃
┠──┼────────┼───────────────────┼──────────┨
┃21 │新闻出版署、国家│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新出联(1993)8号  ┃
┃  │版权局     │的通知                │93-5-14      ┃
┠──┼────────┼───────────────────┼──────────┨
┃22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国权(1994)47号  ┃
┃  │        │法》的通知              │94-6-23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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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国权(1995)28号  ┃
┃  │        │施办法》的通知            │95-7-25      ┃
┃  │        │附: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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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局令第2号      ┃
┃  │        │                   │97-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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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国家版权局   │关于发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国权(1999)43号  ┃
┃  │        │”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99-12-9      ┃
┃  │        │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表演”的│          ┃
┃  │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          ┃
┠──┼────────┼───────────────────┼──────────┨
┃26 │国家版权局   │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国权(1999)45号  ┃
┃  │        │                   │99-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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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98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解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大额医疗费用问题,使大病患者能得到有效治疗,根据《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的对象:所有参加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不设立个人帐户,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和筹集标准:属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单位由财政列支;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筹资标准是每人每年30元,当年1 月底前转到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专用帐户。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其中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属于转外就医的,大病救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
第六条大病救助基金支付范围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超目录、超范围费用由职工自付。
第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所有结余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医疗费用开支。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与《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企业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三三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修缮、土木工程、财务管理、房地产经济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不含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下同),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10人;
3.拥有或受托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省级以上物业管理优秀小区(或大厦),两个以上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或大厦);
4.具有高层建筑的管理能力和相应设备;
5.管理物业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化管理。
(二)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修缮、土木工程、财务管理、房地产经济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5人;
3.拥有或受托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管理的物业必须有一个以上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或大厦);
4.具有高层建筑的管理能力和相应设备;
5.管理物业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化管理。
(三)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金20万元以上;
2.有职称的建筑、修缮、土木工程、财务管理、房地产经济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3人;
3.拥有或受托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接受委托管理高层建筑和涉外物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各工作岗位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均应按有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资质等级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物业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4.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章程、委托管理合同;
5.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其它资料。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杭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各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无有效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资质审批部门有权督促其限期整改,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1.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2.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业主、住户投诉较多的,又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的;
3.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认真整改的;
4.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5.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资质等级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