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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18:16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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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管理办法

吉质监法函[2006]1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情形之一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一)违法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违法没收财物的;
(五)违法对财产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及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决意见或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决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行为。
(八)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其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成立行政赔偿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局法制机构,负责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由部门分管领导参加的三人以上单数的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
第七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赔偿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案卷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赔偿案件,拟写行政赔偿决定;
(四)提出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负责行政赔偿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在行政赔偿案件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
有关业务处室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案件审理小组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根据有关业务处室提供的说明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核查有无违法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等问题。
第十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及时召开审理会议,审理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赔偿的时效情况;
(三)违法行政造成的实际损害;
(四)计算赔偿金,确定赔偿方式,提出拟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在审理会议结束后五日内提出赔偿审理报告和建议,提请局务会议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决定,拟定《行政赔偿决定书》,报局长签发。对于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时,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对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
所有行政赔偿案件在支付赔偿费用5日内上报省局,由省局向省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赔偿追偿制度》的规定予以追偿。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规定》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小组应当自送达《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结案报告》,经分管局长批准后予以结案。
第十八条 履行赔偿义务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附有《行政赔偿决定书》、《结案报告》。
第十九条 行政赔偿案件的应诉工作按照《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应诉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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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  190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
  (二)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虽有本县(区)农业户口,但已举家迁往本县(区)以外居住或人在外市居住一年以上的;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虽然低于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消费明显高于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三年内购买商品房或新建房屋(扶贫帮困建房除外)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积极从事生产劳动或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及政府组织的其他义务劳动的;
  (五)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且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六)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理且正在执行刑罚的;
  (七)因赌博、吸毒、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九)市、县(区)政府规定其他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按《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执行,不再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纯收入计算按照省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同吃、同住、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在校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及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及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备案后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区)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不低于600元确定。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补助,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予以差额补助。以下人员的补差标准应适当高于其他一般人员: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三)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子女考入计划内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通过政府补助、福利彩票公益金及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政府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市财政负担自筹部分的10%,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县(区)政府要整合利用现有的农村救济等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前,由民政部门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拨付到乡(镇)财政所专户,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立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市财政补助资金与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第六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采取走访等办法调查核实并予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当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局、乡(镇)、村民委员会分级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管理档案。动态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对于孤寡呆残的“三无对象”,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入变化不大,只需随时掌握减员情况,实行长期保障;对于除“三无对象”以外的保障对象实行限期保障。
  (二)实行定期报告制度。保障对象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登记保障金领取情况。家庭成员减少或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应随时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通过村民委员会逐级上报。不按期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三)实行年度核查制度。各乡(镇)每半年对辖区内的保障对象核查一次,核查率要达到100%,核查结果报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对保障对象定期进行抽查。
  (四)实行常年公示制度。对享受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在村务公开栏中实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要结合扶贫开发政策、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劳务输出政策,采取措施,在劳动生产方面予以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要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由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配合。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民政部门现有人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局或者乡(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保障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查、审核、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查、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2004〕19号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近两年来,我部直属各高校和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部直属各单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认真清理,对可设置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审核、审批、备案手续,对不能设置的银行账户相应进行了撤并处理。在清理中,许多单位反映由于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银行账户的撤并,给实际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问题。对此,我部多次向财政部进行了反映。财政部经过调研后,两次复函(第二次复函见附件三)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见附件二)的要求以及财政部两次函复我部的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部直属各单位的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规范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性,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责任。

  二、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在9月底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复查,对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按规定认真办理申请、审批、备案等手续。要防止和杜绝以下现象的发生:①银行账户已审批未备案;②银行账户未经审批;③改变银行账户用途;④逾期使用银行账户;⑤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⑥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部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1月底前完成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核工作,并报我部备案。

  四、部直属各单位应根据《补充通知》的要求,做好年检的各项准备工作。

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必须由本级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对银行账户进行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可以开设如下银行账户:

  (一)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二)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三)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以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需要,可以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

  (六)按相关规定可以分别开设一个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以开设如下账户:

  (一)教育部直属高校地处不同城市的校区视同为“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设相关账户。

  (二)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以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三)教育部直属高校的结算中心或相同性质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自有资金及其他往来资金。

  (四)对没有结算中心的教育部直属高校,其相关合作协议明确单独开户的内设二级学院以及日常资金流量较大且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后勤管理机构等,经从严审核后可开设一个相关账户。其他与本部同址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不可比照上述情形开户。

  (五)实行学生卡结算业务的教育部直属高校可以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账户”,其分校区可在所在地同一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分校区取得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统一缴至“学生卡结算子账户”,银行同日将资金划入“学生卡结算账户”,营业日终了时“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实现零余额;学校本部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缴至“学生卡结算账户”。学校及时将“学生卡结算账户”中应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入部分划入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学校对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可按规定通过“学生卡结算账户”及“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及时划转到对应学生的银行卡。

  (六)其他经审批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或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情况的说明等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接受捐赠、投资等需要单独开设银行账户的有关文件;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教育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本单位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一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持所在地财政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在财政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送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和教育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或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教育部和财政专员办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账户开立程序报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或其他相关账户。同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七条 教育部直属单位被合并,或不同教育部直属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教育部直属单位,或教育部直属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银行账户的撤销或重新开立及备案手续;被撤销的银行账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资金余额。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负责对其所属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教育部直属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每年1月31日之前,各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所在地财政专员办。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声明:

  (一)超出有关规定适用范围管理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所在地财政专员办批准开设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

  (四)逾期使用账户;

  (五)出借、出租、转让账户;

  (六)未按规定报备账户;

  (七)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教育部等监督检查机构在对教育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交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审核、审批、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确因办理借款业务(包括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转拨)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的(凡在同一银行有多个贷款项目的,也只能在一个贷款账户中核算);或因业务需要必须开设保证金存款账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在相关的银行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教育部直属各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直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及其直属各单位主管的社团组织,其银行账户的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2004年1月12日

财库〔2004〕1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

  《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

  (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

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

  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四)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

  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应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预收资金等需要退付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定期存款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同时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六)贷款转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中央财政部门备案。

  三、进一步明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权限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管理权限在中央财政部门,各中央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一)各中央部门(一级预算单位,下同)不得要求地方单位开设账户;确需开设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国库司,下同)审批。

  各中央部门不得要求所属中央预算单位超出《办法》规定的账户种类及数量开设账户,经财政部批准的除外。

  (二)中央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地方政府要求开设的《办法》规定以外的账户;确实情况特殊的,可经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接收的地方财政补助资金、配套资金等,不应另行开设账户存储。

  (三)中央部门根据《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商财政部制定其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审批管理规定。各中央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境外机构境外账户的管理,从严控制境外账户开设,并将审批开设的境外账户报财政部备案。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根据《办法》和本通知制定本省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操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为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行为,建立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一) 每年1月31日之前,中央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一),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出《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 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一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报其所在省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二)每年4月31日之前,中央财政部门按规定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1、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2、对年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并根据《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开户银行进行处理。

  3、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4、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做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5、对存在出租、出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办法》等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将该账户做撤销处理。

  6、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7、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8、对年检中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三)每年6月1日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结合银行账户年检情况,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实行就地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规定予以处理。

  五、强化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

  中央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应根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中央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设、使用银行账户,有关银行擅自为中央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等问题,应根据《办法》、本通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六、关于西藏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问题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央驻西藏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委托事项的通知》(财库函〔2003〕2号)的规定,行使对该地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等管理职能。

关于教育部所属高校账户设置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2004年6月10日

财办库〔2004〕57号

教育部财务司:

  你司《关于审核我部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过程中有关问题和处理建议的函》(教财司函〔2003〕54号)收悉。经研究,鉴于你部所属高校具有规模较大、往来款项较多等特点,为了满足其财务管理等实际工作需要,依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制度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实行学生卡结算业务的高校可选择一家符合《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账户”,其分校区可在所在地同一银行系统的分支机构开设一个“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分校区取得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统一缴至“学生卡结算子账户”,银行同日将资金划入“学生卡结算账户”,营业日终了时“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实现零余额;高校本部收取的学费等收入,在当日缴至“学生卡结算账户”。高校及时将“学生卡结算账户”中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部分划入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专户。高校对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可按规定通过“学生卡结算账户”及“学生卡结算子账户”及时划转到对应学生的银行卡。

  二、对无校内结算中心的高校内设的合作协议明确单独开户的二级学院、日常资金流量较大且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后勤管理机构等,经从严审核后可开设一个相关账户。其他与本部同址办公的独立核算非法人机构,不可比照上述情形开户。

  上述同意开设的账户,均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