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镇建成区的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区是指以一幢或者数幢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形成的相对独立的居民居住和活动的区域;住宅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全部住宅的建筑物;商住综合楼是指规划设计功能为部分商业服务、部分住宅的建筑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商业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居民居住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将住宅楼和商业经营用房实施分开规划建设。
“不具备分开规划建设条件的,新建商住综合楼应当规划建设商业经营用房的专用烟道。”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设置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机房、变压器房等。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换热站和中央空调等,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减振、防辐射等措施。”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开办空车配货场点、露天加工场点,以及产生恶臭、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加工、喷漆、电镀、化工、农药等项目;在商住综合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污染的印刷等项目;在新建住宅楼内禁止开办餐饮、歌舞娱乐、洗浴、洗车、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在既有住宅楼内禁止开办歌舞娱乐、机动车维修、海鲜市场、印刷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工具等所处的位置应当与住宅楼层有一层以上的间隔。
“在住宅楼内开办本条例禁止以外的其他产生噪声、振动项目的,与住宅楼层相邻的棚顶、墙壁应当采取隔声、减振等防治措施。
“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居民居住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下列活动应当停止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的设备:
“(一)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等活动;
“(四)工程施工、工程拆除,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居民居住区内的其他房屋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告知购房者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
“工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禁止开办的项目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二款:“既有的高架路、快速路,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高架路、轻轨道路、快速路两侧建设住宅楼等噪声敏感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有相应间距;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禁止开办的项目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财物、场所、设施或者扣押财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部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以及工程施工、工程拆除、非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
“(二)在居民居住区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从事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动的。”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露天娱乐等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室内娱乐活动、居民住宅装修,使用音响或者产生噪声设备的;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发、改造居民居住区时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开规划建设的;
“(二)对居民居住区、商住综合楼和住宅楼内禁止开办的项目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法办理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二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此外,将“7日”、“15日”、“22时”、“6时”、“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50000元”相应修改为汉字小写数字“七日”、“十五日”、“二十二时”、“六时”、“三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五万元”,并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他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深府函〔2012〕99号),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技能人才支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培养更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满足劳动者技能学习的社会化、终身化和个性化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技工院校举办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
第二章 课程与学分
第三条 学分制课程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分为基础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基础必修课为理论课程,学习掌握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专业必修课为实操课程,学习掌握专业能力;选修课为文化基础课,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
第四条 课程结构的学分比例中,理论课程占总学分的35%,实操课程占总学分的55%(含综合性实习),文化基础课占总学分的10%。
第五条 学分是计算学生学习份量和成效的基本单位,是学生能否毕业的主要依据。学分的最小单位是0.5分。学生毕业取得的总学分不得低于110学分。
第六条 不同培训层次的总学分参照相应全日制学制的总学分要求执行。不同培训层次课程结构的学分比例如下:
(一)初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20%和70%;
(二)中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30%和60%;
(三)高级工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40%和50%;
(四)技师(包括预备技师)培训层次:理论课程和实操课程分别约占总学分比例的50%和40%。
第七条 教学课程以18个学时为1学分。综合性实习、入学和毕业教育等其他课程以30学时或一周为1学分。
第八条 获得本专业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记5个学分。
第三章 课程学习与管理
第九条 学生按照学校教学计划进行学习。学生按每门课程的教学要求,完成学习内容,并上交作业和学习总结,经审阅合格后,才能参加课程考核。课程成绩由作业和学习总结与课程考核构成,作业和学习总结占30%,课程考核占70%。课程成绩合格才能获得课程学分。
第十条 学生根据已有学习经历和成绩,或根据自身情况可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给予相应学分。学生获得教学计划规定且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已通过同一层次及高一层次国家认可的学历教育相关课程,可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学校审核批准后给予相应学分。
第十一条 课程考核不合格可以补考。补考两次不合格的应当重修。
第四章 学分奖励及代替
第十二条 学生在本单位、本系统岗位技术、职业素质等方面的评比、竞赛中获得突出成绩的,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评比、竞赛中获得的突出成绩奖励学分如下:
全国奖
省级奖
市级(集团)奖
区级奖
本单位奖
40
30
20
15
3-10
第十三条 参加经学校报名由各级政府组织的各类技能竞赛的学生,根据竞赛成绩和级别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可代替理论课程、实操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奖励学分如下(参加选拔赛和上一级竞赛都获得名次的,只计其中最高名次学分,不叠加):
名次
类别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第九名
第十名
第十一名
第十二名
第十三名
第十四名
第十五名
国家级竞赛
25
20
18
16
14
12
10
8
7
6
5
4
3
2
1
省级竞赛
10
9
8
7
6
5
4
3
2
1
市级竞赛
5
4
3
2
1
区级竞赛
3
2
1
第十四条 参加经学校报名由各级政府组织的各类文艺、体育等竞赛,根据竞赛成绩和级别奖励学分,计入文化基础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名次奖励学分如下(参加选拔赛和上一级竞赛均获得名次的,计其中最高名次学分,不叠加):
名次
类别
第一名
第二名
第三名
第四名
第五名
第六名
第七名
第八名
国家级竞赛
15
12
10
8
6
4
2
1
省级竞赛
8
6
5
4
3
2
1
市级竞赛
5
3
2
1
区级市级竞赛
3
2
1
第十五条 学生获得与本专业相关的发明类竞赛名次,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竞赛取得的名次奖励学分如下:
奖项
分值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个人
集体
个人
集体
个人
集体
国家级
15
13
12
10
9
7
省级
10
8
8
6
6
4
市级/行业协会
6
5
4
3
2
2
第十六条 学生取得本专业必考工种以外的中级及以上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可奖励学分,计入总学分,并可代替相应课程学分。取得专项能力证书或资格证书奖励学分如下(同一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只取最高级):
专项能力证书
中级职业资格证书
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4
5
6
第十七条 取得高中毕业证书可代替文化基础课程学分。
第十八条 学分代替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学生提交学分代替申请及依据;
(二)学校教学管理部门审核;
(三)学校主管教学的副校长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