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对志愿服务活动的支持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活动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协会、义务工作联合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总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无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政策,提供必要的资金扶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设立的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由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环境保护等政府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支持和指导与其职责相关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和表彰;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
(三)维护和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但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除外。
承办国际性综合体育赛会的组织机构招募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其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筹集经费和物资,对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健全接收、登记、管理制度,按照扶持者、捐赠者意愿依法使用,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组织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接受政府扶持和社会捐赠的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本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新招募的志愿者进行志愿服务基础知识的培训;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前,对志愿者进行必备知识和安全须知等内容的培训。志愿者应当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培训。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记载志愿者个人基本情况、志愿服务情况和培训经历的档案。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基本情况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档案中记载志愿服务的时间和绩效评价,并将志愿服务的累计时间和绩效作为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第十四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
志愿服务组织不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经历证明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投诉,志愿服务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责令该志愿服务组织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该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集体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与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完整信息;
(二)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必要保障;
(三)拒绝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损害时,获得志愿服务组织的帮助;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六)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保守其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不向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三)其他法定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包括扶贫济困、帮残助老、抢险救灾、支教助学、环境保护、文体服务、科技推广、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治安防范、青少年服务、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
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与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协商一致;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签订的志愿服务书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风险保障措施;
(五)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需要协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身体状况、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等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抢险救灾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或者安排志愿者在国际性、全国性的体育赛会、文化活动举办期间,为该赛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服务的有关当事人对购买该项保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志愿者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或者利用志愿服务标识,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本市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志愿服务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赠;
(二)政府支持;
(三)基金增值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宣传志愿服务理念;
(三)培训志愿者;
(四)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五)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用于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基金会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给予资助: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二)因他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而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组织捐赠。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志愿服务组织的服务实施公益事业项目。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实施公益事业项目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目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高等院校录取新生时,鼓励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志愿服务荣誉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推广志愿服务理念。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遭到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侵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帮助志愿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安排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安排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据本条例应当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购买,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侵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负责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室外管网、隐蔽工程等按规划要求建设,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二) 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 住宅室内供热设施安装调试完备。集中供热的,小区管网与集中供热主管网镶接;
(四) 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建设、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五) 住宅室内设计有燃气管道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 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设计有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的,端口敷设到户;
(七) 住宅小区内道路施工完成,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基础建设;
(九)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建设;
(十) 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社区卫生、物业用房、环卫、邮政、文化体育、停车场(库)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的配建。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本项规定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以欺诈手段取得交付使用证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撤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