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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6:18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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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京建法[2007]825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8-13
【生效日期】2007-09-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筑业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中央在京建筑业企业和外地来京建筑业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企业、人员)的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专指企业的总经理、厂长等。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负责人或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等。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三条 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处理和对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或处理时进行记分,并由市建委进行累加,按照规定的措施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委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市和区县建委不得将对企业、人员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市和区县建委在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时,应依据《记分标准》在执法文书上记分。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被暂停执业资格或暂扣相应证书的,人员当前积分清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当日内将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情况和记分情况上传至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积分情况。

  第三章 企业、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积分,市建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对企业提出书面警示,并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企业评优活动时,对该企业的资格慎重考评。

  单项工程项目积分达到8分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工程评优活动时,对该工程项目的资格慎重考评。

  (二)企业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在有形建筑市场公示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

  (三)企业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或处理结果在动态监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同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企业不得承揽新工程。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市建委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和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市建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北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二条 市建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企业积分达到8分以上(含8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三条 市建委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在市建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和区县建委对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16分时,市建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三天的专业学习,并进行考核。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4分时,市建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处理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同时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二)项目负责人

  1、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示,同时市建委提示市建设系统及有关协会在组织项目负责人评优活动时,对该人员的资格慎重考评。

  2、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8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不少于两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3、项目负责人积分达到12分时,市建委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并将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在有形建筑市场和指定媒体上公示,同时依法对该项目负责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发现应当暂扣、撤销注册证书或者吊销项目经理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对于非本市颁发证书的项目经理和注册的建造师,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其发证机关或注册机关,在上述机关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禁止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承揽工程。

  (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2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组织其参加不少于一天的专业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再上岗。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积分达到4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建议项目负责人撤换该人员,同时依法对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暂扣、撤销相关证书的情形时,依法办理。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现场核查规范》。市和区县建委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市企业资质条件是否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涉及交通、水利、通信、消防和供电专业资质企业的资质条件核查,由市建委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市建委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降低企业相关资质等级;降级前已经是最低等级资质的,市建委依法撤回颁发给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由建设部批准的本市企业的资质需要降级或撤回资质时,由市建委将处理建议报建设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建委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发现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分。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市建委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工作零执法记录的区县建委,市建委法制部门组织开展重点专项调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以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外埠从事建筑活动的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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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融资服务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6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纳入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使用,遵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支持担保机构发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和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等原则。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本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增加国有资本金及降低担保费率补助。
第六条 增加国有资本金的对象为新设立或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显著作用的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的具体数额,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七条 降低担保费率补助的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
(一)依法在市区设立,且经营规范、运转正常,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担保的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四)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2%;
(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订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总额达到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
(六)当年发生的担保贷款中,为市区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达到70%以上,且单笔贷款为400万元以下的占该部分贷款的50%以上;
(七)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业务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担保机构的市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属于装备制造及零部件、电子信息、精细化工、光伏、生物和新材料行业的,按担保总额1%保费率补助;属于其他行业的,按担保总额0.5%保费率补助。
第九条 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应当自报送半年年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预拨担保费率补助资金的申请。年终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认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确定当期可享受补助的担保机构的名单和各担保机构可享受补助的金额,并据此决算。
前款经审核的担保费率补助,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各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报告;
(二)受保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金额、解保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单位地址等;
(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贷款担保授信协议书;
(四)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总体情况;
(五)市经委出具的担保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业的认定材料;
(六)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七)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提供第(五)项材料的,担保业务视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对市区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考核与评价。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申请增补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增补资金的,除追回增补资金、取消该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信用征集系统中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和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l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市成立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预防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各项政策及措施,拟订行动方案,协调联动机制行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县(市、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要求,开展对违法用地行为查处的各项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违法用地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含湛江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成立相应机构,确保人员到位,措施有力,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要依法实行严格的督查督办、目标责任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市、区)、镇(乡)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的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土地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违法用地行为的制止及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建立预警机制,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所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每日一巡、每周一报、每月通报,即每个工作日实施动态巡查1次,建立巡查台帐,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于每月底前汇总成通报表报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乡)政府。

(三)依法立案查处违法用地案件及移送案件。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l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委、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要求制作有关文书,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未能及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八条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咨询函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信息资料;对涉及违法用地建设的,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在违法用地行为未处理完毕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等业务。

(二)城管执法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负责巡查、监控、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以及拆除等工作;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用地的,应当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 县(市、区)、镇(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制度,要建立“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的土地管理长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确保本行政区域(辖区)内无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一)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县(市、区)政府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有效制止和依法处理。

(二)对城乡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镇(乡)政府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在接到函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拆除。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的如下材料进行审查: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对缺少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补正。

公安机关收到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相关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遇到阻挠、围攻、殴打的事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出警赶赴现场,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涉嫌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要一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检察机关建议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外,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所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办事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规定抄报组织、人力资源部门。

(二)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情况调查清楚后,应当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拟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在接到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函告书后,对正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不予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部门不得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停止土地建设行为函告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督促对违法用地的复耕、复植和验收工作。

(四)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对违法用地的当事人核发了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整改。

(五)除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对缺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照之一的项目,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在本规定下发前已经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批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和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级党委、政府、纪委、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问责,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至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查处,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

(二)对相关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御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落实巡查责任,对管辖区内新出现的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发现,导致违法用地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对不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导致违法用地,对违法用地行为制止无效,不按照规定报告;

(二)规划(建设)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

(三)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四)监察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须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发生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管辖区一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处理;

(二)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者压案不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对涉嫌犯罪且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或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没有按规定立案调查,导致危害结果持续扩大;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按规定配合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特别严重影响;

(四)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持续恶化,造成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五)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县(市、区)、镇(乡)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县(市、区)、镇(乡)政府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

(二)一年度本行政区域(辖区)内违法用地占用耕地面积占本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面积的比例达到l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重点督办案件;

(三)因处理违法用地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治安不稳定;

(四)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外地驻湛江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行为的,除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向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或政府提出建议,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纪委、监察部门依法查办;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亩以上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10亩以上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l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违法用地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