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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10:57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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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和自治区信访工作《条例》,促进我区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信访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我区将从1999年开始普遍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展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逐步使这项制度家喻户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上访行为和明确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及时、就地、正确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群众上访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访反映问题的性质、管辖和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是管理本级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处理的上访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及责成有关单位办理和重新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条 对归属不清和涉及几个部门或跨地区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中直、区直、“三资”企业及无主管企业的上访问题,属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按逐级上访程序办理;属企业内部问题,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办理;无具体规定的,由党政信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第六条 除已经或者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之外,以下信访问题均纳入本暂行办法的受理范围:(一)向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二)向党政机关提出申诉;(三)检举、揭发和控告党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问题。
对涉及法律、法规、申诉类来访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可明确告之来访人应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其中:接待依法应由法院和检察院受理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来访事项,信访部门登记后告之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逐级到司法部门反映。接待应通过行政复议或仲裁的
来访事项,应告之来访人到有关行政复议或仲裁部门反映;对复议或仲裁结果不服或不需复议的,可告之应在时效期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群众逐级上访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始单位)提出。起始单位一般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市区)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群众通过上访形式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要求等,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访人。受理部门在向上访人出
具《处理决定书》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
对来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期限一般为30日,如30日内不能办结,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上访人,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上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持《处理决定书》到受理部门要求复查。受理部门要在30日内复查完毕,并在原《处理决定书》上写明复查意见,出具给上访
人。若上访人不同意,可以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复查意见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再次要求复查。
上一级主管部门经认真复查后,对直接责任单位正确的处理意见应予以维持;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办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复查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0日。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完毕,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
上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查决定书》。若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
上访人对两级复查意见仍不服,可持《复查决定书》再到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重新复查。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重新复查决定。在重新复查时,如果认为《处理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在30日内重新复查处理。经重新复查,确认《处理决
定书》和《复查决定书》处理恰当,不再重新处理的,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重新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重新复查决定书》)。出具上访问题决定书的上两级主管部门复查、重新复查意见一致,视为处理终结。
第九条 上级信访部门受理对复查不服的上访问题时,有权调阅案卷,听取汇报,协调处理。必要时可直接派人调查。对所形成的处理意见,下级及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和落实,凡拖着不落实的,复查部门有权追究其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复查、复议后应答署意见,否则视为无故导致越
级上访。
第十条 对未经基层处理、复查而直接越级上访的群众,上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只作接待、登记、疏导和咨询工作,不立案,不交办。上访人滞留不回的,由下级或直接责任单位派人接回。
第十一条 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办理或复查、重新复查期间,对来访人的重访一般不再接谈,只作登记并告之回去等待处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对基层单位处理意见不服,到上一级机关上访,申请复查、重新复查的,属下列情况的应予立案:
(一)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出入或证据不足的;
(二)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的;
(三)处理意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处理意见基层单位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应遵守逐级上访原则:
(一)受理单位或上级管辖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和复查、重新复查,上访人要在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候,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否则给予批评教育。
(二)上访问题查处完结或复查、重新复查终结,上访人应在《处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上签字,无故不签字的,应视为处理终结。
(三)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按政策妥善处理,又经多方做思想工作,上访人仍然不听劝阻,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上访,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应视为无理上访,各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进行处理。
(四)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向直接责任单位反映,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持《处理决定书》逐级上访。对多人越级上访,上级信访接待部门原则上不予接待,并要及时向下一级党、政机关通报情况,协助做好工作,由上访人所在地或主管部门派人将
上访人员接回。对反映紧急或重大问题的多人上访问题,接待部门按特殊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做处理,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向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反映,由党政信访部门督促处理。不属当地管辖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督促处理。直接责任单位或机关仍不办理的,由同级党政信访
部门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处理群众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不办,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的;
(二)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执行,顶着、拖着不办的;
(三)有意支持和纵容多人越级上访的;
(四)违反信访保密规定,将领导批示、调查情况、举报材料等透露给当事人,使上访人遭打击报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并已作出复议决定的,如再上访,接待部门只做解释、说服、劝导工作,不再复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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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商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类似的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市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路、矿山等设立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配合食
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商贩管理工作。
铁路、矿山等的卫生防疫站应当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负责食品商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商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或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无污水塘,无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清洗;
(三)水源充足、清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四)备有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橱、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具有餐具清洗、消毒设施;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八)沿街临时性摊点须有城管部门批准经营地点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的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复查、核验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五天之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以及经营场所和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按规定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量具、衡具分开;必须做到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操作时抽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
(三)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及其加工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的;
(五)超过保存期限及商品标志有夸大治疗作用宣传内容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食品商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亮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人员与证、照必须相符。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其经营的食品和制、售工具;对其中无卫生许可证而有营业执照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取缔后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与从业人员不符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无卫生许可证处理,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食品商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即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商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时抽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
(七)出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以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虚假和超过保存期限等不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八)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亮挂的。
以上情形,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售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劣质食品和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的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没收、销毁所出售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食品或因不卫生行为和制作、出售不卫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和出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现场填发《徐州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需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现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即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即时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或机构可以依职责权限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发还证、照,拒绝履行的,可以吊销其证、照。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满六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受处罚的违法经营者说情和开脱。对为其说情、开脱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应当拒绝,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
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执照,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公民和消费者对食品商贩的违法行为,可以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非法干预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机关或人民政
府,必须认真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论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形成的基础与依据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摘要】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根本性指导作用。它通常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构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基础与依据,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历史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总结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告诉我们,一项法律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应用,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内容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3、当代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发展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历史依据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始于17世纪,首次提出税法基本原则的是英国的威廉·配弟 ,他认为税收应尽量公平合理,对纳税要一视同仁;税收负担要相对稳定,不能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征税时间要选择适宜等,因此提出赋税的“公平、简便、节省”三项原则;而德国的学者倏士第发展了威廉·配弟(JohannHeinvichVonlusti)的思想,他提出自愿纳税、合理征税、平等征税、依法征税、低费征税、便捷征税等六原则 。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半叶,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反对国家干预,要求自由竞争,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他在《国家论》中阐明政府充当经济生活的“守夜人”,应尽量限制国家的职能,削减政府支出和税收收入的观点。他认为臣民应尽其力资助政府,依其在国家保护下所获收入的比例作为负担,向政府纳税,而且所纳税额必须确定,不得任意改变;赋税交纳的日期和方式要给纳税人最大的便利,所征赋税尽量收入国库。亚当·斯密将之归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为:“平等原则”、“确定原则”、“便利原则”、“最少征费原则”。到了19世纪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矛盾的加深,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客观上需要对资本主义社会进行某些“改良”,西方一些学者提出了些“社会政策”,基于此,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Adolf Wagner)提出税法的四大原则 ,即“财政政策原则”、“国民经济原则”、“社会正义原则”、“税务行政原则”。20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尤其是1929——1933年是经济大萧条的出现,自由竟争说受到严重的挑战和质疑,国家不仅是“守夜人”,而应以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干预经济,即所谓的凯恩斯主义的出现,提出了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是保障财政收入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等。而日本学界也有金子宏的“三原则说”,即租税公平主义原则、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新井隆一介的“五原则说”,即租税法律主义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及否认租税规避行为原则,田中二郎的“两论六原则说”,即从形式上言,有租税法律主义原则及租税恒定主义原则;从实质上言,则有公共性原则、公平负担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及确保税收与效率原则 。因此,可以西方税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以下四大基本原则:(1)税收法定原则,(2)税收公平原则,(3)社会政策原则,(4) 税收效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