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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2:00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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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93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第五条 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做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加工机械化、种子质量标准化和实行以县为单位组织供种并实行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的制度。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类别分为育种家种子、原种、良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执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良(原)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和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良(原)种场地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农作物种子事业的发展,在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贷款、税收、物质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各级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优先投资建设。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具体工作,上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及有关资料报云南省农科院或者云南省牧草研究中心统一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提供少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和利用。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有关规定,报经检疫合格后,再经隔离试种,确定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赠送、出售、援助)种质资源,必须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种质资源对外提供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育种应当从当地的自然条件出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的品种。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以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的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育成并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少量育种家种子,并加强栽培技术研究。提供新品种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和地、州、市两级审定制度。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报审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宣传和报奖。


  第十七条 参加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当交纳试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有偿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宏观管理,建立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良(原)种场和农村特约种子村、户及其他繁殖基地。
  农作物种子基地应当按市场需要生产种子,鼓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第二十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水稻、玉米等作物的杂交一代种(以下简称“两杂”种子)及已实现统一供种的油菜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按需要与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签订合同组织生产。
  牧草种子由各级畜牧管理部门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其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蓄可证》有效期为农作物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农作物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农作物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过程中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交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具有《种子田间检验合格证》和《种子产地检疫合作证》。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两杂”及亲本种子,由县以上种子部门经营。
  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可以经营自已选育(引进)并经审定的农作物优良种子。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境内调运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
  调运出省的农作物常规商品种子,必须持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调运出省的“两杂”及亲本种子,调出单位和个人除必须持有上述三证外,还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
  边境贸易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具备省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出境证明及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六章 农作物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并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检验室,检验本单位的农作物种子质量。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由省农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牧草种子检验方法和技术,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云南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疫情监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省农业、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签章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提拒绝、妨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农作物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地、县三级储备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地、县两级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隼备自用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农业生产的需要建设农作物种子储备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收储数量。农作物种子储备计划由农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动用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需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者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农作物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加强管理,定期检验,保证质量。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经营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农作物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照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向未经考核合格人员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四)向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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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增补国务院副总理的提议

国务院


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增补国务院副总理的提议

我现在提议:增补杨静仁、张爱萍、黄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请大会审议决定。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0年9月10日

广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工业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工业产品质量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质量管理,包括质量行政管理、标准化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管理、计量管理和优质产品管理。

第二章 质量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省经委、各主管厅局(公司)质量处(科),各市(地)经委质量科,县(市)经委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是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质量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各行业、各地区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设质量管理机构,配备懂技术、懂管理的专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小型企业至少配备一名)。
第五条 省经委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质量管理工作;
(二)制定我省质量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产品质量升级规定;
(三)组织省优质产品评审工作;
(四)培训各主管厅局(公司)、市(地)经委质量管理领导干部;
(五)对申报“省质量管理奖”企业,组织检查和评审;
(六)审定省、市(地)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和计量测试所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主管厅局(公司)、市(地)、县质量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行业、本地区质量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本地区质量升级规划和组织产品质量考核;
(三)调查和处理重大质量事故;
(四)培训本行业、本地区企业的质量管理领导干部;
(五)负责本行业的优质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初评、推荐,以及协助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本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考核方法,明确科室、车间、企业领导和职工在保证产品质量方面的责任。

第三章 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设标准化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企业标准化工作机构是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业务上实行归口指导。
第九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本企业标准化工作计划,制定本企业产品标准、工作标准和管理标准;
(三)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方标准,使企业严格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
(四)负责本企业新产品设计、技术文件的标准化审查;
(五)收集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建立企业标准化档案,健全标准化统计、效果分析和经验总结等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特别是通用、基础标准)。凡按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必须按《广东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必须按国家标准、部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的,必须按市(地)以上标准化部门批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自定的内控标准组织生产。
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二条 新产品从设计阶段起就必须做好标准化工作;新产品鉴定时,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草案;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或投产鉴定前,必须有产品标准。
没有产品标准的新产品,有关部门不能通过鉴定,不得批准批量生产,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第十三条 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审批,必须按照国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省、市(地)标准计量局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各主管厅局(公司)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站),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省、市(地)、行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检验。设立省一级的产品质量监督的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局审核并报省经委认可,接受省标准计量局的业务指导。
锅炉、压力容器类的产品由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优质产品,需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都必须接受省经委或省标准计量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定期或统一安排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和阻拦。
第十六条 新产品试制,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定型鉴定试验后方能进行批量生产;试销产品,必须经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质量事故,产品监督检验部门必须在十天内将事故发生原因、处理意见分别报上一级产品监督检验主管部门和质量管理主管部门:
(一)强制监督检验产品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出口产品因质量低劣须赔款或退货,造成三千元以上经济损失的;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达五千元以上的。
第十八条 对市场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各市(地)、县可设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但须经省标准计量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取《质量监督员证》。

第五章 计量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计量检定机构是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企业专职计量检定人员应不少于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计量检定人员须经计量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担任。
第二十条 企业配备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必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生产和管理实际需要,完善能源、工艺控制、质量检测、经营管理等方面计量器具的配备,严格执行计量检测,加强各种计量数据监督管理,做到原始记录齐全,计量数据可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的大、中型国营企业必须取得三级以上的《计量合格证》,小型国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必须取得《单项计量合格证》,方可批准开工生产。
没有取得《计量合格证》的企业,不能领取生产(制造)许可证,其产品不能参加优质产品评选,不能进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取得型式试验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

第六章 优质产品评选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省优质产品要求的产品,均可按规定申报省优质产品评选。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评选省优质产品:
(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二)参加国际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三)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产品;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在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三)亏损的产品;
(四)未取得《计量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国家安排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和评审:
(一)参加省优质产品评比的产品,由各主管厅局(公司)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经委下达的创优计划,并根据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测试结果和全面质量管理现场检查情况,择优推荐;
(二)申报省质量奖的企业,必须按申报程序,填写质量奖申请表,由主管厅局(公司)审查汇总上报省经委;
(三)省质量奖由省经委、省标准计量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评选,提交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优质产品的管理:
(一)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上标记优质标志;优质标志不得用于其他产品或转让他人使用;
(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优质产品标志;
(三)省优质产品评定一次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必须重新参加行业评比,重评不上的,原优质产品标志必须停止使用;
(四)对荣获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主管厅局(公司)必须在有效期内至少每年复查一次,并将结果报省经委备案,同时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五)优质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由主管厅局(公司)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按程序报请撤销该产品的优质产品称号。
优质产品停产一年以上又重新生产的,不再保持优质产品称号。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四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三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二十五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二十元;
第三十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和国家一级计量奖的企业,可分别一次性发给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额的资金;获部或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额的奖金;获国家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每个小组成员发给二十元奖金;获部或省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
每个小组成员发给十五元奖金。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所列各项奖金在本企业各种留成基金中解决,不列入年奖金控制总额范围,不交奖金税。
第三十二条 在质量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其奖金应高于平均奖金额。
同一产品、同一小级、同一企业在当年同时获两级奖(如省优和部优,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国家质量管理先进企业)以上的,按最高级奖的奖金额发给一次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原材料和能源,优先安排外汇和贷款。
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同类产品价格:国优产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部优产品和省优产品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条 在半年内经国家或省统一抽查两次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领取奖金,不得调资晋级。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停(扣)发当年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经委和省标准计量局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停发半年奖金,当年不予调资晋级。
第三十七条 对转让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没收其非法所得,撤销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三十八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停发责任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我省范围内个体生产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获国际展览(博览)会金质奖的产品,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