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07:39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财政部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试行规定

1988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鼓励会计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表彰他们献身会计事业为社会主义建设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满30年,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现职会计人员,可按本规定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会计人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年限,各省、自治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在边远高寒地区从事财会工作的实际年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条 财会工作年限,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财会专业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财会工作因以下情况曾离开财会工作 岗位,除第1项者外,累计时间不超过10年可连续计算:
1.因冤假错案调离财会工作岗位的;
2.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3.“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财会工作岗位的;
4.组织分配从事审计、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统计、物价等与会计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在工作上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受过刑事处罚的,须报经省(区、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以财政部 名义颁发。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验发。
军队的会计人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验发。
第八条 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工作要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发现骗取的,应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收回。
第九条 《会计人员荣誉证书》1988年首次颁发,以后每两年颁发一次。
1988年年底前已办理离、退休的会计人员,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可以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离、退休会计人员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30年,离、退休后为本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的各单位聘用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可连续计算其财会工作年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本规定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贯彻《劳动监察规定》,保证劳动监察人员持证依法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胸卡”(以下简称劳动监察证件)发放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工作职能,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和配备劳动监察人员。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二、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选任的劳动监察员要组织劳动法规、政策和监察业务知识培训。凡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发给劳动监察证件;未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劳动监察员,不得发证。
三、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须由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申请,劳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单位领导审批。发证手续由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四、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认真做好发证工作,杜绝错发、滥发的现象。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劳动监察证件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认真组织好劳动监察证件的发放、编号、统计及报送备案工作。
五、劳动监察证件实行统一编号,号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共两位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第二部分共五位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编号。两部分号码之间用横线“——”联接。例如:北京市某劳动监察员编号为01——00001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
号,规定如下:
北京01 天津02 河北03 山西04 内蒙古05
辽宁06 吉林07 黑龙江08 上海09 江苏10
浙江11 安徽12 福建13 江西14 山东15
河南16 湖北17 湖南18 广东19 广西20
海南21 四川22 贵州23 云南24 西藏25
陕西26 甘肃27 青海28 宁夏29 新疆30



1994年3月14日

印发《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网络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质量,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钢绞线、吊线、塔、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录音转播设
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广播电视的供电、通讯和交通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城管、供电、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盗窃或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的有功者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或有关单位和个人确需移动、调整、搬迁和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
第八条 因建设施工损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要及时向市有线广播电视台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不报告也不采取补救或保护措施的,视同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论处。
第九条 市有线电视用户每月应按规定缴交用于网络维修与保护的维护管理费和用于网络建设的有线电视安装费,逾期不缴交者,每逾期1天,按应缴费额的2%缴纳滞纳金,逾期30天仍不缴交的,可停止服务。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私自移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塔、杆、吊线、挂钩、接地防雷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切断、损毁、移动网络传输线路和有关供电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和调整光接收机、放大器、供电器的;
(四)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
(五)擅自移动、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盒的;
(六)向光缆、同轴电缆、光端机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供电器、分支分配器、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施投掷物品或射击,造成损害的;
(七)向网络传输线路、天线和卫星地面接收站及其附属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八)在距天线、卫星地面接收站、馈线等设施的50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九)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广播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四)、(五)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七)、(八)、(九)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三条 对盗窃、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收费单位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骗取钱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