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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40:10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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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山西省征收新增车辆费实施办法》、《山西省征收公路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山西省征收公路客运站场建设费实施办法》等四个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高等级公路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晋政发〔1993〕19号),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征收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由山西省公路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市)交通局、公路分局负责,各县(市)交通局、公路段征收。
第三条 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收费站,国道、省道由各公路分局,县乡道路由各地(市)交通局依据《山西省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收费站一览表》(附后)设立,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发放。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1、二轮(包括轻骑)、侧三轮摩托车;
2、执行任务的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防汛指挥车、微波通讯车、地震仪器车;
3、军队和武警部队装备的军事专用车(其所属企业和有营业性收入车辆除外);
4、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持养路费免费证的小卧车;
5、公路养护和修建部门的养护和工程专用车;
6、支援夏收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农用机械车辆,联合收割机、耕地机、平地机等田间作业机械;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外的通行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按下列标准核定吨位计征:
1、货车按车辆的核定吨计征;
2、客车按座位每座折合0.1吨计征;
3、客货两用车除前排座位外客货合并计征;
4、特种车和无核定吨位的车辆按自重计征。
第七条 收费标准:载重2.5吨以下客、货车(含2.5吨)、农用三轮车和20马力以下拖拉机,每车次收5元;载重5吨以下客、客车(含5吨)和20马力以下拖拉机,每车次收10元;主挂车载重10吨以下客、货车(含10吨),每车次收15元;主挂车载重10吨以上客、货车,每车次收20元? 惶卮笮推桨宄怠⒓跋涑怠⒚砍荡问?0元。
第八条 定班客车和短途运输车辆,按日一趟计算,可采取下列包缴办法:
一、按月包缴,为应缴费额的80%;
二、按季包缴,为应缴费额的70%;
三、半年包缴,为应缴费额的60%;
四、全年包缴,为应缴费额的50%。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使用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车辆通行费缴讫证”,并套印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票证专章和财政厅收费专章,加盖收费站收费专章。
第十条 凡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应缴费额的两倍征收车辆通行费。
1、少缴、拒缴、逃缴通行费的;
2、缴费凭金额与核定吨位不符的;
3、擅自涂改缴费凭证或持过期作废票证通行的。
第十一条 收费站实行每日24小时工作制。
第十二条 各收费单位在当地银行开设“车辆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按日存入,按旬足额上解省公路局“车辆通行费专户”,省公路局按月上解省交通厅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按“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省交通厅统筹安排使用,除收费设施费和经费外全额用于偿还贷款、重点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凡未经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而由各地(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批准的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征收车辆通行费,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阻碍收费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殴打收费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费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公款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出省公路及大交通量路段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一览表

一、国、省道
(一)雁北地区:
1、天镇县城关收费站
2、右玉县右玉城镇收费站
3、怀仁吴家窑收费站(一站三点)
4、阳高县神泉堡收费站
5、灵丘县马头关收费站
6、广灵县城关收费站
7、应县城下庄收费站(一站二点)
(二)大同市
1、大同市云岗收费站
2、大同市新荣收费站
3、大同市古店收费站(一站三点)
4、大同市南郊区收费站
(三)朔州
1、山阴县玉井收费站(一站二点)
(四)忻州
1、繁寺县砂河收费站
2、河曲县前红崖收费站
3、五台县石咀收费站
(五)太原市
1、太原市西铭收费站
2、太原市古交收费站(一站一点)
3、清徐县仁义收费站
4、阳曲县柏井桥收费站
(六)晋中
1、和顺县邢村收费站(一站二点)
2、左权县桐峪收费站
3、昔阳县杜庄收费站
4、太谷北阳收费站
5、榆次什贴收费站
(七)阳泉
1、郊区二院收费站(一站二点)
2、平定县城关收费站(一站二点)
3、盂县十八盘收费站(一站一点)
4、盂县徐家沟收费站(一站一点)
5、郊区旧街收费站
6、盂县清城收费站
(八)吕梁
1、柳林县薛村收费站
2、方山县大武镇收费站
3、孝义县兑镇收费站(一站一点)
4、汾阳县阳城收费站
5、交城县夏家营收费站

(九)临汾
1、吉县黄河桥收费站
2、乡宁县西坡收费站
3、乡宁县台头收费站
4、翼城县城关收费站
5、安泽县良马收费站
6、洪洞县甘亭收费站
7、襄汾县城关收费站
8、蒲县黑龙关收费站
9、临汾市刘村收费站
(十)运城
1、河津县禹门口收费站
2、芮城县风陵渡黄河桥收费站
3、平陆县茅津渡黄河桥收费站
4、垣曲县英言收费站
5、运城市羊驮寺收费站
6、稷山县西社镇收费站
(十一)晋城
1、晋城市衙道收费站
2、晋城市天水岭收费站
3、高平县城关桥北收费站
4、陵川县杨寨河收费站
5、沁水县杨河桥收费站
(十二)长治
1、黎城县东阳关收费站
2、潞城县城关收费站
3、平顺县石城镇收费站
4、壶关县川底收费站
5、长治县苏店收费站
6、长治市黄碾收费站(一站二点)
7、襄垣县城关收费站
8、沁县城关收费站
二、县公路
1、灵石县三湾口收费站
2、灵石县富家滩收费站
3、灵石县夏门收费站
4、昔阳县东冶头收费站
5、临县克虎寨收费站
6、晋城市丹河桥收费站
7、阳城县东冶收费站



199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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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4年9月12日,商业部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保证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明确调出、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精神,决定对油脂、油料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管理办法。
现将已经征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意的《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随文附发你们,请你们抓紧贯彻落实,积极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油脂调拨管理,确保国家调拨计划的执行,进一步明确供方(调出方)、需方(调入方)的经济责任,维护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对油脂(包括油料,下同)调拨实行经济合同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必须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认真协商签订。调拨合同的内容要充分反映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规定对违约的处理办法。合同的格式,省间调拨的由商业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局(厅)制定。
第三条 油脂调拨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调拨合同不受机构调整、领导人或经办人变动等影响。

第二章 调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四条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应以各级油脂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计划为依据。签订合同的办法,省间调拨的,由有关调出、调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在汇编季度调拨计划时,根据部主管部门确定的季度调拨计划,签订调拨总合同。在季度调拨计划汇编结束后,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总合同的规定,分别落实发运单位或接收单位,具体执行合同调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油脂调拨,采用何种办法签订合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自定。
多渠道经营的议价油脂和根据国家规定已退出统、派购范围的油脂调拨,由供需当事人双方根据情况,自行协商签订合同。
签订油脂调拨合同,供需双方要会章签字。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供需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省、市、自治区对具体执行单位,可采用调拨合同执行单的方式,并在通知发运或接收单位的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五条 油脂调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商品品名、规格质量、数量和计量单位、价格、发运单位、结收单位、包装形式(桶装、散装)与运输工具、调拨期限、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及帐号、结算单位、结算方式、双方认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事项等。
第六条 调拨油脂的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专业(部)标准的,按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标准。
第七条 调拨油脂的价格,国家计划内调拨的,按照部规定的调拨作价原则执行;议价调拨的,由供需双方协商自定价格。
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的,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新规定价格计价;超过合同期限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接货的,遇价格上调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第八条 履行调拨合同,计划内调拨的,有关运输计划的编制、申报,发运、接收、中转应注意的事项,损耗、超耗规定,运输事故的处理等,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装具和自备油罐火车的使用,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装具管理办法》和原粮食部《关于自备油罐火车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调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油脂调拨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如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因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
(二)因上级主管部门调整或撤销原定调拨计划,使合同不能按原规定履行;
(三)由于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使合同事实上自然解除。
第十条 变更或解除调拨合同,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当事人一方如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接到对方的要求后,应尽快研究,给予答复。在双方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在接到对方要求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不予答复,超过期限即视为默许。如双方另有约定期限则按约定期限计算。
执行国家调拨计划的油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违反调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油脂调拨合同,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酌情进行赔偿。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计划调拨的油脂,划分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办法,继续执行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由于上级主管部门随意变更计划、调度不当、非法干预等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但因特殊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必须调整调拨计划,影响合同执行时,可不作违约处理。
第十四条 因运输部门的原因,使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情况的,不作违约处理。接收单位应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及承运部门的有关规定,积极向承运部门提出罚款要求或索赔要求。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责任
(一)在合同期满时,实际完成的调出数量少于或多于合同规定数量的,均按违约处理。逾期不调或少调部分,如需方仍然需要,应照数补足,并由供方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需方因逾期交货而不再需要,或是供方不能再补调的,应由供方负责向下达计划的上级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向需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确定调出是否逾期的计算办法,以供方发运货物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
实际调出数量比合同规定数量多调或少调不超过2%的,可不作违约处理。
(二)供方未经需方同意,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调出的,接收单位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并向调出单位收取这段时间的代贮保管费用。
(三)调出油脂的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时,质量低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应按现行扣价、扣整理费的规定处理;质量高于合同规定等级的,如需方同意,可按质论价接收;如需方不同意,应按合同原规定等级付款。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在合同履行期内,需方如要求不调入或减少调入数量,应向供方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
(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无故拒付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从拒付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或由有关部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应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项目中开支。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粮食(商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油脂(油料)省间调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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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出单位:(供方)××× 合同编号:
调入单位:(需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根据国家下达调拨计划的数量、品质规格,供需双方签订油脂(油料)调拨合同,具体发运单位和接受单位,由当事人根据本合同分别落实。油脂(油料)调拨的交接、验收、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按照《油脂调拨合同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否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供需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
----------------------------------------------------------------------------
| | | | 数量与交货日期 | 价 格 | |
|品种名称|品质规格|计量单位|----------------------|----------|备 注|
| | | |合计| 月| 月| 月|单价|合计| |
|--------|--------|--------|----|----|----|----|----|----|------|
| | | | | | | | | | |
|--------|--------|--------|----|----|----------|----|----|------|
|包装形式| | | | | 运输工具| | | |
----------------------------------------------------------------------------


调出单位:盖章 调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法人代表:盖章
(授权经办人) (授权经办人)
结算方式:验单付款 地 址:
结算单位: 开户银行:
地 址: 帐 号:
开户银行: 电 报:
帐 号: 电 话:
电 报:
电 话:
本合同一式×××份,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关于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和部署,由交通部牵头实施的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按照部印发的《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1]240号)精神,积极主动地与相关部门协调,成立了组织领导机构,制定了整治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了专项整治工作。

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整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地按时、高质量地完成专项整治任务,部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在8月份,会同经贸委、公安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本省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危险货物运输业户经营资质审验情况

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业户是否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和《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相关规定;是否停止了对化学危险品生产企业自备车辆(即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审批;是否全面禁止了个体运输户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和管理状况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技术状况是否达到一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按国家标准规定配备相关标志;是否持有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运输是否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准运证;压力容器是否持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检测合格证;常压容器是否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合格证。

三、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是否持证上岗。

为督促各地开展工作,部将于8月中下旬,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起组成2个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分组检查方案如下:

第一组:交通部带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派1人参加,检查四川省和重庆市。

第二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带队,交通部、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派1人参加,检查辽宁省和黑龙江省。

具体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检查结果于8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主题词:危险货物 运输 检查 通知

抄 送: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