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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8:06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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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5号)的精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了《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集团的组织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三条 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
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 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为主体设立企业集团,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以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其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期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地方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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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律援助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政府或者市、区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

  第十五条 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三)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案件审查完毕之日起三日内;

  (四)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

  前款规定的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以口头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笔录;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关机关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笔录和告知书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确认,并归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所涉案件的案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状况证明包括:

  (一)民政部门制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社区工作站、用人单位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没有设立社区工作站的,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截止申请之日起前六个月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予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交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函告移送机关。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实施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接受指派的律师,应当自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援助公函送交人民法院,并办理阅卷等手续。

  人民法院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拒绝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重新指定。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活动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

  (二)提供真实的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

  (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援助;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从名册中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具体法律援助事项。

  申请人可以在名册中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结果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情况,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公示。考核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调整:

  (一)律师被取消执业资格的,予以除名;

  (二)律师被暂停执业的,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三)律师经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除名,但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注明;

  (四)非律师的法律援助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征求受援人和法律援助案件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旁听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第四十条 司法、劳动、工商、档案、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打印档案资料、出具证明所涉及的费用及相关材料的复制、复印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由财政拨款的鉴定、勘验、检测、评估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受援人胜诉后,应当向有关机构补交实际需要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有关费用确有困难的,有关费用应当予以减免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或者作出起诉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相关法律文书。

  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或者作出仲裁裁决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申请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法负有赔偿和支付义务的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


第六章 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政府可以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经济状况高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水平;

  (二)申请事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三)争议标的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为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将符合辅助性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告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并经申请人同意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公告期满后,没有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辅助性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辅助性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后,受援人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并缴纳受理费六百元。

  第四十九条 受援人通过辅助性法律援助获得收益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八;调解、和解结案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所获净收益总额的百分之五。

  前款规定缴纳款项应当在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中予以明确,并纳入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专户。

  第五十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的启动资金由财政拨付。

  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其他必要开支。

  辅助性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辅助性法律援助除适用本章规定外,还适用本条例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外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市社区工作站或者居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不尽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收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事项不勤勉尽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律师协会予以纪律处分。

  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及标准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

   高检发诉字[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一时期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了严重的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案件。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错误地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加以使用,最终酿成冤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特别是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案,尤为典型。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怀疑杀害两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被迫编造了所谓的杀人事实。昆明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对杜培武的申诉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便将其批捕、起诉。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同年10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抓获真凶,杜培武才被无罪释放。各级人民检察院一定要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思想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的本质和危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传统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仍根深蒂固,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其供述作为侦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径,从而不惜采取刑讯的手段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他们主观上习惯于将刑讯逼供简单看作是取证方法简单、工作态度生硬的问题,只是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组织学习、剖析典型案例等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粗暴践踏法制和侵犯人权的本质和危害,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联系起来,促进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全面发展,绝不允许放纵刑讯逼供行为。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干警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的执法水平,把好审查事实关、判断证据关,自觉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是正确执行法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条件。对于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互相配合的同时,必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因,本着为事实负责、为法律负责的宗旨,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既重视案件实体内容的真实,又注意办案过程的合法,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把关。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以确保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这是遏制和预防其发生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查处刑讯逼供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案,对当地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并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