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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5:51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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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8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水电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遵照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水电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实际,部将原《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修订为《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建设工程建设阶段的工程安全管理,提高工程验收工作质量,保障工程安全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水电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中的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由项目法人负总责。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所承担的工作负责。建设单位在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由项目法人予以明确。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管理和负责组织验收的水电建设工程,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下称水电质监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工作,并根据本规定制订颁发实施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工程安全鉴定分为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
1.蓄水安全鉴定是水库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
2.竣工安全鉴定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竣工安全鉴定;
3.建设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针对发生问题的情况和部位(或项目,下同)及时对工程进行专项安全鉴定。
第六条 蓄水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和与蓄水安全有关的工程项目,常规水电站一般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水(排沙)建筑物、引水建筑物的进水口工程、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边坡及下游消能防护工程;抽水蓄能电站还应包括上下库主、副坝、库盆及输水工程(含进出水口)。
进行蓄水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基本达到《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蓄水验收条件,并且供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基本准备齐全。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宜安排在蓄水验收前三个月开始进行。
第七条 竣工安全鉴定的范围是以大坝为重点的整个枢纽工程,一般不含发电厂的机电工程,但项目法人或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将该项目纳入鉴定范围。
进行竣工安全鉴定时,鉴定范围内的工程形象面貌应达到《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并且供安全鉴定使用的资料已准备齐全。
第八条 蓄水安全鉴定、竣工安全鉴定、专项安全鉴定等各项鉴定工作应相互衔接,避免重复进行。但对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影响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水电质监总结认为有必要时,应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的工作重点是,依据国家(行业)规程规范、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原初步设计)和专题报告、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检查设计、施工等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提出工程安全评价意见。对不符合上述规程规范、设计文件、标准并涉及工程安全的问题,应认真分析其对工程安全的影响程度,并作出评价意见;对虽符合上述规程规范、设计文件、标准但权威专家认为存在工程安全问题的,也应对其进行分析和作出评价。
第十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不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或评优。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各方职责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建设各方,应将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工程安全鉴定工作费用在工程概算中解决。
第十二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由项目法人委托经水电质监总站确认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接受委托负责工程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开展工作,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核备。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同意,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也可由项目法人负责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项目法人应将专家组的组成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同意,并报水电质监总站核备。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运行、设备制造等建设各方的在职人员或从事过本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其他人员,未经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同意,不能担任鉴定专家组成员。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成立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中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的职责,由水电质监总站代行。
第十六条 鉴定专家组应由有较高专业水平、工程经验丰富、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专家组组长应由权威专家担任。
第十七条 鉴定专家组的主要工作内容:
1.听取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运行等建设各方的情况介绍,并进行现场调查。
2.检查工程形象面貌是否符合蓄水或竣工要求。
3.检查工程质量(包括设计、施工等)是否存在影响工程安全的问题。对关键部位、代表部位、出现过质量事故的部位以及专家有怀疑的部位要进行重点检查,包括抽查工程原始资料和施工、制造验收签证,必要时可使用钻孔取样、充水试验等物理手段进行检测。
4.检查洪水设计标准、工程泄洪设施的泄洪能力、消能设施的安全可靠性、防洪渡汛方案是否符合防洪和渡汛安全的要求。蓄水安全鉴定时,还应检查下闸蓄水封堵方案的可靠性。
5.检查工程地质条件、基础处理、滑坡及处理、工程防震是否存在不利于建筑物安全的隐患。
6.检查工程安全监测设施、监测资料是否完善并符合要求。
7.作出工程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专家组在形成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应充分与建设各方交换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认真做好配合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进行的鉴定工作,包括:
1.准确、及时提供鉴定工作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2.根据专家组的要求,组织相对固定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向专家组介绍有关工程情况,对专家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与专家组共同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3.根据专家组的要求,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分析工作,并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
4.为专家组在现场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鉴定单位应将鉴定报告提交给项目法人,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工程验收时,项目法人应负责将鉴定报告分送给验收委员会各成员。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针对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工程安全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验收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各方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形成书面意见送鉴定单位,并抄报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单位和水电质监总站。
第二十三条 进行工程验收时,验收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并听取建设各方的意见,做出验收结论。当对个别疑难问题难以做出结论时,主任委员单位应组织或提请水电质监总站组织国内知名权威专家协助决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各方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对在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中提供虚假资料,发现工程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谎报的单位,按《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向验收委员会和水电质监总站负责,独立地进行工作,提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项目法人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和干预鉴定单位和鉴定专家组独立地做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程安全鉴定工作不代替和减轻建设各方由于工程设计、施工、运行、制造、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应负的工程安全责任。

第四章 建设期安全鉴定与运行期安全定检的衔接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的第一次大坝安全定检工作,原则上应安排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工作完成五年后进行,实际工作中,可根据大坝运行性态等情况,由主管单位报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经会商后确定是否需要提前进行。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次大坝安全定检之前,水电厂在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创一流企业以及大坝安全注册等项工作中,需要大坝安全定检成果的,由“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代替。
第二十九条 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应派员参加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专家组的工作;工程项目法人应将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抄送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工程安全鉴定所需资料要求
为满足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需要,项目法人应组织建设各方准备好工程安全鉴定所需的各种工程资料。
鉴定工作所需工程资料一般包括以下三类。实际工作中,项目法人可根据工程所处进展阶段等具体情况,并征求鉴定单位意见后,确定需提供资料的具体项目和内容要求。
第一类:工程设计报告、设计自检报告、施工质量自检报告、监理自检报告、工程安全监测成果及分析报告、工程运行自检报告、大坝安全现场检查报告、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等。这类资料,一般需一式20份,提供给专家组使用并作为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的附件。
第二类:合同文件及图纸、技术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以后的专题报告及审批文件、各阶段验收报告、其它有关重要工程文件。这类资料,一般应准备1~2份,提供给专家组阅研,专家组借阅后归还。
第三类:设计、施工过程中的各类工程原始资料、试验报告、验收签证资料等。这类资料供专家组在现场进行抽查阅研。
为使建设各方编写的自检报告能较好地满足工程安全鉴定工作的需要,本附录提供了各类自检报告应包含的基本内容及编写要求,供编写自检报告时参考使用。蓄水安全鉴定的自检报告,可根据工程所处进展阶段等具体情况作适当简化;竣工安全鉴定的自检报告,应基本包含所有的内容(机电工程不纳入鉴定范围时除外),但已在蓄水安全鉴定自检报告中阐明的内容,可不再重复。
Ⅰ.土建工程设计自检报告
一、工程设计
1.工程及设计工作简况。
2.洪水设计标准复核和评价,水工建筑物设防烈度及抗震复核和评价。
3.各主要水工建筑物技术设计(发包设计)阶段的设计原则、采用的设计参数和主要设计成果,施工中揭露的地质条件,所做参数的修改情况。
常规水电站按拦河坝、溢洪道、引水系统(包括压力钢管、进水口)、发电厂房、升压站、泄水(排沙)及消能建筑、库岸边坡等,抽水蓄能电站按上、下水库主、副坝、库盆、输水系统(含进出水口)、地下厂房、升压站、库岸边坡等单位工程或扩大单位工程分项述评。
4.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定后的重大设计修改、设计优化和设计变更的内容及其审批文件,涉及工程安全问题的科学试验项目和专题报告主要成果。
5.工程缺陷处理的情况及效果。
6.各水工建筑物安全评价(包括监测资料与设计成果的对比分析及评价)。
7.工程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工程地质
(一)工程区地质及勘测工作简况。
(二)地震基本烈度及水库诱发地震评价。
(三)各主体工程的地质问题及其对工程安全影响的评价:
1.水库
(1)涉及工程安全的库岸稳定问题
(2)渗漏问题
(3)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盆渗漏,内外边坡稳定,固体径流问题
2.拦河坝(含副坝)及泄洪消能
(1)施工揭露的坝基、坝肩主要地质问题与原设计对比分析
(2)泄洪消能设施及冲刷区、雾化区工程地质问题
(3)施工中发现重大地质问题导致设计方案发生重大修改或优化设计中地质条件、参数的变化调整情况及分析
(4)抽水蓄能电站主、副坝坝基稳定及坝基防渗工程地质问题
3.引(输)水系统
引(输)水系统工程主要工程地质问题
4.发电厂房
(1)地面式厂房基础、边坡工程地质问题
(2)地下式厂房工程地质问题以及围岩稳定问题
5.拦河坝两岸坝顶高程以上及下游塌岸、滑坡及泥石流等工程地质问题施工期主要监测成果及分析
(四)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总评价及建议。
Ⅱ.土建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1.承包工程的工作范围、分包情况,已完工程量和工程形象面貌、未完工程的进度安排。
2.施工质量管理情况,包括质量控制程序、试验检测、检查验收签证等的实施情况和效果。
3.各种原材料的质量控制、试验、检测情况和结果。
4.隐蔽工程、基础处理、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施工技术及施工工艺要求、施工原始记录、施工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实施、核查情况及效果。
5.施工有关材料、设备、工艺等现场生产性试验成果的运用情况及效果。
6.混凝土坝的坝体温控措施,混凝土浇筑及纵、横缝灌浆质量,混凝土抗压、拉强度、抗渗、抗冻、抗蚀性能。
7.当地材料坝的材料分区,如何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现场爆破试验、碾压试验、从而确定爆破参数及各分区材料的施工碾压等技术参数,现场的施工质量监测控制措施,其实施情况及检测效果。
8.面板堆石坝的面板混凝土,从混凝土原材料、配合比、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养护保温及施工质量检测等方面,阐述施工中采取哪些质量控制及检测措施,保证面板混凝土的抗压、拉强度、抗裂、抗渗、抗冻、抗蚀等特性满足设计要求,并以试验、检测成果说明其效果。
9.两岸高边坡开挖、不稳定岸坡加固及地下大洞室、高边墙开挖的施工程序、施工方法、施工工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监测措施,提出检测资料及观测成果,以反映工程的施工质量。
10.工程施工缺陷、隐患的处理情况,重大质量事故的原因分析、处理措施、处理工程的施工质量的检测、处理效果的评价,并提出专题报告。
11.工程外部及内部观测仪器设施的安装、埋设的可靠性、精确度,初始值是否经过率定与复核,是否按设计要求进行正常的内部、外部同步观测,其观测资料是否系统、完整、准确,对其进行评价并编制专题报告。
12.对单元工程、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的施工质量,分别提出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13.以上编写内容,要求按次序在原始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系统统计、分析归纳,以图、表、数据、资料等形式形象具体地表达,并附以文字分析及说明,提出实事求是、根据充分、有据可查的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Ⅲ.土建工程监理自检报告
1.监理自检报告与《土建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所列的内容要求基本相同,但应从监理角度加以评述。
2.对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工程质量的检查、签证制度是否完善进行评价。
3.各类原材料的质量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成果是否可靠,监理单位采取何种方法和手段进行复检。对原材料质量和工程质量的可靠性进行评价。
4.监理单位对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对其质量采用何种方法进行监理,监理效果及存在的问题。
5.对重要部位的施工准备、施工技术、施工工艺、生产性试验及施工具体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6.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进行终检时,是否邀请设计单位参加,并有设计单位签署意见。
7.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是否均在施工单位内部先行整体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再由监理单位组织联合验收,并对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
8.对工程缺陷、隐患或事故的处理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评价。
9.对工程安全监测仪器安装埋设质量及是否同步观测,对监测资料系统性、准确性和对编制的专题报告提出评价。
10.根据工程监理的内容,从管理制度、原材料、施工图纸质量、工程施工质量,按单元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分别进行质量评价。提出实事求是的、客观的、公正的、根据充分有据可查的工程监理自检报告。
Ⅳ.金属结构工程自检报告
(由设计、安装、监理、运行单位按有关内容分别编写)
1.泄洪(排沙)、放空、引(输)水系统各类闸门及启闭设备、拦污栅的设计、安装、试验、验收和运行情况评价;
2.上述闸门的供电、照明、控制、通信等系统的安全可靠性评价;
3.压力钢管(含叉管)的制造、安装质量及运行安全可靠性评价。
Ⅴ.机电工程自检报告
(当机电工程纳入签定范围时提供)
机电工程自检报告,分设计自检报告、安装自检报告、监理自检报告、电厂试运行/运行自检报告等四个部分,由设计、安装、监理、运行单位根据下列有关内容分别编写。
对于由国外引进的设备,可以将有关内容分别纳入设备安装和监理的自检报告内容之中。
1.水轮机(或水泵水轮机、蓄能泵)及辅机设备
(1)水轮机(或水泵水轮机、蓄能泵)的选型(包括主要技术参数的选择)、结构、制造及安装质量、运行情况的评价,包括发电(或抽水)、调相各个工况的运行情况、能量特性(功率、流量、效率等)、空蚀特性、调保性能及运行稳定性、可靠性等;
(2)调速系统的设计,工厂、现场调试结果及运行质量评价;
(3)进水阀(如装有)的选择、结构、制造、安装质量及运行可靠性评价;
(4)厂房桥机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评价;
(5)全厂公用系统,包括供、排水、油、高低压气和量测系统,特别是可能危机厂房安全的渗漏排水系统的设计、设备质量、运行可靠性等。
2.发电机(或发电电动机):包括型式、电气参数的选择、结构设计、制造及安装质量及运行可靠性等的评价。
3.电力设备
(1)电气主接线(包括临时发电分期过渡接线)运行安全可靠性评价;
(2)厂用电系统的设计、运行,对主要供电对象的供电可靠性评价;
(3)主要电力设备,包括主变压器、厂用变压器、高低压配电装置、蓄能电站的启动装置等的选型、制造质量、主要技术特性、现场安装、调试试验及运行可靠性的评价;
(4)电站过电压保护和绝缘配合设计、安装及运行评价;
(5)电站接地系统,包括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接地场压网、接触电势安全等的评价。
4.控制、保护和通信
对以下有关专题、专业的设计、安装、试验和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1)计算机监控系统(包括全厂常规集中监控设备);
(2)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全厂公用系统的自动化;
(3)发电机/电动机励磁系统,发电电动机启动设备;
(4)继电保护;
(5)直流电源系统;
(6)二次结线包括屏台安装、配线及电线敷设等;
(7)工业电视及全厂通信系统。
编写机电工程自检报告时,应根据设计、制造、安装、运行情况对主要机电设备的状态,包括对机电设备监测成果和资料进行分析,对机电设备运行是否正常作出评价。
Ⅵ.工程安全监测成果及分析报告
1.工程安全监测简况。
2.对观测精度、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3.对各水工建筑物的外部和内部观测成果和资料进行分析(包括施工期和运行期),对各水工建筑物运行是否正常作出评价。
Ⅶ.工程运行自检报告
(竣工安全鉴定时提供)
1.洪水及水库运行调度和泄洪消能建筑物运行情况。
2.水工建筑物、闸门、启闭机和电厂主要机电设备运行情况。
3.工程安全监测系统和水工建筑物的性态及存在的问题。
4.对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有关问题评价及建议。
Ⅷ.大坝安全现场检查报告
(竣工安全鉴定时提供)
现场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参照能源电〔1988〕37号文《水电站安全检查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对大坝安全作出评价。

附录二: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参考格式
Ⅰ.蓄水安全鉴定报告
(水电站名称)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
1.工程概况
2.鉴定工作简况
3.鉴定的项目、范围及与续建工程的关系
4.工程防洪与渡汛
5.单位工程安全鉴定意见
5.1 挡水建筑物(包括工程地质、设计、施工质量、运行观测、鉴定意见,以下同)
5.2 泄洪及消能建筑物
5.3 边坡及防护工程
5.4 与蓄水有关的其他工程
6.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7.蓄水安全鉴定意见
8.安全鉴定专家签名(注明单位、职务、职称)
附:安全鉴定工作依据的主要文件和资料表及附图
Ⅱ.竣工安全鉴定报告
格式之一:
(水电站名称)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
1.工程概况
2.鉴定工作简况
3.工程防洪及抗震
3.1工程防洪
3.2工程抗震
4.单位工程(或扩大单位工程)鉴定意见
4.1 土建工程
4.1.1 挡水建筑物(包括地质条件、设计、施工质量、运行观测、鉴定意见,以下同)
4.1.2 泄洪消能建筑物
4.1.3 引水系统
4.1.4 发电厂房及升压站
4.2 金属结构工程
4.2.1 泄洪(排沙)、放空和引(输)水系统各类闸门及启闭机
4.2.2 各类闸门及启闭机监控系统
4.2.3 压力钢管(含叉管)
4.3 机电工程
4.3.1 水轮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
4.3.2 电气设备
5.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6.工程安全总评价
7.安全鉴定专家签名(注明单位、职务、职称)
附:安全鉴定工作依据的主要文件和资料表及附图
格式之二:
(水电站名称)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
第一部分
1.工程概况
2.鉴定工作简况
3.单位工程(或扩大单位工程)鉴定意见
3.1 土建工程
3.1.1 工程防洪及抗震
3.1.2 挡水建筑物
3.1.3 泄洪消能建筑物
3.1.4 引水系统
3.1.5 发电厂房
3.2 机电及金属结构工程
3.2.1 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
3.2.2 电气设备
3.2.3 闸门及启闭机
4.工程安全总评价
5.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6.安全鉴定专家签名(注明单位、职务、职称)
第二部分
1.地质专题评价报告
2.水工专题评价报告
3.机电专题评价报告
4.施工专题评价报告
5.历史重大问题专题报告
附:安全鉴定工作依据的主要文件和资料表及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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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财企[2003]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1997年,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中规定:“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0%的履约保证金”。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外派劳务人员的履约行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秩序,切实减轻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经研究,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

  三、为了化解经营风险,规范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企业可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之日前已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的外派劳务人员,仍执行财外字[1997]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后,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双方如就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

  五、财政部、商务部负责对企业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视其违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生效,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第十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指导交通和居住等基础设施合理规划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发布《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交通噪声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附件:

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为防治地面交通噪声污染,保证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规定了合理规划布局、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加强交通噪声管理五个方面的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原则与方法。

  (三)本技术政策适用于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等地面交通设施(不含机场飞机起降及地面作业)的环境噪声污染预防与控制。

  (四)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如下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原则,合理规划地面交通设施与邻近建筑物布局;

  2.噪声源、传声途径、敏感建筑物三者的分层次控制与各负其责;

  3.在技术经济可行条件下,优先考虑对噪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噪声主动控制;

  4.坚持以人为本原则,重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保护。

  (五)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明确责任和控制目标要求:

  1.在规划或已有地面交通设施邻近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

  2.因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间隔必要的距离、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等有效措施,以使室外声环境质量达标;如通过技术经济论证,认为不宜对交通噪声实施主动控制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保证室内合理的声环境质量。

  二、合理规划布局

  (一)城乡规划宜考虑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功能分区和建设布局,处理好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预防地面交通噪声污染。

  (二)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与声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通过合理构建交通网络,提高交通效率,总体减轻地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宜在有关规划文件中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地面交通设施之间间隔一定的距离,避免其受到地面交通噪声的显著干扰。

  (四)在4类声环境功能区内宜进行绿化或作为交通服务设施、仓储物流设施等非噪声敏感性应用。如4类声环境功能区有噪声敏感建筑物存在,宜采取声屏障、建筑物防护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保护,有条件的可进行搬迁或置换。

  三、噪声源控制

  (一)车辆制造部门宜提高道路车辆、轨道车辆的设计、制造水平,以摩托车、农用车、载重汽车、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辆、轨道车辆等高噪声车辆为重点,降低其环境噪声排放。

  (二)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需要慎重考虑噪声现状的改变和噪声敏感建筑物的保护,从线路避让、建设形式等方面有效降低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三)地面交通线路的选择宜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新建二级及以上公路、铁路货运专线应避免穿越城市、村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在穿越城市中心区时宜选择地下通行方式。

  (四)公路、城市道路宜选择合理的建设形式。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宜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用高架路、高路堤或低路堑等道路形式,以及能够降低噪声污染的桥涵构造和形式。鼓励对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的路段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五)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宜采用焊接长钢轨、经过打磨处理的高表面平整度钢轨等措施,降低轮轨接触噪声,以及采用减振型轨下基础,对桥梁进行减振设计,降低振动辐射噪声。穿越城市、村镇的铁路宜进行线路封闭,减少平交道口。

  四、传声途径噪声削减

  (一)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应考虑设置声屏障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重点保护。道路或轨道两侧为高层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条件许可,可进行线路全封闭处理。

  (二)声屏障的位置、高度、长度、材料、形状等是声屏障设计的重要内容,应根据噪声源特性、噪声衰减要求、声屏障与噪声源及受声点三者之间的相对位置,考虑道路或轨道结构形式、气候特点、周围环境协调性、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进行专业化设计。

  (三)宜合理利用地物地貌、绿化带等作为隔声屏障,其建设应结合噪声衰减要求、周围土地利用现状与规划、景观要求、水土保持规划等进行。

  (四)绿化带宜根据当地自然条件选择枝叶繁茂、生长迅速的常绿植物,乔、灌、草应合理搭配密植。规划的绿化带宜与地面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五、敏感建筑物噪声防护

  (一)建筑设计单位应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文件,考虑周边环境特点,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以使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二)邻近道路或轨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设计时宜合理安排房间的使用功能(如居民住宅在面向道路或轨道一侧设计作为厨房、卫生间等非居住用房),以减少交通噪声干扰。

  (三)地面交通设施的建设或运行造成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外环境噪声超标,如采取室外达标的技术手段不可行,应考虑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如隔声门窗、通风消声窗等),对室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合理保护。

  (四)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采取被动防护措施,应使室内声环境质量达到有关标准要求,同时宜合理考虑当地气候特点对通风的要求。

  六、加强交通噪声管理

  (一)交通管理部门宜利用交通管理手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敏感时段通过采取限鸣(含禁鸣)、限行(含禁行)、限速等措施,合理控制道路交通参数(车流量、车速、车型等),降低交通噪声。

  (二)铁路车辆尽可能采用非鸣笛的信号联络方式(信号灯、无线通讯等)。通过减少鸣笛次数、声级强度和鸣笛持续时间等方式,对铁路车辆在城市、村镇内鸣笛进行限制。

  (三)路政部门宜对道路进行经常性维护,提高路面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地面交通噪声的监测,对环境噪声超标的地面交通设施提出噪声削减意见或要求,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七、附则

  本技术政策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面交通设施:指道路、轨道等地面交通线路以及车站、编组站、货场、服务区等配套设施。

  (二)地面交通干线: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段和高架段),应根据铁路、交通、城市等规划确定。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主动控制:指对交通噪声采取的保证室外环境噪声达标的工程技术手段,包括噪声源控制、传声途径噪声削减两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