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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研究/冯晓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1:45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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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法中为个人目的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限制的原则开始动摇。网络环境下对待私人复制的态度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在原则上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时,给予一定限制。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及相关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其行为性质。为更好地调整因私人复制产生的社会关系,我国应利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大好时机对相关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


复制权是自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诞生以来受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最重要的一种著作财产权(注:考察著作权的英文“copyright”可知,其最初主要涉及对复制行为的保护。)。随着复制和传播技术的进步,特别是当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复制权的范围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以著作权的扩张为鲜明特色,实际上是以复制权内容的不断延伸为核心的。甚至可以认为,“值得复制的就是值得保护的”。与此同时,著作权法作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知识产权法,其始终追求在充分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促进思想、知识和信息的共享、传播和利用,因而对著作权的限制也成为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的另外一道风景线。复制权保护与复制权限制的对立统一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私人复制作为著作权法中使用作品的一种极为普遍的形式,由于其牵涉到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等重大问题,而成为当代著作权立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颇富争议和备受关注的重要话题。正如张今教授在《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一书中指出的:“基于私人复制行为的普遍性和复制权的基础地位,私人复制涉及版权理论的核心并且几乎触及版权法所有的制度,是一个隐蔽而又复杂的问题”。[1](P2)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拉开序幕之际,私人复制及其相关行为如何规范,也是颇具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不揣疏浅,以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问题为考察视角,对私人复制著作权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

(一)私人复制的概念、特点及其与技术发展的关系

私人复制是基于私人或者说个人使用的目的,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在著作权法语境下讨论私人复制问题,显然是针对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私人复制的“私人”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一是复制的目的具有非商业性、非营利性。当然,在著作权法中具有非商业性的复制行为并非仅限于私人复制。不过,非商业性确实是判断是否为私人复制的重要条件。二是复制在数量上通常是少量的,因为私人复制以满足个人或者其家庭范围内对作品的需要为限。这两个特点也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私人复制不会对著作权人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构成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控制、限制的合理使用行为。

然而,技术的发展会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著作权法律制度本身作为技术特别是印刷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其每一次变革都深受技术特别是传播作品技术发展的影响。与技术发展的轨迹和复制权的变革相适应,私人复制作为复制形式之一,在技术发展不同阶段对著作权人的影响大为不同,其相应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具体言之,在模拟时代,或者说传统著作权法时代,一般认为私人复制属于典型的合理使用范畴。技术的发展则打破了著作权法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利用录音录像设备方便而廉价地复制作品的行为变得日益普遍,以致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德国一些国家开始针对私人录制行为征收私人复制补偿金,以补偿因为私人录制行为给著作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在电子时代,私人复制合法性问题已经被提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数字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则使得复制的技术特点、表现形式和方式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革,私人复制更加普遍,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也变得前所未有。如果不加以规范,将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欧盟《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绿皮书》即指出:“基于目前的技术可以对私人复制的技术加以监控、制止或者限制,故而应对私人复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

(二)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及其在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定位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和限制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仍然适用。从本质上讲,它不过是改变了作品存在、传播和使用的方式。仅以复制权为例,网络环境下在继续强调充分保护著作权人复制权的同时,同样应重视对复制权的限制,这尤其体现于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数字化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其中,私人复制仍然是复制权限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网络环境下之所以仍然需要对私人复制“网开一面”,是因为在很多情况下用户也需要享受网络技术进步带来的分享知识和信息的利益,而以法律限制私人复制自由的成本很高。

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在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定位,除了上述仍然作为合理使用行为看待以外,就是将其视为受复制权严格限制的行为,针对私人复制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规范。从用户的角度看,一般都会主张这类私人复制属于合理使用。2006年英国公共政策研究所发表的《公共创新: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报告甚至主张增设“私人复制权”,以保护苹果公司的iPod和其他MP3使用者的权利。[3]不过,将私人复制视为使用者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对著作权中复制权的限制,是值得慎重考虑的。像德国《著作权法》就明确排除了赋予私人复制权的做法。在其2007年修订中,还特别强调了被复制的原件应系未采取防止复制保护装置的作品,以与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或者禁止私人复制的措施相适应。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则一般会主张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应严格限制,甚至取消作为合理使用对待。实际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信息网络刚刚兴起之际,私人复制作为传统的合理使用形式就受到挑战,这也使得传统著作权法中建立的为个人目的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限制内容的制度开始动摇。这一点,在有关国际研讨中也引起了重视。例如,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3年召开的哈佛会议上,鲍姆嘉即认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并没有明确承认个人使用或者内部使用本身可以作为例外。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而进行的个人使用或者内部使用,只有在满足《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要求时才被允许。“个人使用豁免”这一概念是在学者使用纸张做记录的时代发展起来的,在现在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将使第9条规定的保障变得毫无意义。[4](P486)该观点很清楚地表明了对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仍然作为传统著作权法中权利限制和例外而难以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担忧。

笔者认为,上述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网络环境中复制的商业性与非商业性的分野显得更加模糊。在传统著作权法中,私人复制的非商业性目的相对容易区分,在很多情况下商业性利用与非商业性利用成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重要分水岭,当然也可以用于评判某种复制行为是否可能为私人复制。在网络环境下,复制的低成本和大规模化,使得作品有可能成为众多使用者使用的替代品的危险,商业性使用与非商业性使用的界限也不再那么明晰。第二,网络环境下不受限制的私人复制很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如果不对私人复制行为予以规制,将造成著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利益失衡,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在网络环境下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

基于此,对于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行为,在赋予其合理使用基本定位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限制,此即学术界所言的“反限制”。无疑,“三步检验法”是基本的原则和规范。除此之外,还应当特别明确网络环境中的私人复制的合法性应以被复制、传播的作品的合法性为基本前提,明确这一点对于公平、合理地规范作品著作权法律关系,充分保障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在网络空间重构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笔者在后面还将予以探讨。

(三)规制包括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的理论基础

从法理上探讨规制私人复制问题的视角很多,笔者在此拟以利益平衡为指针,分析著作权法调整私人复制问题的基本思路。从法学原理看,利益平衡是任何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它既是一种立法原则,也是一种司法原则。以民法而论,一切法律关系都归结为利益关系,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受让权利,不过是将其作为实现利益的工具。[5]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6]17-18在本质上,利益平衡是利益主体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方式对利益进行选择、衡量的过程,而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的解决难以通过利益主体自身来调和,而需要借助于法律的制度安排加以解决。[7](P12)

著作权法当然也不例外,甚至可以说更具有代表性。这是由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既要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以激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也要保障社会公众对受保护作品的必要的接近,以确保基于作品的思想、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利用,促进国家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所决定的。换言之,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基点和核心是建构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的机制。事实上,这一点无论是在国际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充分肯定。例如,专门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在序言部分就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著作权判例也反映了上述利益平衡思想。例如,在Computer Assocs.Int'l Inc.v.Altai Inc.案件中,法院指出:著作权法力图建立一种精妙的平衡,即既要保护作者的创作热情以激励其创作,也要适当限制著作权保护之内容,以免过于垄断作品而妨碍作品的利用。[8]在Feist Publ’s,Inc.v.Rural Tel.Serv.Co.案中,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保护中,需要确保作者对其原创表达的专有权利,但也应鼓励其他人自由地获取来自于作品的思想和信息。[9]

上述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不仅可以从法理学的角度加以理解,而且可以从经济学的视角加以认识。从著作权法经济学角度看,本质上著作权法关注的是在鼓励作者创作所需要的报酬和在消除负重损失中社会所失去的利益之间的平衡,[10](P3)即对创作作品激励的增加因应由于著作权保护而失去对这些作品传播与使用损失方面的成本间的平衡。为了在经济功能上适当发挥作用,著作权法必须在赋予作者的著作权和用户接近作品之间达成平衡。[7](P391)在经济学上,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与保障公众合理接近作品的法律机制是经济而有效地分配著作权客体这一知识产品稀缺资源的模式。经济学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首先是一种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本身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作者为了实现其作品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需要将其推向市场,但在不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很容易被擅自复制和剽窃,从而导致智力资源枯竭的危险。因此,即使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赋予作品以著作权也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但另一方面,作品作为公共产品,广大公众对其也有合法的需求,为了最大化地提高作品的利用效率,实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和学习的社会目标,著作权法制度设计必须保障公众合理接近受保护的作品。在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与合理接近的对价之间,利益平衡成为一个根本的适用原则。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法理学上还是在经济学层面,在著作权法中建构专有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对立统一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始终是著作权法的基本价值构造。

以上述理论透视著作权法中如何对待私人复制这一行为,关键是给予私人复制以合理定位,平衡私人复制引起的著作权人与作品的消费者等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而言,无非是将其纳入受复制权控制的领域或者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如前所述,即使是在网络环境下,也应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畴。笔者认为,这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第一,私人复制是个人利用作品学习知识、获得信息、启迪思想的重要形式和手段,将其纳入不受著作权人控制、不付报酬的合理使用范围,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从著作权法的理论看,促进知识和学习、保障公众对作品的适当接近、增进民主文化等是著作权法需要确保的重要的公共利益。为保障这种公共利益,需要合理调整围绕作品而产生的利益关系,赋予公众在一定的情况下合理使用的自由就是一种基本的制度设计。在信息产权意义上,赋予私人复制等使用作品的行为以合理使用体现了法律以临时限制信息流动的形式,追求更大程度的广泛传播信息从而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繁荣的目的,为著作权人针对信息传播中的公共利益提供了利益平衡的手段,[11]确认了包含在著作权中的思想或者信息对于社会的根本利益的作用。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看,合理使用制度则可以看成是制度安排下的特定智力作品创作者和不特定作品使用者之间就信息资源分配所进行的交换。[12]建立私人复制合理使用制度,公众获得的直接的公共利益体现为便利地从原创的作品中获得思想和表达。实际上,有关私人复制的案例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例如,在著名的Sony Corp of American v.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中,法院指出:应当鼓励创造性作品和提供报酬,但是私人激励最终必须服务于促进文学、音乐和其他艺术更广泛的公共接近。[13]第二,从私人复制行为的特点和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方面看,赋予私人复制以合理使用定位也具有合理性。私人复制具有分散性、广泛性和隐秘性,如果将其纳入受著作权人复制权控制的范畴,在事实上难以做到。

不过,在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作为合理使用一种方式并不是没有条件限制的(注: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复制行为应不与作品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不至于因为私人复制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利用而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私人复制合理使用的“反限制”,深刻地体现了上述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精神。对此,下面在分析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及相关行为时还将论及。

二、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及相关行为

网络环境下私人复制仍然是限制著作权的主要形式之一。网络环境下出于非商业性目的的私人复制极为普遍。但这些行为中由于被复制作品性质、复制目的和方式等不同而表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一)网上浏览以及浏览后打印复制件

认识网上浏览行为的性质,可以先从计算机屏幕展示行为的性质讨论入手。对此,国际上曾对此进行过深入讨论。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联合召开过一系列专家委员会议,讨论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中印刷文字政府专家委员会即提出了电子存储和在屏幕上展示的法律原则,认为复制权应包括在计算机系统中存储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4](P140-141)不过,后来的示范法条款并没有明确展示之复制性质。在伯尔尼议定书委员会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报告提到了明确规定公开展示权的观点。

在网络空间,浏览如同模拟空间人们阅读购买或者借阅的图书、报刊一样,是用户利用计算机网络分享知识和信息的基本形式之一,是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基本途径,也是人们上网的重要目的。所谓网上浏览,是将数字化作品调入终端计算机的内存并通过显示器在屏幕上显示出来。通常是通过自己客户端的浏览器或下载软件将作品从开放的服务器上以文件形式存储到自己的随机存储器中浏览。浏览本身并未使数字化作品永久地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而只是通过用户点击作品的链接,在用户计算机随机存储器中暂时复制一份。在传统著作权法中,人们接触公开的知识与信息是不受著作权限制的,因为增进知识和学问是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重要公共利益目标,也是繁荣民族文化、促进文化进步的保障。网络中浏览有点类似于模拟环境下阅读作品,其不同之处则在于浏览会伴随着复制行为,以及进一步的可能的传播行为,因为浏览时屏幕将自动下载到缓冲区中,具有临时复制的性质。

在网络空间,尽管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浏览势必涉及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复制问题,但由于其牵涉网络发展与普及,将其纳入著作权控制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正如有学者认为,非商业性或者非营利性的数字浏览可归属于著作权人的许可范围,是一种合理使用。[14](P329)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在著作权人对上网的作品没有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任何人通过正常的上网方式可以获得其作品,并进行浏览,应推论为著作权人的默示许可。这一推论符合网络的开放性和人们有权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福利的基本人权理念。同时,原则上浏览者除非知道网上作品包含了著作权信息,否则不应受到侵权的指控。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肯定的。例如,在1999年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认定被告侵权的理由是擅自上载他人作品,而不是因为浏览网上信息而造成侵犯他人著作权。又如,在法国Parkerv.Yahoo案中,法院认为:Parker将其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中免费向公众提供,而没有采取限制浏览等措施,这意味着其默示许可用户通过网络浏览其内容,并为实现浏览的目的而进行附带性复制。[15](P24)当然,浏览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任何限制。不受任何限制的浏览可能损及著作权人的利益,因为它会使著作权人完全丧失控制用户在网络环境下浏览自己作品的权利。换言之,自由浏览网上作品应符合合理使用宗旨,以合理使用为目的,这应是其基本的法律要求。

不过,著作权人为某种目的而对放置在网络中的作品设置了浏览限制则另当别论。例如有的作品只能浏览梗概,详细内容需要在付费后才能获取全文。实际上,在商业性数据库中,权利人控制用户浏览是其基本的赢利模式。在这种情况下,用户不得以获取信息自由作为免费浏览的合法理由。另外,如前所述,浏览应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如果浏览会对作品发行市场造成不当影响,则权利人有权采取措施予以限制或者实行有偿浏览制度。

浏览本身不是复制,也不产生作品的复制件,与浏览以及浏览后的打印行为相关的是从计算机系统输出受保护的作品是否属于复制。在很多情况下,用户在浏览作品后为保存备份供下次学习、研究之用会执行打印程序,以获得被浏览作品的复制件。浏览后的打印行为确实符合复制的特征。其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需要从被浏览作品的法律性质(如是否非法传播的作品)、打印的数量和用途(如是个人学习等目的使用还是向他人提供)等方面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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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立法滞后与前瞻——从“吕科”事件谈起

沈木珠
  人称巴蜀“网络天才”的吕科,因在河南北网信息工程公司AWE网络程序中安置逻辑炸弹及擅自取走原程序代码,而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羁押46天后释放。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及我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均不能适用吕科的这一特定行为,即按现行法律,吕科所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按现行法规,吕科的“破坏”也未达到受惩处的后果。其安置逻辑炸弹虽可导致北网开发的AWE软件瘫痪,然根据我国《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也不能追究其责任。不过,法之不罪,并不说明吕科所为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某种破坏或对信息系统的安全构成某种侵犯。我国《条例》第二条所解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就包括了AWE之类的开发。这里,笔者并无丝毫认为吕科已触犯刑律的意思,笔者重视这一并未犯法的“无罪”事件,完全基于该事件对我国网络安全敲起了警钟,对网络立法提供了启示。

  我国《条例》发布于1994年,一方面由于没法预计今日网络可能发生的破坏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受到传统立法之笼统、含糊的影响,数十条文竟无一具体适用今日之网络犯罪。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与其说是律条,不如说是一般号召。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二十五条,虽有警告、罚款、刑事犯罪等说法,但没有一条能让安置逻辑炸弹的吕科对号入座。还有新刑法颁布于1997年,其中第二百七十六、二百八十六条虽有对妨碍公共信息犯罪的规定,但由于吕科的行为并未“后果严重”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公共信息关系到我国互联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事属重大,故破坏计算机网络或信息系统安全的任何行为,一旦实施,则不论其造成的后果轻重,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其分别应在于是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而已。须知我国计算机网络基础建设十分薄弱,电子商务市场远未形成,鉴于国际网路和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的严峻形势,绝容不得任何国民或技术人员对网络或信息系统的任何“监守自盗”或毁灭性破坏。众多网络公司老总所说“这样的天才我们不敢用”,并非要挟,此风不刹,的确网无宁日。不难想象,如果中国的程序员都像吕科那样利用其程序设计或其他权利实施了某种破坏行为而不必承担责任,我国的网络和商务发展恐怕就要大受阻碍了。

  其实,我国法律制裁不了吕科实施了的破坏行为,但是,社会责任、商业信用、职业道德却已对他作出了谴责。吕科受雇于北网公司,参与AWE项目开发,理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一定的商业信用,这是起码的职业道德。姑且不论北网并未扣发吕科参与设计AWE的奖金,就是北网真的有不兑现AWE销售后其应得资金之企图,吕科也不应在此前擅自设置时间炸弹并告知其父,成为其父后来索金25万元的要挟,而且在炸弹限定时间的2000年3月1日之前并不见吕科任何解密或坦言置弹的行动。我国法律对于这类违反商业信用和职业道德的网络破坏行为,不管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作出惩戒,这就是本文认为我国网络立法滞后的原因。鉴于我国信息系统管理之薄弱,国内法律国际游戏规则与不相吻合的局面,为保障21世纪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安全的前瞻性立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网络安全的概念,包括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后者,公安部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12月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但与前者《条例》一样,偏重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和治安处罚,两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太大差别。前者危害计算机安全的事项只涉及计算机病毒,后者增加了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两项活动。但是,触犯以上规定的,如无违法所得,仅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尽管末尾都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何为构成犯罪行为?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没有明确规定。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指危害行为有轻重之分,法规似无厚薄之别,吕科及其事件就是在这种两者都管不着的情况下,退而按“劳资纠纷”处理的。

  说我国网络安全立法滞后人们可能已经能够接受,但是,要求前瞻性立法,则可能备受指责,甚至认为是脱离现实的天方夜谭。的确,立法前瞻并非易事,然也不是绝无可能。美国二百多年前的宪法就颇具前瞻性,仅其关于司法的规定就使最高法院开创了美国司法进步数百年的基业。当前,网络安全立法并非瞎子摸象,而是有诸多国际立法可供参考,更有各国司法实践可供研究。笔者认为,当前网络安全法必须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首先,加强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众所周知,电子商务是21世纪贸易的主导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了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的主动权,更在律法的制定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意图左右国际电子商务的立法,克林顿甚至邀请著名黑客到白宫商议网络犯罪问题。这是因为他们深知网络安全保护是一个国家电子商务发展的轴心。我国电子商务起步并不太晚,技术也非落后,但是发展却十分缓慢。以1999年为例,财政部公布的交易额仅5500万元,大约为美国的数万分之一。这除了与我国计算机普及率低,信息网络系统设施相对落后,以及网上税收、保险、合同效力等规范不到位外,电子支付与金融管理、信息系统及个人隐私保护等网络安全问题缺乏保障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而我国电子证据、电子签名效力之含糊,也无不制约着企业和个人进入电子商务的信心。兼之想到国际“黑客”、国内“黑手”随时可能侵袭计算机信息系统,年轻一代程序员之缺乏职业道德等,无不使电子商务的主体———企业和服务商望而生畏。当法律对这一切束手无策,当网络程序破坏行为只是轻微的治安警告或因有不当收入才加5000元罚款的时候,立法的滞后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限制便是可以理解的了。

  其次,建立加密解密的法律规范。随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网络并导致巨额损失的事件不断发生,如何利用加密技术以保护网络和交易安全,近年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关切的焦点。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为此制订了资讯系统安全准则,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也提出与OECD合作建立更安全的全球资讯网络(GII)系统。然我国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法规却至今尚未对加密解密标准和制度作出规定,而各国电子商务法尽管规定加密技术方案不一,但对于采用加密技术提高网路安全系统的认识却是基本一致,特别在以法律手段消除各种不确定因素,建立消费者信心,促进市场成长这一点上,几乎没有异议。

  第三,加强网络个人资料隐私权保护。随着网络传输技术的发展,个人资料被窃取、泄露成为消费者或网络使用人当前最为关心的问题。特别是美国在线(AOL)公司因为不当将其订户资料透露给海军,导致一名同性恋倾向的订户遭受海军的撤职处分之后,这种关心转变为担忧。事实上消费者的担忧是有根据的,因为在网络上使用最广泛的全球资讯网中,凡使用浏览器都面临一种功能,这种功能使网站能够了解使用者的相关资料而消费者却无法拒绝,也无法删除该项功能。对此,美国除加强司法对个人稳私的保护之外,还特别发起业者自律的运动,要求网站宣示对所有到访网友个人资料严守秘密。

  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迄今没有任何规定,对网络个人资料更未明确相应的保护。宪法第四十条虽规定“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但此项并不明确包括网络上的个人资料或隐私。因此,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如何保护,服务商对取得的个人资料应如何利用和流通,是我国网络立法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但由于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均不包括隐私权,网络个人资讯和隐私保护的立法所涉问题更为广泛,阻力也更大。然互联网络超越时空的特点却时刻提醒我们必须重视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已于1995年8月订立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并于次年发布施行细则,对网络个人资料的取得与利用等作出详细规定。欧洲共同市场理事会为统一规范其会员国对个人资料的保护,也于1995年10月通过了自动处理个人资料保护公约,并于11月通过欧市保护个人资料的指令。美国则早于1974年就订立了隐私法,并于1986年订立了《电子通讯隐私法案》,近年,虽没有特别针对网络个人资料保护加以规范,但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和过去的立法,保护了民众的隐私权及个人资料的安全,如美国海军对该同性恋倾向官员的撤职处分就为美国法官所禁止。

  随着科学的进步,事物的发展,网络安全立法的前瞻,应当充分顾及网络的特点。如防止信息系统作案犯罪,要考虑到网络无界无域;设立电子签名和电子支付,要考虑到计算机电子数据的无纸化交流与存储;建立电子认证与审查机制,要考虑到市场虚拟、商家信誉及国民对电子交易的忧虑等问题。如广东省制定《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规定了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以及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信息为准等,就是考虑网络特点和国家现状立法的一个例子。还有北京,上海等地方电子商务法规也都为提高电子交易的安全系数作出了努力。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保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依法公开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等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监督。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橱位置;

(三)在柱、梁、楼板上增开或者扩大洞口;

(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规定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需办理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第十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涉及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建筑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变原设计结构、用途,而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农村自建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分工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成片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类房屋进行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的,及时组织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灭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权属登记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房屋质量保证书。

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在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白蚁防治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白蚁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未经白蚁预防和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灭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减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擅自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方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为未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商贸、餐饮、人力资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结构耐用年限、施工区周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