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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龙园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29:58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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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缓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现在: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撤销缓刑的条件不具体;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缓刑犯的监督机制不严格。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可以从缓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执行制度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在原则规定下,应当规定哪些应当适用缓刑的情节,但同时应当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设置和完善缓刑听证程序,改革、完善缓刑执行制度。


  关键词:弊端;执行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像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还有执行情况,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


  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4、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缓刑制度的消极作用


  1、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2、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是否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都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再说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3、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4、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
  二、目前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


  (一)一般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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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OO三年十月十日

          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规定,为保障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对持有非农业(含蓝印,下同)户口的城镇困难居民给以适当救助所建立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定期差额救助为主,实行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下列管理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国家保障、家庭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
  (四)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五)属地管理;
  (六)动态管理;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委员会(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对象和救济的执行标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技校的学生及军官、士官计算在本人家庭人口中;义务兵不计算在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庭月人均收人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而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2000元人民币、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20平方米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20%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情况的。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全市城市低保标准为: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兴城市156元/人月;绥中县、建昌县城镇130元/人月;农村非农业110元/人月。蓝印户口人员按城市人口对待。

  第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标准每人每月下浮80—100元人民币,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纳入低保的优抚对象,一人户、残疾人、高龄老年人、在劳动年龄段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接受基础教育的在校中小学学生,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元和20元;单亲家庭每人每月增加15元。以上各项不兼得。

  第十五条 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区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低于最低工资和失业保险标准,原则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5%。

  第三章 收入和救济金额的确定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办法核实:
  (一)深入申请人家庭调查,摸清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查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不便走访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可以信函方式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详细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六)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了解申请人隐形收入等无法核实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全部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租赁、馈赠和继承收入所得;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其中,实际领取额高于公布标准的,以实际领取额为准,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岗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企业退养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企业离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四)企业退休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失业保险人员按领取失业救济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计算;
  (六)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
  (七)资源枯竭型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人。计算公式为: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
  (八)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各县(市)、区行业评估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统计、物价等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轮岗工人按年工资平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工农混合户,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按当地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实际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但不享受城市低保。

  第二十四条 经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贫困户的一次性救济,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不予计算为收入的费用,不应列入货币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审批和发放程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社会救助站)向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社会救助站)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社会救助站)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社会救助站)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低保对象离开本辖区6个月以上,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加强管理,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迁移的,应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单位,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五章 相关配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未享受低保待遇,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实行临时救济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临时救济时间应主要在“五·一”、“十·一”、
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或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和物资救济。

  第四十条 临时救济标准为每人每次100—200元,特殊情况由县(市)、区民政局决定,但最高每人每次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济程序按照个人申请、社区(社会救助站)初审、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按县(市)、区民政部门临时救济年度指标复审、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程序进行。

  第四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求学、医疗、住房(含采暖)、使用煤气(水、电)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具体标准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医疗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建立低保对象子女接受高等、中等教育就学援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上级财政按照规范的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定期差额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委托的银行、邮局等金融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四十八条 临时救济和实物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社区发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低保金总额2%安排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要通过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1日公布的《葫芦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9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 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而离开生产和 工作岗位3个月以上、尚未在社会上重新就业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第二章 职工下岗分流管理   第四条 企业应制定合理的定员标准,实行科学定员,建立平等竞争、择优上 岗的用人机制,实现劳动力的最佳配置。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生产组织发生重大变化安排职工成批下岗,必 须制定职工下岗和分流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现役军官的配偶、烈属、残疾人、处于孕、产、 哺乳期的女职工、配偶已下岗的职工及生活特殊困难的职工,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第三章 下岗职工管理   第七条 下岗职工管理要坚持企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市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属以上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制定全市下岗职工安置规划和年度安置计划;负责起草下岗职工管理安置办 法;指导企业对下岗职工进行管理培训和分流安置;开展职业介绍、择业指导、转 岗转业训练等。
    各县(市)、区再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本地区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 管理、教育、培训,安置和统计汇总等项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本系统内下岗职工的管理,包 括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对下岗职工的调剂安置、培训 教育、劳务输出进行组织协调等。   第十条 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均应成立再就业服务站,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企业职工下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企业下岗职工进行普查登记,建立下岗职工管理档案,掌握下岗 职工的自然情况、择业要求等情况;   (三)负责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发放基本生活费,出具下岗证明;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用工信息和就业服务,组织生产自救、劳务输出、余缺 调剂;   (五)建立下岗职工信息管理网络,主动与下岗职工所在街道的再就业服务站 进行联络和沟通,共同做好下岗职工的管理与安置工作;   (六)制定下岗职工培训计划,做好转业转岗培训工作;   (七)定期对下岗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告本企 业下岗职工的人员变动、再就业以及培训等情况。   第十一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再就业服务站,居委会要建立再就业联络站, 负责配合企业搞好下岗职工的管理,开展择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职工下岗凭证管理制度。职工下岗后凭有关证明,到再就业服 务机构登记备案,下岗时间满3个月的办理《下岗证》。中、省直企业职工下岗后 持有关证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市属企业职工下岗后持有关证明经主管部门 审核后,到市再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县(市)、区属企业到当地再就业服务机构办 理。
   内退、长病、挂名、自愿放假、停薪留职职工,不予发放《下岗证》。   第十三条 《下岗证》由下岗职工个人保管。下岗职工应聘从事临时性工作或 劳务,要将《下岗证》交聘用单位,聘用单位凭《下岗证》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下岗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3月1日.3月30日到原发证机 关接受检验,未参加检验的,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应该规定参加企业组织的培训,服从企业的分流安置。下 岗职工两次拒绝接受企业组织的培训及临时性安置的,企业可停发其生活费,两次 拒绝接受企业和社会调剂安置的,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章 下岗职工再就业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安置应坚持企业内部安置、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 组织起来就业、到私营企业就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的方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兴办第三产业和农事产业、盘活现有资产存量、创办 各种经济实体、拓宽生产经营门路、组织生产自救等办法,安置下岗职工再就业。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聘用,聘用单位要依法与下岗职工签订劳务合 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在本企业重新上岗或被其他单位录用,企业要将《下岗证》 收回并交发证部门;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核发《失 业证》。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劳务输出工作。进行劳务输出时,输 出与输入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及下岗职工在劳务输出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下岗职工持《下岗证》,可领取基本生活费,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在《下岗证》上如实记载。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下岗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站,应按有关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 费。企业支付确有困难,可按一定比例由企业、财政、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给予经济补 偿。补偿标准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 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 定职工下岗分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下岗分流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