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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付长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0:56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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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

付长俊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审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应认定陪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人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人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形态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参审制。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的理念则是共同的。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制是我国一项法定的审判制度,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一是从立法角度看,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陪审制度设立的宗旨、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陪审员的资格、遴选程序及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做法不一。陪审员法律素质低,缺乏独立性,适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很少适用陪审制,即便适用陪审制,事实上也是陪而不审。
  对于陪审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建立对陪审员系统的法律培训机制。陪审员的法律素质较低,是由于我国现在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陪审员的选择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中挑选,由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仍为少数,大多数的陪审员并未通过此考试,也未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因此,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基础性。
  二是基层法院应建立相应的陪审员陪审制度。针对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应由基层法院自行建立相应的制度规定,对于陪审员应陪审的案件范围给予规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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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财政部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27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天然气的管理,以便加快天然气工业更快的发展,经与各方研究和商量,制定出《关于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在我国还是首次试行,请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符合我国天然气生产特点的,有助于加快我国天然气工业发展的好办法,以进一步修订完善。希有关单位给予支持和配合,共同努力,把这项工作搞好。

附: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加强天然气商品量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天然气,包括气层气,油田伴生气等以烃类为主要成分的可燃性气体(不包括沼气,煤矿瓦斯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油、气田企业和各直供用气户。

第二章 天然气商品的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天然气商品量(指外供商品量,简称商品气,下同)是国家统一分配产品,均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分配。商品量分配计划的实施、调济,调度与经营管理等,由石油部负责。
第五条 商品气年度用气计划由各用气单位于前一年8月底提出,按隶属关系归口汇总,9月底上报国家计委并抄送石油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后,确定年度分配方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下达的商品气分配指标分到用户,并将分户用气计划明细表报送石油部,经石油部平衡衔接后,通知油,气田执行。
年度供用气计划下达后,在分配的用气指标内,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可会同当地油、气田协商,提出本地区各用气单位委(或月)度用气量的具体安排,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气计划。
第七条 各油、气田在执行供气计划中,供、用双方之间出现矛盾时,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重大问题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由石油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提请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重点企业的用气计划进行调整时,应与当地油气田商量,并经石油部同意后,由石油部通知各有关油、气田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地区内的一般企业用气计划需要调整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在商得当地油、气田供气部门同意后,交供气部门执行。
第九条 为搞好商品气的合理利用,对申请用气的单位需进行审批:
一、大、中型(含城市民用和油气田自用)用气的新建项目(日用气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应向国家计委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石油部落实气资源,经国家计委批准后,方可进行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
二、在下达分配计划指标内,新开小型用气户及用气户之间的调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得当地油、气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和石油部备案。

第三章 天然气的输送管理
第十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气田建设防火规定》和油、气田集输,长输设计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
城市民用气工程的设计和建设,用气的城市必须妥善解决用气量的调峰问题,以确保平衡用气和输所管网的安全。
第十一条 承担天然气集输、长输及城市民用气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许可证,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二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储运)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的鉴定,并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后,方能在工程中应用。
第十三条 为确保集输,长输管线及场站的安全运行,平稳供气,用户必须在供气部门指定的集、配气站接管用气。
第十四条 用户自建的管线,场站和生产设施,在起用前,需要主管部门会同供气部门审查,经确认质量合格后,始予供气。
第十五条 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产权属供气方的天然气集输及长输设施,由供气方负责维护。
由用气户投资建的天然气集输场站,输气设施,产权属用户的,由用户负责责任维护。如用气户要求将产权移交供气方,用户需将设施,备品、交通工具,维护设备,建设资料等一次向供气方交清,并办理资产无偿移交手续。

第四章 商品气供用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用气文件和下达的用气计划,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与用气户应在一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年度供用气合同,未签订不予供气。
第十七条 供、用气合同应包括供、用气地点、设备、年(或月、日)用气量、气质要求、供、用气压力、计量交接地点、供气期限、气价、管输费,净化费和结算的时间、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各油、气田供气管理部门,按用户的平均日用气指标(用户年用气指标除以扣除用方计划检修期后的全年计划生产天数)向用户供气。
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用气计划用气,其过期的指标,油、气田供气部门不予补足;因供方的原因而影响的用气量,供气方应补足用气指标。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影响供用气量时,供、用气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油、气田供气部门及用户的生产装置和设备检修时间,由供用双方根据气源生产及用户情况进行协商后作出统一时间安排,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供、用气双方,任何一方因突发事故需要减少或停止供用气时,事故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第五章 商品气的气质、计量、计价和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气的气质,一律以各油气田供气部门指定的用户接管点气质作为供气气质。用户对气质若有特殊要求,经供气部门同意后,按其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按体积进行计量,天然气体积计算的状态标准为20摄氏度(293.15K),绝对压力为101.325千巴(1标准大气压)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流量计量按石油部部颁标准SYL04—83《天然气流量的标准孔板计量方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要进行天然气流量计量标准测量的单位,必须制定科学的设备、仪器、仪表的管理、操作、维护等制度和规程,并严格按制度和规程的要求,由计量部门对标准节流装置及计量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定校核,以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在气量结算时,以供气方的测量值为准。供用双方应定期对计量仪表进行检查校核。用户对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有疑议时,可及时提出,并共同查找原因。在未查出之前,仍按供方的测量值为准进行气量结算,用户不得拒付。若供气方的气量测量值确有错误,在查明原因并整改后,供方应根据校正值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气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用双方应确定专人负责天然气计量的具体业务联系。当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有关计量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在调解或仲裁期间,双方应履行各自的职责,不得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油、气田商品气的价格、包括国家规定的井口气价,净化费和输气费。
一、井口气价:目前按照石油部(87)油财字第247号《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1987〕26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关于在全国实行天然气商品量常数包干办法报告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即包干基数以内的商品气的井口气价暂按各地现行价格,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井口气价每立方米按0.26元价格结算。今后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均以国家批准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天然气的净化费:指为满足集输工艺生产需要和用户要求,对天然气进行脱油,脱水、脱硫等净化处理用费。此项费用按实际成本向用户结算。
三、商品气的管输费:指根据商品气的管道输送距离的不同,收取不同的管输费。管理输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石油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款(包括井口气价,净化费和管理费)的结算办法,原则规定如下:
一、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按日考核,按日结算。
二、对日用气指标在5万立方米以下的用气户,采用双方同意的时间办理结算。
三、用户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气款,净化费和管理输费,供气部门可按合同规定对其加收罚金或违约金。罚金、违约金支出均由用户自有资金负担。
第二十九条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对气款,净化费管输费结算:
一、对当地用户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或支票结算。
二、对异地采用户采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
三、代理托收承付结算,即供气方各集气、配气站,可在附近银行代替其主管收款单位办理托收。

第六章 违 章
第三十条 对于违章用气,供气部门有权劝阻制止,并视情况对违章用气单位采取罚款,以至减气、停气等制裁。因违章用气而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用气:
一、用户无用气指标,而自行开阀用气
二、用户不按合同规定的指标,自行大幅度增,减用气量或停止用气。
三、用气设施或操作不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四、用户未经批准而擅自转供其他人用气。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之一者属违章供气:
一、国家分配指标,未经批准自行向计划外单位供气。
二、不按合同规定,自行减少或克扣用户气量。
三、未经批准,自行更改供气计划。
以上违章行为一经查出,必须立即停止。对造成严重损失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输气管线或其它设施上私自开口用气,属严重破坏国家财产,破坏生产性质,一经发现,除对其罚款外,还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开发的天然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和石油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61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绵阳市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暂行办法


  为推进“三个转变”,实施“经营城市”战略,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和城市化进程,实现城市公共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为进一步加大经营城市力度,充分利用绵阳城市建设成果,鼓励有偿、有序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增加人气、烘托商气、凝聚财气,使整个城市既井然有序,又繁荣兴旺。
  同时提高城市公共资源的产出率,增强政府对城市建设和管理再投入的能力。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资源是指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涵洞、护栏、绿地、站台等)、城市公共空间(含地下)等有形资产以及冠名权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城规划区80平方公里内。
  第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使用依照市场经济规律,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有偿使用。
  第五条 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实行审批与有偿使用费缴纳分离的原则,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有偿使用费作为政府专项收入缴入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范围:
  (一)依附于城市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性项目;
  (二)经批准临时改变城市公用设施使用性质的占道项目;
  (三)利用城市公用设施和城市空间所设置的各类经营性广告项目;
  (四)城市公用设施衍生的冠名权等项目;
  (五)其它应该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
  第七条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和利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通过竞标、拍卖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中,利用未实行津补贴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竞标、拍卖收入的40%由市财政返还该单位作为场租费。
  根据户外广告位置所处的地段及广告经济价值的不同,具体确定户外广告位的有偿使用办法。
  第八条 利用文化广场、铁牛广场等公共场所举行的商业性宣传活动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城区自动售货机、货亭及滨江广场观光车等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实行公开招标、拍卖。
  第十条 城市设施占用有偿使用:
  经营性占道(含IC卡电话亭、邮政报刊亭等)、施工堆码占道、临时建筑占道和机动车停车场占道实行有偿使用。对可进行公开拍卖的停车场应公开拍卖。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开挖根据道路的等级、铺装材料、使用年限以及开挖所造成的损失,按重置价的1.5倍赔偿。
  第十二条 损坏路沿石、护道桩、护栏、窨井盖、路灯杆等市政设施及花、草、行道树,按重置价的1.5倍赔偿。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费、道路开挖费和市政设施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市建委牵头组织实施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工作,市公安局负责除人行道停车场外的其他停车场的有偿使用工作,市城管办负责城市户外广告位、公共场所、人行道停车场经营性占道有偿使用以及城区自动售货机、货亭及滨江广场观光车招标、拍卖等工作,市财政、物价、经贸、交通等相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偿使用城市公共资源工作。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