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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0:29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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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应对措施

谢军 鹿娜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由于法律用语的模糊性,使得该条的规定略为粗糙,无法判别该权利的性质及受偿顺位,从而在法律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和争议,对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形成了重大障碍。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条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权利性质 法律冲突 解决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出台,具有良好的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希望,对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的报酬和社会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因为《合同法》的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一定的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成员的特殊保护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很少适用。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缺陷,并对相应的应对措施提出建议。

一、法律缺陷:

  1、法理认识不统一

  《合同法》第286条的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的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

  (1)权利性质众说纷纭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所赋予承包人的是一种什么权利?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的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不动产留置权说[1]。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依据该法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对工程进行留置。《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性质上是承揽合同,所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发生留置。因此,该权利应称为法定留置权。笔者认为该权利的性质不宜认定为留置权,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突破留置权的标的只能是动产的这一法律原则,否则将造成担保体系的混乱,因此,建设工程不应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第二,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的本质差别,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将其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同区别对待,法律规则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三,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所以,《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不应定性为为法定留置权。

  二是法定抵押权说。此观点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2000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的《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据介绍,合同法起草于1993年,当年10月,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8位民法学专家拟定的合同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规定“为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可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以及层层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优先性等一般特点,区别仅是这种权利不需要登记,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笔者对此观点不太认可,因为:第一,《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抵押权的文字表示,将其说成是抵押权,过于牵强;第二,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的设定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不需登记便自然设立显然与抵押权的成立条件不符;第三,抵押权不需转移占有,而建筑工程在交付之前,一直处于承包人的占有之下,这也不符合抵押权的特点。

  三是法定优先权说。此观点为目前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所谓优先受偿权,亦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3]。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特别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的考虑,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作为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对特定债权给予特别的保护[4]。从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确定其为法定优先权既体现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目的,也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肯定。如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这里已经将此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该条规定也符合优先权的特征。第一,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5]。《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在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就直接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需要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第二,优先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权大于一切债权、物权,这是各国法律对优先权的共同规定。如对同一标的并存有一般债权、约定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的情况下,以优先权优先[6]。《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可在该工程的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具有排他性;第三,优先权请求的受偿标的物具有确定性。如《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主张的标的仅限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而不是其所有财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也只是承包人所建的工程,也不是发包人的其他财产,所以将该权利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比较合理。

  2、何种权利优先无法确定

  对《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认定,无论是理解为法定留置权,还是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者理解为法定优先权,都将会遇到一个法律障碍,即与约定抵押权的冲突。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原则即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应当由那一种权利优先?法律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是约定抵押权优先说。此种观点认为,不论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都不需也没有进行登记、公示,第三人很难知道。而约定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公示,据《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所以,应当由约定抵押权优先。

  二是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否则,会出现发包人于法定权利设定后,再在标的物上设定约定抵押权,使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出现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赢得官司拿不到钱的情况。
三是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在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很难说哪一种权利更优先,这两种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故应依其设立的时间先后顺序来确定。这种观点,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掌握,可能出现两种极端。如果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权是自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之时成立的话,那么发包人以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在建工程为抵押的约定抵押权永远处于法定优先权的成立之后;如果认为该法定优先权直到工程竣工、发包人欠付价款之时才成立,那么,法定优先权则永远落后于约定抵押权,二者必居其一。

  3法律规定相冲突

  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以及该权利与他权利的优先比较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争鸣意见,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规定与其他的法律规定相冲突。

  (1)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规定了平等、公平原则,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一切民事活动都应遵循这一原则。然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仅仅保护了某一特殊群体,显然与平等、公平原则相冲突。例如,某开发商为了建设一商场与商品房合二为一的大型商城,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先向甲银行贷款启动资金,再与乙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动工后又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楼房建至一半时,又向丁某等众多购房户预售了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开发商既未给付工程价款,也未清偿贷款,购房者亦未如期入住。于是,甲、乙、丙、丁都将某开发商告上法庭。按《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乙建筑公司对该建筑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而甲、丙、丁则无法向该建筑工程主张权利,其结果显然与民法所确定的平等、公平原则相悖。

  (2)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制度相冲突。《物权法》第187条明确规定了以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一规定表明,对法定的五种财产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时,无需登记则可优先受偿,如果这种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定抵押权,那么这种法定抵押权与《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严重冲突,将会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

  (3)与《担保法》规定的“先于受偿权”相冲突。《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个“先于”的权利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定权利;《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未经登记则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权利。“先于受偿”与“优先受偿”这两个法定权利仅字义表述不同,其性质并无区别。但如果将这处于两个同一层次的不同法律规定运用在同一标的物时,将很难做出评判。

  (4)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相冲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的利益又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此批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矛盾:其一,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抵押权的矛盾。虽然《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实现。但由于法律用语模糊,对该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实现范围以及实现程序等均未作出规定,导致该条款的操作性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该权利非常困难,并且在银行贷款的实务中,银行可能会要求前来贷款的开发商出具建筑商提供的自愿放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优先受偿权的声明,并将其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由于开发商与建筑商联系紧密,并且开发商常常将提供该声明作为招标投标的隐蔽条件,因此,建筑商放弃该权利已经成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业惯例”,从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基本处于休眠状态。其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期待权的矛盾。《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且不说该规定使用“大部分款项”这一模糊用语可能造成实践中处理标准的不统一,就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操作过程来看,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采用按揭抵押贷款形式付款的预购人,由于他们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他们没有任何影响,而这两种付款方式是房地产预售付款方式的主流,在此情形下,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一项被架空的权利。

  4、司法实践难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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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3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明确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完善民办学校申报、审批程序,规范民办学校筹设、设立的行政管理行为,更好地促进福州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福建省教育厅有关学校设置标准的规定以及《福州市全日制民办学校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一、民办学校筹设、设立设置标准
(一)基本要求
1、举办民办学校,主要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和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
2、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2)有相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3)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5)有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规章制度;
(6)设立学校必须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要求。
4、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但已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先申请筹设。
5、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独立、校园、教学设备独立、资金财务独立、师资独立等。公办学校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依法获得的回报,属于国有资产,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6、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 等字样,使用“福建省”、“福建”冠名须经福建省教育厅、民政厅同意。
(二)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论证、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或举办者身份、资历、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5、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6、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土地和校舍,原则上不得租赁场所办学。对于确需租赁场所办学的,必须出具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改变建筑用途审核合格证明以及合法的租赁手续。租期不得少于6年。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及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拟任校长、主要管理人员、财会人员以及拟聘教师的名册和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6、办学用地、校舍、设施等使用证明;
7、现有建筑平面图连同建筑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审验证明;
8、校园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
9、符合《福州市教育系统安全规范管理规定》的学校安全条件、机构、制度等相关材料;
10、具备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还应当提交筹设民办学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各类学校设立设置标准
1、设立普通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教师职称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有五年以上从事本学段(或基础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
设立教学、行政、德育、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各中层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高级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应按每个教学班3名标准编制配齐各学科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学历合格率达到98%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聘任的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1/2;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8%,高级教师职务要占一定比例;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有不少于30亩的独立校园(完全中学不少于50亩)。人均占地面积为:普通高级中学30个教学班,18.24平方米;24个教学班,18.35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56平方米。普通完全中学30个教学班,17.62平方米;24个教学班,17.73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29平方米。
按照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完全中学不少于30个班的规模制订学校发展规划;
建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7平方米以上;
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仪器室至少各一间,且面积和内部设施符合教育部《中小学实验室建设规范标准》的要求。实验教学仪器按教育部教学仪器配备目录二类标准配齐,满足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的需要。拥有计算机教室(高级中学至少1间,完全中学至少2间),计算机生机比要达到10:1;有多媒体教室、语音室(高级中学至少各1间,完全中学至少各2间),有音乐、美术、劳技专用教室,有满足教学及学生课余生活需要的体育器材;
学校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和教师阅览室按福建省中小学图书馆建设基本标准分别设置,生均图书25册以上,年订阅报刊种类达到70种以上,工具书150种以上;
建有满足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运动需要的田径运动场。
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2、设置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本科学历、高级教师职务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校级领导班子成员均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设立教学、实训、行政、德育和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教学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其他科室的负责人须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30%以上,配有一定比例的双师型教师,专任教师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校址在城镇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亩;校址在农村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4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
配有图书馆,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1万册或与之容量相适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15%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00万元。仪器、设备要先进、实用;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地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60%;
批准新建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首次招生不应少于100人,且开设的专业数应不低于2个。
(5)新建职业技术学校应在5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在校生规模不少于800人;
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50%以上;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2万册或与之容量相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2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所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90%。
(6)特殊类别(艺术、体育等)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
(7)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3、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年龄不超过70岁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2)师资队伍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强,与专业设置和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稳定的管理干部和教师队伍。中层管理干部均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等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聘任的教师应有正式的聘任协议书。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各门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2名,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学骨干。
(3)办学经费
应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独立校园,有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学生体育活动场地,并能够满足全日制教学需要。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行政用房和其他用房;教学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设置专业一般在3个以上,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少于300人。
凡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凡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保持生均不少于10平方米),设备总值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开展自学考试、电大开放教育等各类高等教育助学活动的,还须符合省、市电大和自考办的有关要求。
二、审批权限与行政许可程序
(一)审批权限
1、举办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以及含普通高中在内多层次办学的学校,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根据省政府授权,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地处县(市)的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由市教育局授权所辖的县(市)教育局,负责日常教育教学、学生管理、退学退费等事项。
4、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学校及除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福州市教育局备案。各类学校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制定。
5、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实行评、审分开。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和民办学校审批委员会,设置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二)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
申请筹设、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申请筹设、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所在地县(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将规定的申报材料送交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地点设在福州市五区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向福州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出具加盖教育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期限为:(1)受理筹设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2)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收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报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申报办学材料及办学条件等依法进行审查,基本达到办学要求的,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对有关申报材料核查和实地考察,形成书面审核评议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资格、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3)举办者办学宗旨和办学能力;
(4)办学条件、经费来源及学校有效资产的审计报告;
(5)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
(6)教学计划、专业设置和学校管理制度;
(7)拟聘的校长、教师和财会人员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
(8)校园(校舍)建筑、设施、消防安全的验收合格证书;
(9)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4、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考核评议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及时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布;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需要进一步整改的事项,必须在整改工作结束并重新验收合格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整改工作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间)。
5、其他事项
(1)筹设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撤消筹设资格。但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改办其它较低层次学校或重新开始申办。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民办学校分立、合并、举办者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
(4)涉及外国和港澳台法人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按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6、本办法由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3号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执法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海关总署决定对外公布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Ⅰ)(详见附件)。

该批归类决定自2011年3月10日起执行。

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