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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谷艳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7:46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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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

谷艳秋


《劳动合同法》相对于《劳动法》来讲,严格来讲不能说是新法与旧法,但比较而言,《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在更深、更细的层面具体规定了企业、职工的权利义务,以下就《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职工的影响做出分析,仅供学习讨论。
一、关于适用范围比较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上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二、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1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1.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惩罚措施。

1.2.1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82条)

1.2.2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4条)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无法辞退劳动者,否则,违法辞退要支付2倍的经济补偿金。(87条)
2、慎重选择合适的劳动合同期限

2.1 合同到期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劳动合同到期与解除一样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作为企业来讲,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至关重要。
2.2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两次订立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选择一年一签劳动合同,那么两年后,企业只有两种选择,要么选择不续签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后;要么选择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应按时支付工资

3.1 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1)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低于当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须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2 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支付令。但企业提出异议,支付令应终止,进入仲裁程序。
4、违约金不能随意设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在培训服务违约金(22条)。二是在竞业限制违约金(23条)。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25条)。
5、明确试用期的期限、工资和解除

5.1 试用期的期限。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5.2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5.3 不能单独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单独的试用期合同不成立,该试用期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属于第14条“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能面临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风险。
5.4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0条)。
5.5 违法试用要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83条)。
6、不可再收取押金、扣押证件

《劳动合同法》第9条再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第8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招工时收取押金、扣押证件的,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将面临民事赔偿。
7、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7.1 不得解除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2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5)项是以前法律没有规定的。
7.2 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

7.3 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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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民政、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老龄委员会应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社会保护
第八条 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其合法经济收入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对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降低。
第十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城市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其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一条 对革命烈属、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中的老年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老年人。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根据可能逐步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床。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飞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有关单位应积极组织和帮助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举办老年人学校。
第十五条 生产、商业和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兴办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及时治疗。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内容,宣传尊老、爱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和批评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赡养扶助。
(一)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异地或分居生活的,要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给予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应负责照料。
(三)在农村赡养人与老年人分居的,应负责耕种老年人的承包地、自留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不得强行索要或扣留。

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帮助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和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被赡养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赡养费和照料日常生活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其他成员不得抢分、侵占。
未经老年人同意,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或强迫老年人迁居。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四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家庭其他成员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子女及其他亲属必须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不得有歧视和干涉其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赡养老年人义务而拒不赡养,经教育不改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直接给老年人;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必要时可与其协商同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条例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