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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34:36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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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的治安、交通、道路设施、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建筑规划、市容、灯光、文明施工等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以下简称中心区),是指东起泰东路、即墨路、浦东南路,西至黄浦江边,南起东昌路,北至黄浦江边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中心区范围的具体划定及其调整,由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心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和执法组织)
中心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心区城管办)负责中心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中心区城管办下设监察队(以下称中心区监察队),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中心区内的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中心区监察队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中心区内设立的公安机关,具体负责中心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浦东新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区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就委托处罚事项对中心区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品;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绿化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自觉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环境污染,自觉保护生态环境。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四)机动车车容不洁;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建设符合中心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 (市容管理)
进入中心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楼宇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宣传牌、指示牌、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灯光管理)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对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照明灯光设施,应当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文明施工管理)
中心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中心区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共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中心区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中心区城管办的同意:
(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四)影响中心区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中心区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处罚程序)
中心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中心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机关)
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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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口岸委


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市口岸委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口岸运输效率,保证港口畅通,加速车、船、货周转,充分挖掘现有设备潜力,以敌视尖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颁发的《外贸运输计划“两级平衡、集中管理”办法》(修订本),结合南京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由南京港口进出口的外贸物资(包括以地方外汇、补偿贸易、来料加工等方式进出口的物资)均应按照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颁发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办理。
凡对港口的指泊、装卸等有特殊要求的船舶和货物,物资单位在签订外贸合同时,应事先征求港务局意见,合同附本抄送港务局,以便统一纳入南京口岸外留运输计划。
凡有条件自行派船来宁接运进口物资的省、市及其受托单位须在每月九日前将本省、市航运单位接运能力情况,报送南京港务局,以便综合平衡,纳入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
第三条 港、航、贸、货各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国办发[1984]107号《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通知的要求,加强疏运工作。外贸进出口和退关物资必须尽快提离港区,进口物资超过十天,退关物资超过七天(七天内有明确装船期除外),港方在必要时可转移到港
区以外堆存,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条 为保持港口枢纽的正常秩序,加快车、船、货的周转,各有关单位都要签订物资运输协议,明确责任,奖罚分明,调协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计划的编制和报送程序
第五条 年、季度计划
中央各有关部门及所属各工贸企业、江苏省和有关省、市外贸专业公司以及经审批的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和获得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进出南京口岸的外贸货源年、季度计划,在报送经贸部门的同时,须抄送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有关货运代理
公司、南京港务局,以便掌握情况,搞好两级平衡。
第六条 月度计划
(一)凡须经南京口岸进出口外贸物资的单位,应于每月八日前按南京口岸外贸到港卸货计划表和南京口岸外贸出口货物计划表的要求,向有关货运代理公司提出下月的货源计划。特殊货种应另列清单说明。
(二)有关货运代理公司根据货主提供的资料,及时汇总编制南京口岸月度外贸进出口货源计划表,于每月十日前报送市口岸委、南京港务局、南京铁路分局及有关运输单位和有关船舶代理公司。
(三)市口岸委于每月十三日召开港、贸、路、航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计划平衡会议,综合平衡外运的货源计划,通报上月货源运输情况并由港务局根据货源计划和港口的实际情况,确定南京口岸初步平衡的月度外贸运输计划。
市口岸委应及时将月度初步平衡的外贸运输计划报送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口岸办公室。
4、南京港务局根据交通部、铁道部、经贸部核定的月度外贸吉出口运输计划,在确保重点,优选安排定线、定班船舶的前提下,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和船舶到港先后顺序以及是否具备装卸条件,组织装卸作业。
第七条 旬度计划
(一)每旬逢七由船舶代理公司负责向港务局和有关贷运代理公司提供下一旬外贸船、货到港情况。
(二)市口岸委委托南京港务局根据船舶代理公司提供的船、贷到港情况,研究一旬计划安排意见,并于每旬逢九结合口岸每日外贸运输调度会,总结本旬计划执行情况,综合平衡下一旬计划(包括疏运计划),同时抄送有关单位,共同贯彻执行。
第八条 无计划到船的处理
凡未按规定报送船舶到港计划,擅自抵港的船舶属无计划到船。无计划到船的有关公司或其代理人必须提出申请,由市口岸委研究同意后,有关部门方可联检和安排接卸。

三、计划的执行和检查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运输计划的过程中,应建立必要的统计和分析制度。南京港务局、各货运代理公司和船舶代理公司对计划执行情况应定期检查、定期分析,不断提高计划的科学性。
第十条 市口岸委于每月五日召开有关单位运输调度负责人会议,总结检查上月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研究解决计划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四、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贸、铁、公、航等单位以及在宁的有进出口业务的单位。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授权市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对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矛盾进行协调和仲裁,各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宁政发[1986]213号关于《南京口岸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1988年12月24日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于1997年7月4日经第九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作业。
第三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机动车辆或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驾驶直接驶上、驶离船舶进行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并包含起运港和到达港港口作业的合同。
第五条 承运人为实施水路货物滚装运输,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港口作业的,应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章 运输单证
第六条 水路滚装运单是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的凭证,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名称或车号;
(二)承运人名称或船号;
(三)起运港(站、点)和到达港(站、点);
(四)运输单元重量和体积;
(五)货物名称、重量和体积;
(六)费用;
(七)开船日期或时间;
(八)运输单元表面状况;
(九)承运人签章。
第七条 水路滚装运单的格式、联数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滚装运单,其他企业使用的水路滚装运单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托运人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的运输单元应凭水路滚装运单进出港口和运输。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如实申报所托运车辆及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和体积。
车载货物按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托运人应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验。
第十条 车载货物中严禁夹带危险货物、禁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以及承运人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对车辆所载货物应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应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并支付特殊绑扎及物料费用。
第十三条 运输单元进出港口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港口有关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运输单元进港或驶上船舶时,经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检查发现有异常状况,由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在水路滚装运单运输单元表面状况栏内批注。
第十五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驶离船舶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船舶有关人员指挥,按顺序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十六条 运输单元中的旅客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听从船舶有关人员的指挥。
第十七条 托运人在办理运输单元托运手续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应一次付清运费及港口费用。
第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造成船舶、港口设施及其他运输单元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单元在驶离船舶前,托运人应对其进行检查,发现灭失、损坏,应会同承运人进行检验。

第四章 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根据船舶技术条件确定可以承运的运输单元重量、体积,以及不予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船舱内应有照明、通风等设施。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输的运输单元。
第二十四条 装船前,承运人对运输单元可以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已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以及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运输单元,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
第二十五条 装船时,承运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事项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补办托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或自然属性;
(三)托运人及其雇用人员的过错;
(四)其他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港口经营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港时,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对其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提供适合滚装运输船舶靠泊、装卸的泊位或相应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区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线应齐全和清晰,灯光照明良好。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在装船或卸船时,应对运输单元进行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和自然属性;
(三)司机未按港口经营人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或停放地点泊车;
(四)其他非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货运记录编制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元进入港区至其驶上船舶艏门或艉门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他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单元在驶上船舶至驶离船舶的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船舶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单元驶离船舶艏门或艉门至离港前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履行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