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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外籍人员在俄罗斯工作的现行规定/内尔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6:34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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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外籍人员在俄罗斯工作的现行规定

作者: 内尔瓦 (工作单位: 国际经济和法律代理人有限责任公司; 俄罗斯哈巴罗夫斯克市) 副总经理,法学博士

基本的法律法规:
1)“外籍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资格联邦法“; 2002年7月25日 № 115-ФЗ.
最后修改是2006年7月18日进行的(依据“关于修改“外籍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资格联邦法“ 联邦法“; № 110-ФЗ 联邦法), 从2007年1月15日起实施。

2) 俄罗斯联邦“在俄罗斯联邦的外籍公民和无籍人员的移民登记注册“ 联邦法 (2006年7月18日; № 109-ФЗ)。

3)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 (2001年12月30日; № 195-ФЗ)。 最后修改于2006年7月27日进行的; № 153-ФЗ联邦法)

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程序 [1]
(一) 不需要签证的工作人员 (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坦共和国、白俄罗斯
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乌克兰籍公民)。[2]

(二) 需要签证的工作人员 (所有的其他国家的公民)
第一阶段:雇主公司向俄联主体级 (联邦直辖市、共和国、州、边疆区等级主体)居民就业局提交有关文件,并要获得关于是否合理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审批意见。 (获得该有关审批意见的期限为10天)。

第二阶段:雇主公司把这个意见函与其它有关文件在一起向俄联主体级联邦移民局提交, 并要获得关于聘请与使用外籍工作人员的批准书。 (获得该批准文件的期限为40天, 但不超过55天)。 聘请每位外籍工作人员的国税为3000卢布/一位 (依据俄联税法法典333.28条1点12项)。

第三阶段:雇主公司在获得关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批准文件后一个月内应该向两个国家部门呈送有关通知书, 即: (1)俄联主体级国家劳动检查局; (2) 俄联主体级居民就业局。

第四阶段:雇主公司向俄联主体级联邦移民局应该提交有关文件并要获得每一位工作人员的单独劳动批准书。雇主公司应该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将这些批准文件交给每一位外籍工作人员, 同时外籍工作人员必须亲自签收。(雇主公司获得批准文件期限为40日, 但不超过55日)。 获得每位外籍工作人员的批准文件的国税为1000卢布/一位 (依据俄联税法法典333.28条1点13项)。

第五阶段:雇主公司必须在10天内向其主管税务局呈送通知书。 10天的起始期限从最早事实 (情况)算起:从提交关于开出入境邀请函的申请书, 或者从外籍工作人员抵达工作地点,或者从外籍工作人员获得劳动批准文件 (工作许可证)之日起。

第六阶段: 公司与工作人员要订立劳动合同。


违反法律的责任
1)雇主公司将会因雇佣每位非法外籍工作人员,被征收80万卢布的罚款。[3]
就是说: (1)如果雇主公司没有所需的批准文件聘用外籍打工者或者 (2)没有通知有关部门关于聘用了外籍公民的情况, 予以罚款80万卢布 (法律这次修改之前该罚款为30万卢布)。 法律依据: 本法及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0条。
并且, 如果雇主公司违反本法律规定的同时,非法聘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打工者, 那么它将要为每一个非法打工者付出80万卢布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5条)。

2) 如果雇主公司聘用外国人在不允许外国人工作的业务范围工作, 则雇主公司可以被处以一百万卢布以下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7条)

3)如果雇主公司违反聘请外国人在商业对象 (贸易工程, 如:市场、集市、商店、商铺等)工作的规定, 可以被处以80万卢布以下的罚款 (俄联行政违法法典18.16条 )

4)此外, 因上述所列举的违反行为 (不行为), 雇主公司的业务可以被停止, 期限为90天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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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考“核算、税收、法律“周报材料编制 (叶列娜*索廓落瓦“ 侨民劳动力安置的新规定。遵守执行还是便宜些…“)// 2007年2月6-12日, 第5期,第9页)。

[2] 本文章未说明该程序,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籍公民进入俄罗斯联邦需要入境签证。 本文章同样地未研究聘请白俄罗斯工作人员的程序, 因为白俄罗斯工作人员在俄罗斯工作享受同俄罗斯公民的同等对待。

[3] 比如:2007年2月 14 日, 俄罗斯中央行公布的美元与卢布兑币牌价是 1美元 =26.38卢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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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院”法职人员任前公示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


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两院”法职人员任前公示制暂行办法


(2001年9月21日牡丹江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七一”讲话精神,进一步落实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增强审判、检察人员的法律意识、群众观念,提高执法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两院”法职人员任前公示制办法如下:

  一、公示对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法职人员(同级职务变动或市委已公示过的,不再公示)。

  二、公示内容:拟任命法职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学历、学位、曾任职务、现任职务。

  三、公示方式与范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拟任命法职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将提请拟任职人员的情况,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四、公示期限:从公示之日起,以7天为限。

  五、公示要求:

  1、在公示期限内,单位或个人均可对公示对象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反映。反映的情况要真实、清楚或基本清楚。反映问题要置真实姓名或单位,并说明联系办法。

  2、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在公示期间设专人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来电话,对反映公示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对于群众反映或者举报的问题,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人事选举办公室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向反映人反馈调查核实结果。

  3、公示对象在公示期限内,群众无不良反映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对群众有反映,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或问题轻微、不影响任用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难查清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暂缓提请任命;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严重且查有实据,由主任会讨论决定,不予提请任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56)劳字第621号请示收悉。所提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是技术人员或者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者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的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你院复函(第2项)处理。
二、关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的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1月16日研字第11772号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函已抄送你院)处理。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可以不再填发,但可将减刑的文件送达执行机关,借以使它知道应执行的刑期。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6)劳字第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劳改人犯有关徒刑、减刑、死缓减刑等案件中,碰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一、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犯人家庭生活困难,或犯人是技术人员并不是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但自今年以来,在农村中,由于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因而常有犯人家属及当地群众向法院来信,请求将某些在押犯人予以提前释放,假释或者减刑,以便投入农业生产,解决犯属生活困难。在城市中,由于国家建设事业的需要,常有机关、企业团体等向法院来信,要求将某些技术犯人释放,以便交由机关管制劳动改造。我们意见,对于那些判处短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或一般反革命犯,刑期已执行一半以上,劳改表现一般较好,放出去群众又不反对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时,如家庭生活确属困难,经当地政府或群众请求,是可以考虑予以假释的。属于真正的技术犯人,如其劳改表现尚好,经有关部门请求,亦应考虑予以假释或改由机关管制使用。
二、判处“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的犯人,在其主刑已满释放、附加刑未满期间,由于表现良好,公安部门建议应予提前恢复其政治权利的批准权限问题,据我们理解,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可单独作为主刑使用,也可作为附加刑使用,如需提前恢复政治权利,实质上便是减刑,因此,按照劳动改造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其批准权限是属于省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须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我们过去作法是死缓减刑案件由本院再行填发,徒刑减刑案件则没有再行填发。但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给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死缓减刑和徒刑减刑均不是改判,而是在原判基础上提出的,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那末,对于被减刑的犯人过去所填发的执行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仅刑期随着减刑而有所变更而已。因此,本院意见无论死缓减刑或徒刑减刑案件均可不再填发执行通知书了。可由本院在原来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已减为徒刑××年”或“已减刑×年”“请按此刑期执行。”这样,既简化了手续,劳改部门又便于掌握刑期。
以上问题是否有当,请速指示。(抄送:司法部)
195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