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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胡文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6:13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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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

胡文苑


法制日报在2005年11月22日,刊登了陈煜儒的文章“骗卖 车祸 罚单 汽车租赁业的三道法律沟壑”。文中谈到汽车租赁这个朝阳产业正面临三道法律沟壑:骗卖,车祸,罚单。骗卖的情况主要是指骗租人在汽车租赁公司骗车后,很快以低价出手,待到汽车租赁公司发觉后,跑去要车时,购得人理直气壮的提出“钱拿来,车可以还.”理由是车是他花钱买的。而且骗车案一般都是跨地区,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往往牵涉到几个经侦大队。各地公安机关往往将收车人的行为认定为善意取得,要求租赁公司与收车人协商解决。
对于上述行为,有观点认为,车辆的抵押、质押或转卖,应当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收车人的行为明显违法。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收车人明知车是骗来的,他的行为就构成共同诈骗(笔者:其实此观点不够严谨,应该说如果事前就知骗车的事实,构成共犯无碍;如是事后得知,则只构成销赃罪);二是收车人不知车是骗来的,但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再加上没有合法的过户手续,就可推定为销赃行为。上述案件的收车人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刑法博士宋德新。
对于宋博士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的见解,构成犯罪的就不谈了,但是如果收车人不知骗来的情况,仅凭价格过低,就推定为销赃行为,能勉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民法的问题最好还是用民法的手段解决。首先我们来看看,现行的车辆登记手续,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可见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只是机动车取得上路行驶资格的一个充分条件,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性质,只是登记车主具有该车所有权的初步证据。而在物权法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属动产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机动车又属特殊的动产,它虽然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登记转移的时间为准,如果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也不像一般的动产那样仅以占有作为物权所有的公示方式,或是具有十分确定的推定效力。而是规定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或设定抵押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购车的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车辆交付之时,虽然未经登记但所有权既已转移,但是这样的转移方式,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受让方未经登记,仅凭转移占有而取得的所有权一般意义上的对世权。而是一种受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如果原车主将已移转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因为登记的车主仍是他,他有此条件),或是一车二卖,后手又完成过户手续的话,基于前手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手取得所有权可以请求交付车辆,或是该车要负担抵押权。而前手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基于以上的分析,让我们从物权法的视角考察,从骗租人那购得车辆,第三人(买受人)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买受人要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占有人或是出让人无处置权,而买受人要取得所购之物的所有权的话,现在学界的通说是买受人购得所购物时,并不知出让人无权处置该物之事实,并且买受人对该交易已尽合理谨慎之义务,可以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笔者觉得有必要增加两个要件,一是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为对善意取得的保护,实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即在交易安全、经济秩序与本人(真正物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骗车案中,因为机动车的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也不产生一般意义上的公信力,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也不产生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故机动车的物权公示还是以一般占有,使用、控制为宣示物权的方式。故买受人从骗车人手中购车,如果不知情,基于对占有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及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是例外)。我认为善意取得第一层次的要件已经具备。即不知情和交易中尽合理谨慎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层次的要件,即骗车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和买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对价。而这一层次的要件是对本人(真正物权人)保护最大,也是单个利益与社会群体利益平衡的最佳均衡点。
笔者个人认为骗车者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要件是十分困难的。其中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标准,要根据不同的交易,不同的交易对象,灵活区别对待。而骗车者往往是很难做到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这里要根据买受人的具体专业技能,来确定表面上能够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具体标准是什么。举例如果买受人是车界从业人员,而骗车人往往是急于脱手,因其车是租来的——车况、车情肯定不熟。在交易中对车辆性能及车况的介绍要不一问三不知,要不就是漏洞百出。对于车辆规费的交纳,及其车险的参保多半语焉不详。这时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经验的车界从业人员或是驾龄较长的驾驶员来说,对于出让人(骗车者)如果其没有合理解释,那么对他的出让人资格应存在强烈的置疑,即使他占有了该车,有有权处置该车的初步证据。但是出让人(骗车者)并不拥有让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因为作为车主对车况、车情应该具有基本的了解。这里骗车人是达不到这样的标准的。但如果,买受人的专业经验不足,对信无权处置人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标准应根据买受人的专业知识适度降低。
合理对价是买受人购买骗租车,该交易是否能受善意取得保护的另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买价明显偏低,又没有合理解释,这一行为的本身就使人生疑。这里合理价格的确定要根据买受方谈判能力的强弱,和经过有法定资格的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来确定。笔者认为交易价格低于估价的30%即可认定为未支付合理对价。之所以将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标准,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社会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达到纳什均衡点。下面借助一下法的经济分析方法论证一下该标准的合理性。
假使对价是合理的,该交易价格是在市场信息充分对称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我们就可认为该价格包含了所有形成价格的有用信息,那么以此交易价格成交的双方效应应是等同的,我们特别注意到买受人,如果他支付的是合理价格,那么不管他是从真正的物权人还是从无权处置人购得车辆,对他来说效用是一样的,因为取得的成本一样,而且满足度也是一样的,故效用一样。而不同的是地位不同的出让人,在骗车出售案中,无权处置人是100%的获利,而真正的物权人因车辆的被骗,故是100%的损失。但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是均衡,因为车主的损失,刚好是骗租者的获利。故面对这种情况,法律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保护购车人的所有权,因为除了车在其手可能更有效率外,还有经济秩序、交易安全的考虑。而车主的利益应从骗车者的损害赔偿中填补。这样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利益填补,补偿车主的损失;二是培养汽车租赁业的行业审查标准及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如GPS定位系统的运用,如果客户不在合同约定的运行范围内行使,那么汽车租赁公司的预警机制就应做出响应)。但如果受让人是未支付合理价格购得车辆的。那么社会总体的利益均衡就被打破。因为此时,买受人从真正物权人或是骗租者购得车效用明显不同,后者远远大于前者。因为虽然满足度一样,但是从后者取得的成本明显低于前者。这样就造成了整个利益的失衡,产生了外部性,获利的有骗车者和买受人,买受人得的比他应的更多,因为他取得的成本低了。这就是外部性,受损的只有车主一家,如果不撤销骗车者和买受人的合同,那么该交易的市场外部性就无法消除,这样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不能维持,人人买脏车,新车没人买。目前的实证就是自行车市场,新车的交易萎缩,二手车市场活跃,原因就是打击不力。大家故均购买成本较低的二手车,因为新车和旧车对人们的满足度相差不大,人们为追求效应最大,于是纷纷选择买旧的自行车。故在骗租车出售案中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交易,应予撤销,保护车主的所有权,买受人的损失应向骗车者追尝。这样的安排好处在于建立等价交换的交易秩序,维护正常的贸易流转。
至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租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车主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控制说或是运行利益归属说,凭心而论,一旦车辆被租,公司就很难对其控制了,控制权完全掌握在司机的手中,运行利益也很难谈的上,因为租赁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额的租赁费,而客户去租车为的就是取得运行利益,故客户才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在汽车租赁期间,租赁公司与车的关系更像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关系,好比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而已。而且交通事故说到底是一侵权责任,所以产生连带责任的基础应是共同加害行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这里,租赁公司均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于车祸的损失,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应在其租赁业务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承担赔偿的补充责任,赋予汽车租赁公司先诉抗辩权:即在保险公司,司机承担责任后,当事人向上述相关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追索,仍不得偿部分,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例外的是因提供的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事故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受害人求偿不能的,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罚单”问题,因为交通法为求执法便捷,也是加大车主的监管义务,在行政机关无法确定行政违法具体当事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借助电子手段,非现场执法的情况下,也可处罚车主。对此风险的化解,只能借助技术进步和信息共享,将汽车租赁企业的所有租赁车辆在交通执法部门备案,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况,及时将车辆租赁情况通知交警部门,便于其执法。也可在开展业务时收取适当保证金,和要求客户填具授权委托书,便于租赁公司代替客户处理违章。
作为一项新兴的行业,汽车租赁的开始难免要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这就要求我们法律人要在现有的框架内,运用辨正的思维取得利益的平衡点,为该行业的发展制定有效的制度框架,建立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效率的行为预期,使法的规范作用达到极至。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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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

王胜宇


  民事诉讼法同其他法学学科一样,也有他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国中民事诉讼法学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产生了,但由于我国古代长期以来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所以直到清朝末年民国初期才形成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从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尚处于创立阶段。从1982年起,新中国才有了一门比较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学科。
  民事诉讼法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的产生、发展及其实施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规律的科学。这个定义表明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有它的产生和发展规律,对这一规律加以分析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深刻地认识民事诉讼法的规律,并使现行民事诉讼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其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规律的科学。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后,在实施中无疑会遇到各种各校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分析研究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自然是民事诉讼法学不可忽视的,研究实施过程中带规律性的问题就是显得尤其重要了。再次,表明它是分析研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要适应民事实体法律的需要,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必须适应实体法律的要求。所以分析研究它与邻近法律相联後相区别问题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认识颇不一致。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事纠纷;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实践经验;[2]有的认为是民事诉讼法规范和民事诉讼具体实践。[3]那么,应当怎样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呢?要明确这个问题,我们应当遵循马列主义的原则来加以解决。恩格斯指出:“每一门科学都是分析某一个别的运动形式或一系列互相关联和互相转化的运动形式的。”[4]从这一原理不难看出,要确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我们就应明确民事诉讼法学是分析什么运动形式,以及与这种运动形式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根据这种认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分析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运动形式及其与邻近法律相联系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所谓民事诉讼法的运动形式,就是指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和实施的的运动规律。所谓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形式,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产生、发展和实施过程中与邻边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所以,民事诉讼法产生、发展及其实施的运动规律,和它与邻近法律相联系和相区别的运动规律,都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七一一八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川委发〔1994〕22号)以及《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川委发〔1996〕43号)精神,为了管好、用好中央和
省用于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各项资金,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省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一般扶贫贷款。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63个贫困县,否则,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一律不得立项,财政、银行部门一律不得发放扶贫资金。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各市(地、州)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用于改善贫困农牧民的农牧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发展多种经营,修建贫困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信贷资金贴息,防治地方病,改善贫困农牧民户居住条件等。
以工代赈资金,用于修建贫困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贫困农户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用于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户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省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的配套,支持省定贫困县农村贫困户,发展多种经营和社会事业,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
省一般扶贫贷款主要用于省定贫困县扶贫项目流动资金需要。
第六条 扶贫专项贷款的85%要用于贫困村的贫困户发展与群众解决温饱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区)要增加扶贫投入。市(地、州)、县(市、区)两级的扶贫资金投入要达到中央投入的10%以上。从1997年起要把这一要求列入考核内容,凡未达到这个比例的省上要相应扣减次年的扶贫资金投入数额。
第八条 全省各类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中央“四到省”的要求,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有关市(地、州)的贫困县数,贫困人口及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市、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实行统一安排、相互匹配、综合投入,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市(地、
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省计委、省以工代赈办、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事前要提出初步意见供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审定后的分配方案,分别依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九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按审定权限由省扶贫领导小组立项;由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在当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县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收放贷款。
年度省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并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年度省一般扶贫贷款的具体计划,由省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
第十条 本着使用扶贫资金、履行扶贫义务的原则,用于工业、基础设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必须履行扶贫责任。履行扶贫责任的方式包括:帮助贫困地区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吸收贫困户劳力务工,效益覆盖贫困户,缴纳扶贫基金等。
第十一条 各项扶贫资金使用期限和利率应严格按中央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选择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要借鉴国际、国内实施扶贫项目的成功经验,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一片一片地开发、一批一批地解决贫困
户温饱问题。
第十三条 选择扶贫项目应根据本地扶贫攻坚的实际情况,一切围绕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与开展农户“五个一”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到贫困乡村。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成片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选择项目。一是要立足于本地资源条件,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的规划和要
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够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真正做到把资源优势变成商品优势;二是要坚持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三是要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优先支持
贫困户种养业项目,优先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县、乡、村、户兴办扶贫开发项目,优先支持效益好的续建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是:贫困户、联户的项目,由贫困户、联户向乡提出申报;在一个乡范围内的项目,由所在乡向县申报;跨乡的项目由县申报;跨县的项目,由市(地、州)申报。
第十五条 扶贫资金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规划、设计、筛选、论证,资金管理部门评估,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做到项目等资金。县内项目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跨县项目由市(地、州)或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
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过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后进入项目库。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经同级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充分协商一致,由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逐级上报。
财政扶贫项目,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后,由各级财政、扶贫开发办联合上报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统一下达项目。
其它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编报,要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年度工作的要求报送。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审批
第十七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项目,投资规模较大的,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投资规模较小的,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或自己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对论证的项目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用多种开发方案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佳项目、最优
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送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扶贫开发部门和投资部门组织或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看项目在经济上是不是合算,效益高不高,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产品有没有竞争力,项目有没有发展前景,是否具有长期经济生命力,能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和归还贷款,项目的组织实
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在此基础上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上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此之外擅自审批项目,发放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下达的项目,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条 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种养业项目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加工业项目固定资金贷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省留资金项目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立项和审批。各市(地、州)立项和审批的各类项目,要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查。

第五章 项目的执行和扶贫资金使用的考核、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批准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确需调整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比较大的项目,其设计、施工、设备材料的购置以及整个项目的技术开发等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征集最佳服务,吸引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以保证建设项目科学、经济、质量好,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属较大工程建设项目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纳入各级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完成到逾期贷款回收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省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
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扶贫开发办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进行认真的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供验收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项目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项目原来的论证报告和设计书进行验收,看原来立项的论证和判断是否正确,有什么经验和教训,以便为今后项目开发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并上报项目领导部门。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
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地进行,必须加强对项目的领导和管理。为了不新设机构,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作为项目领导机构。项目的管理可以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对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项目领导机构可设立项目办公室,加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资金的使用(保证按投资和贷款偿付本息),对项目执行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补充规定。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