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帐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帐户,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帐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是核算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帐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存入该帐户。
第十四条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李永金
二000年十月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报废管理,淘汰老旧车辆,防止大气污染,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报废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报废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大连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更新办)指导全市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
市计委、经委、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报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的;
(二)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19座以下(含19座)的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公务车、个人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车辆除外)使用10年的;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后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汽车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动车辆报废,其所有人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报废的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转向机、前后桥、车身等六大主要部件(简称六大总成)必须齐全。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依据车辆档案对车辆整车(含六大总成)及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进行认定,符合报废条件的,批准报废,并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考验场当即将六大总成作破坏性处理后,发给《车辆报废通知单》,注明车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破坏性处理过程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监督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和报废车辆所有人共同查验后签字。
第七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车辆报废通知单》,将六大总成已作破坏性处理的车辆,交给有资格的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回收处理,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 报废车辆所有人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后,到养路费征稽部门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辆因故需要延缓报废的,其条件、审批程序和检验,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汽车报废标准》,不得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上旬,将全市半年和上年度机动车辆报废情况向市更新办通报。
第十二条 报废车辆的回收(拆解)管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1999〕1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超过3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限期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属于非经营车辆的,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理的,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严格执行《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已,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驾驶、倒买倒卖已报废车辆或六大总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